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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瑕疵与合同承担

发布日期:2019-03-21    作者:姚雷律师
规则摘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该印章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规则解析: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之规定,合同双方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达成意思表示合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盖章具有证明合同因缔约意思合致而成立的作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盖章”的证据功能被履行行为所替代,举重以明轻,“瑕疵印章”的证据功能亦可被履行行为所补强或者替代。因此,合同上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的,不能当然认定参与缔约人员无代理权限,印章相关主体无缔约意思表示,而应当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公章的惯例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
律师思路:法人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不能够亲自对外为法律行为,而要借助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判断法人公司是否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否达成意思合致,其关键在于查清参与缔约的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而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需要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印章等案情综合判断。若有,则参与缔约人员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称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公司,若无,则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法人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通过对“文书裁判网”上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分类,总结出了下述六种案件类型:一、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有授权凭证,系有权代理人;三、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四、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五、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六、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上述六种案型中,一、二、系因“盖章”的证据功能被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持有的其他授权凭证所替代,此类案型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余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均需取得法人公司的独立授权,负责人身份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限,而需结合其他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三系因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四系因“盖章”的证明力被履行行为所补强。五、六系因公司自身的过错,使不同的公章、专用章产生了事实上的同等效力。除上述六种案型外,尚有一种类似纠纷系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案例解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1号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兴华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楼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8栋住宅工程业主(甲方)代表签订《施工合同》,任何清作为楼区建筑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了楼区建筑公司月湖小区项目部公章,随后任何清以楼区建筑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以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该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何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楼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楼区建筑公司与任何清的关系属其内部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兴华公司。本案中,“月湖小区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清虽以项目部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法律效果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楼区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任何清是否具有楼区建筑公司的授权,是本案的关键。从全案证据来看,任何清曾经代表楼区建筑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8栋住宅工程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以楼区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楼区建筑公司对此知情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楼区建筑公司对月湖小区项目部及任何清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尔后,任何清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月湖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虽合同上所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能够通过印章及任何清项目负责人身份当然认定任何清具有代理权限,但该合同所涉钢材确实用于楼区建筑公司所设月湖小区项目部的施工活动,可以认定楼区建筑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具有有权代理的特征,且楼区建筑公司称钢材购销合同系任何清的个人行为,与楼区建筑公司无关,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定任何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楼区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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