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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减免子女抚养费案例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丁嫣律师
      原告:田某。
  被告:田云某。
  法定代理人:牛金某。(系被告田云某的母亲)
  原告田某与被告田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田云某的法定代理人牛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田云某的母亲牛金某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日在乘风法庭协议离婚,协议书中规定:婚生子田云某由母亲牛金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00元。目前原告所给付的抚养费1700元超出了原告的支付能力,也不符合大庆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另外原告已经再婚,现任妻子也带有一个女儿,原告也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云某辩称:一、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给予法律保护。原告田某因婚内出轨和被告监护人在法院诉讼离婚,抚养费由原告田某所定。原告在2015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婚生子田云某由被告牛金某抚养,原告田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7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开始由双方自行给付,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签订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上签订的。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办。原告田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自愿承担主要抚养费。但在离婚后,又马上提出降低抚养费诉讼。事实上,这种做法不可能达到目的。现在仅过了短短的一年就要求变更已经生效的协议内容,原告这种行为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的。二、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抚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比例。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实践中都只有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规定,没有变更或减少抚养费的规定。原告仍有能力按原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如有的原工资很高或有巨额收入,后来工资或收入虽有减少,但仍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定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田某2016年2月4日再婚,房(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上城B11-2-XX室,面积105平,现无贷款)、车(北京现代索纳塔2015年6月购置,17万左右全款),原告配偶赵红某现为大庆钻井一公司综合服务队班长,正式职工,有较高的收入。原告田某和现配偶赵红某的收入有能力抚养一个女儿,并且原告继子女生父也在支付抚养费,三个有收入的成年人抚养一个子女,故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不影响现正常家庭生活。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减少或者终止其给付:(一)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二)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以上情形,原告田某均不符合。三、国家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抚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费用。1.生活费:吃、喝、穿、用、玩、车费每个月的消耗974元,吃500元(包括晚饭192元、水果150元、奶每月最少3箱158元),穿、用3286.41元(平均每月274元,衣服大部分穿亲戚家穿小的),车费200元(每月周五、周六、周日来回学习)。2.教育费:由于田云某剖宫产,医院检查有轻微多动,年幼尚小,而且又在离异家庭,考虑性格成长及幼儿园的环境因素,选择大地莱茵幼儿园,希望有个快乐的童年。每个月平均2731.25元(未算10月至12月份幼儿园伙食费和校车费),学习乐高年费5760元,朗训英语3500元,美工坊500元,伙食费2700元,美术课470元,校车费1350元。3.医疗费:田云某年龄尚小,体质较弱,上幼儿园后小朋友容易交叉感染。2016年上半年医疗费不算被告监护人医疗卡花费1607.06元及药店买药的情况下,实名花费4952.91元。四、被告与其监护人在大庆乘新一小区购置面积59.09平方米房产,每月还款2144.1元。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所支付的抚养费根本维持不了被告田云某生活所需,原告所支付抚养费不影响现生活,望法院维持原告与被告监护人签订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5)让乘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牛金某于2015年6月2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田云某由母亲牛金某抚养,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作业大队出具的原告2015年工资收入登记卡、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2015年实发工资77431.8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7)红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赵红某、邹宇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原告离婚后与赵红某于2016年2月4日再婚,赵红某婚前有一女邹宇某由原告与赵红某共同抚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红某不是无职业,她是大庆油田钻井一公司综合服务队班长,是正式职工;这份协议书是赵红某和原爱人的离婚协议,虽然上面写了抚养费200元,但是不排除中间赵红某起诉爱人增加抚养费;以赵红某和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一个女儿,并且原告继子女生父也在支付抚养费,三个有收入的成年人抚养一个子女,故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不影响正常家庭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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