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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法院如何判?

发布日期:2019-03-03    作者:丁嫣律师
1.欺诈性抚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果正式作出后才确切知道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时起算——罗某诉周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无过错方虽在离婚时就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的,但亲子鉴定报告才是判断其配偶权利被侵犯的有力证据,即应以报告作出时间作为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是离婚后数年才作出的亲子鉴定依然以作出亲子鉴定的时间作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开始时间。


评析: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罗甲在离婚时就应当知道罗乙并非其亲生子,而罗甲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罗甲于2010年4月才确知自己并非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自此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罗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女方应当向男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先生诉唐女士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结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离婚后男方承担该子女相应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后经亲子鉴定男方与该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女方应返还男方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


评析:1.欺诈性抚养系侵权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欺诈性抚养恰恰满足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
本案中,唐女士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李某不是李先生亲生女儿的情形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行为,欺骗李先生,李先生基于唐女士的欺骗而误认为李某是其亲生女儿并予以抚养,从而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害,故唐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
2.欺诈方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必然会支付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势必使无抚养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所受到的财产损害。
本案中,李先生由于受欺诈为履行“抚养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可依法向唐女士主张返还该笔费用。
3.欺诈方应赔偿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以缓解、消除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方给予否定性评价。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李先生因确信李某系其亲生女,十余年来不遗余力的抚养李某,得知不存在亲子关系,确给李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唐女士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受欺诈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产生的情感依赖程度并非一样,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可根据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欺诈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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