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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明、行冈睦彦: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艾树红律师

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制中,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于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但是对于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却并没有清晰的规制。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大明副教授与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行冈睦彦副教授深入整理了中日两国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在《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以中日公司法的比较为视角》一文中试图对我国相关法制度的完善带来有益的启发,重新审视并完善我国控制股东的规制。

一、我国公司法中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


(一)控制股东的定义


现行《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建立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两方面的判断原则,但对于实质标准“即使出资金额或者持有股份不满50%时,由于出资金额或者所持股份而产生的公司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具体内容尚有待明确。


(二)控制股东负有不得滥用影响力的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事实上并没有对控制股东如何行使其影响力以及滥用影响力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1条“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可以理解为禁止控制股东不正当行使其对公司的影响力(关联关系)。在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中,除了公司法中提供的规范控制股东行为的直接规制以外,还应当关注到有效规制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可以实现间接规制控制股东行为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中,作为控制股东规制的间接规范,大致可以包括经营者的守法义务、经营者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


(三)控制股东不正当行使影响力


根据 《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司。关于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可以将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纳入到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范畴。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法》 第20条的规定,针对滥用影响力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四)控制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损害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时,向公司以及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属性应当被确立为一种法定责任。原告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从而更有效地抑制控制股东行为以及为公司和小股东提供更有力的救济。


对于股东的损失,还应当肯定股东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有权获得救济。另外,实际控制人与控制股东一样,不得利用关联关系的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五)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根据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从二者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规定了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是该诚信义务的内涵并没有超越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因此可认为二者规定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只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个修饰与细化。


二、日本公司法中控股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则


(一)现行的法律规则


母公司可以通过表决权对子公司的经营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子公司的利益存在被牺牲的风险。在企业集团中如何调整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保护子公司的利益等问题是控制股东规制中日本长期以来一直关注的重要内容。


1. 子公司董事的责任


在日本公司法中,子公司董事必须完全为子公司的利益履行职权。当子公司与母公司间发生了不利于子公司的交易并导致子公司受到损害时,子公司的董事可能会构成职务懈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交易条件不利于子公司,董事还可能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子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要求停止交易。


2. 母公司(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责任及义务。在日本现行法的解释论中,“母公司(控制股东)行使其影响力的行为构成对子公司的侵权,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被认为相对来讲较为合理。虽然至今为止还没有出现承认母公司(控制股东)责任的判例,但在理论上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二)立法的必要性


关于企业集团的规制方法,可以分为“企业成员”与“企业集团”两种模式。从理论上看,企业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都应当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各自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才是“应有形态”。但是,企业集团为了实现有效的资源分配,有时可能需要在企业集团内进行非正常的交易。


在判断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条件公正性的具体标准上,将“独立当事人标准”(在独立公司之间也会进行的交易)作为原则来建立法制度确实是较为妥当的。然而,从集团经营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对母子公司间交易在形式上严格要求适用独立当事人标准的话,有可能会损害集团经营的效率。另外,某一个特定交易可能不利于子公司,但与其他交易以及措施一起进行,该不利结果可能会发生变化。


如上所述,虽然日本公司法理论上认为现行法对于解决母子公司间的利益冲突的问题立法并不充分,但这被认为为只是抽象的、理论上的担忧。法律实务中很少看到母公司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事例。考虑到公司法立法会给控制股东带来新的责任,也必然会存在相应的立法成本(例如,滥诉的危险以及集团经营的萎缩和效率低下等)。因此,日本学者认为,今后的任务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尽量减少法律规制带来的成本,以及努力设计出在不阻碍企业集团高效经营的同时,能够有效规制控制股东行为的制度。


三、比较法视角下的思考与启示


(一)禁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理


1.禁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理论依据


在日本公司法理论中,控制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的法理有:禁止控制股东不正当行使股东权的理论、违反诚信义务的理论、违反信义义务的理论、进行非惯例交易的控制股东(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事实董事的理论等。


我国公司法可以参考日本公司法中的滥用资本多数理论,将控制股东对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的法理基础界定为侵权:由于公司是通过表决权来分配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表决权的行使至少不得超过社会一般理念的程度损害他人的利益(股份)。如果控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超越了上述的要求,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必要将控制股东对公司以及股东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法定责任。


2.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


控制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之所以存在“关联关系”,是由于控制股东拥有占压倒多数的股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正当利用对公司与董事的影响力的行为可以说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个亚种。


关于不正当行使影响力的判断标准,是“不得在公司的损失中谋求自我利益”。这个标准是由忠实义务引申而来,但并非是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而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忠实义务。


(二)实际控制人与事实董事的功能对比


在我国公司法中的控制股东规制中,实际控制人只出现在规定控制股东不得滥用影响力部分,因此无法适用除此以外的控制股东规制规则。反观日本公司法,作为一种间接规制,通过判例确立了所谓的“事实董事制度”,即虽未被选聘为公司的董事,但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的经营者,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董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董事同样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完善我国控制股东规制的角度来思考,扩大董事行为规范的适用范围,比扩大控制股东规制的适用范围对于规范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行为而言,更为直接也更为有效。


(三)直接规制与间接规制的功能与意义


我国公司法建立了明确的控制股东直接规制,使得控制股东规制具有更强的透明性与可预测性。但是,间接规制仍然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与意义:通过让公司的经营者严格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从而有效地对抗来自控制股东对公司经营的不正当干扰,有力地维护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


(四)建立母子公司与企业集团的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并购的频繁发生以及企业集团数量的不断增加,使得有效规制控制股东行为问题,已经不再是仅仅需要考虑单纯的控制股东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必须要考虑企业集团之间以及企业并购等特殊场景下的利益调整等复杂的问题。例如,在企业集团中应当优先集团的利益还是子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的问题,母公司以及母公司董事的责任、在并购中公司的利益与全体股东的利益是否一致的判断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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