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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配资案件与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5-16    作者:徐涛律师

场外股票配资案件与案例分析来源网络一、背景说明:

2015年下半年度,“股灾”爆发,千股跌停,股票市场一片哀嚎,笔者亲身经历了因“股灾”所引起的场外股票配资纠纷集中爆发期,大量的场外股票融资案件纷纷出现以及深圳各裁判机构对这类型案件迟迟不予裁判。
2015年11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该指引对场外股票融资行为的定性、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都提供了明确性的指导意见。

但由于该类型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有效的标准,故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理解、认定、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结果等方面都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因此,笔者抛砖引玉,尝试在大量的案例中总结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法院观点,以及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作参考之用。

二、何谓场外股票配资?

场外股票配资,与之相对的是“场内股票配资”,但“场内”与“场外”之间的区别不是指物理空间的,而是指是否获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资质并受相关部门监管的。

“场外股票配资”---指的是融资方为解决买卖证券所需的资金问题,向配资方(一般为配资公司或自然人)提供担保金,配资方按一定的杠杆比例向融资方提供资金以及证券账户交易密码,由融资方操作证券买卖,同时配资方向融资方收取资金占用成本以及手续费用等。

三、场外股票配资纠纷常见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的合同性质,因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有该方面的明确规定,所以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理解与认定有各自的标准,笔者作了相应整理并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1、民间借贷关系;

把场外股票配资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因有:一、合同签订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要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二、合同各方是不对使用资金产生的收益或风险共同分享或承担,资金提供方对资金收益是没有预期的,纯粹为了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下面围绕这种观点进行案例介绍:

(1)童贻义与湖北福城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鄂民终1087号】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投资顾问协议》是一个以投入本金收取固定收益的行为,因此童贻义与福城澜海公司构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包含的是以借贷为主要法律关系来组织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虽然在形式上以委托关系构建,但从合同安排看,童贻义不以提供专业投资意见来获取报酬,福城澜海公司也未借助童贻义这一名义顾问的专业技能来保证收益;其次从双方交易模式、尤其是福城澜海公司的盈利模式来看,福城澜海公司目的在于将其可支配的通过其他渠道募集来的资金提供给更多如童贻义这样的民事主体来获取固定收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福诚澜海公司出借4000万元资金并提供homs软件下的一个子账户给童贻义买卖股票,童贻义按年利率11%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民间借贷范围的规定。

(2)宋同杭与鞠红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民终107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分析,系由赏利公司出借给宋同杭600万元用于宋同杭进行股票交易。基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赏利公司注入宋同杭股票账户内的600万元并非直接交予宋同杭,不能因此认为赏利公司未履行合同出借义务,同时宋同杭向赏利公司支付了12万元利息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已确认收到借款。因此涉案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3)高永明与汪东林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4民终1480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永明向汪东林借款90万元用于炒股,汪东林不承担股票交易风险,而是按照年利率18%收取固定利息,虽然汪东林对高永明的股票交易账户及交易行为享有监管的权利,但不影响双方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仍为民间借贷关系。

2、委托理财关系;

这种认为属委托理财关系的,主要从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使用方法、资金的控制权、风险控制措施等方面去认定,下面围绕这种观点进行案例介绍。

(1)周政、厉伟荣与孙英民间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2民中154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尽管1000万元资金和证券账户可由受托人周政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操控,但证券账户是以委托人孙英的名义开设,孙英仍然实际拥有对账户的最终干预权,可以通过更换密码等方式直接控制账户,该案中孙英即通过修改账户密码而实现了对账户控制权的取回。正因账户的所有权(包括资金、股票)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全部控制权,故不符合以转移资金所有权为本质内容的借款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虽然约定了保底条款,但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2)葛波与李齐全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0102民初2667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根据双方订立的《股票账户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无疑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3、场外股票融资关系;

在最近一年的案例可以看到,这种观点越来越频繁地在民事判决书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关于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单独列一项,但并不影响法院对这类型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

(1)广东红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投复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进国关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3民终4568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是指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因此该案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这种观点予以认可。

(2)胡小薇与象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红文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3民终1127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胡小薇与任红文签订的虽为借款协议,但实为股票配资协议,二者之区别在于款项出借方是否具有对股票账户的控制权。在股票配资协议中,任红文全额还款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并未完全终结,对于股票账户的清理亦为双方之合同义务。故胡小薇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偿还因《借款协议》项下资金所涉及的股票账户余额产生的债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认可。

(3)楼义青与刘加林委托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381民初377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加林与案外人徐繁、杨仁华之间构成股票配资关系,刘加林为盘方,徐繁、杨仁华为资方。股票配资合同与民间借贷根本区别在于资方提供的配资资金存入资方自己的证券账户,不转移给盘方占有,资方对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均享有最终的控制权。

股票配资是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股票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界定两个要素:(一)股票配资是否属于证券业务;(二)是否经过证监会的批准。
学界有争议认为,股票配资实际属于民间借贷,配资公司并不属于经营证券业务。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既包括非法设立业务场所,也包括擅自开展或超过经营权限开展相关业务。所以股票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核心仍是从事证券业务的资质问题,即是否经过证监会的批准。没有经过证监会批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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