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9-03-26 作者:李会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5年3月11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 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永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2009年8月3日,王某乙与王某甲之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王某甲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某乙自愿支付。王某乙经济收入很高,但从未向王某甲支付过抚养费。王某乙与王某甲母亲离婚,但其对王某甲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免除。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自2009年8月4日起每月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支付方式也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王某乙与范某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8月3日,王某乙与范某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甲由其母亲范某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某乙自愿支付。自从2009年8月3日王某乙与范某离婚后,王某乙未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
另查明,王某乙系城镇居民,现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均系城镇居民,王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以每月620元为宜。但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9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抚养费44640元(共72个月×620元/月=44640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3日付清,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某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某某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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