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己方亲属胁迫结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发布日期:2019-05-06 作者:张梅律师
蔡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蔡某的母亲感觉徐某条件很好,于是极力促使双方恋爱结婚。蔡某与徐某接触后感觉双方不合适,想要与其分手,但母亲坚决反对,并去市场买回农药称如蔡某与徐某分手将自杀,蔡某被逼无奈与徐某登记结婚,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与徐某的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以受到其母亲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应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既可选择行政诉讼撤销,亦可选择民事诉讼撤销,蔡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案件来源:(2014)大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蔡某以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也可以按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指定一审法院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但蔡某以受自己母亲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其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笔者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发现,以胁迫为由提起撤销婚姻民事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主要是当事人所称的胁迫事实来自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不想与其结婚,以给对方或者对方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最终迫使对方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与其结婚。但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对胁迫行为,应作扩大解释,即不管该胁迫行为系来自婚姻关系的己方还是他方,只要该胁迫行为真实存在,应当认定缔结婚姻时受胁迫一方系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如果胁迫的事实,单纯的来源于己方家庭,其撤销婚姻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一、迫于自己亲属的压力而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构成婚姻法上的“胁迫”。《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对婚姻法所涉“胁迫”行为的解释为,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法上认可的胁迫行为,其胁迫事实应来源于对方,且是给另一方本人或亲属造成损害相要挟。如果胁迫事实来源于己方亲属或者以给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为由要挟对方,均不构成婚姻法上的胁迫。
二、本案中蔡某母亲以给自己身体造成损害为由,要挟蔡某与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应属《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父母出于对自己子女的关爱,经常对子女的婚姻,以过来人的身份表达见解,在看法得不到子女的认可时,往往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子女考虑父母的感受,可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与对方结婚。但子女究竟是出于对父母的压力结婚,还是内心认同了父母的说法,从法律角度很难判定。如果一方基于对自己亲属的考虑,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另一方登记结婚,之后又以受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对另一方不公平,也不利于婚姻生活的稳定。且子女出于对父母的感情因素,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与来自于对方给自己或亲属造成损害的要挟不能相提并论。故尽管父母对子女婚姻的干涉行为亦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胁迫行为。
三、本案中蔡某如坚持解除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应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按离婚程序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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