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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2018)闽03刑终19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群,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莆田市秀屿区南日路易海鲜楼经营者陈某2和被害人陈某1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张X群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群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可一并考虑;原判已基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量刑,本院不予重复评判。上诉人张X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群取得被害人莆田市秀屿区南日路易海鲜楼经营者陈某2与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群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群众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可对上诉人张海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海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赔偿莆田市秀屿区南日路易海鲜楼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元(均已预赔在案);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张海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合议庭审判长许一新审判员蔡庆明审判员王晋平判决日期二零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林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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