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争“两限房” 法院:非共有财产 判给申请者
发布日期:2019-06-01 作者:张梅律师
导读:近日一个关于房产的话题在网上热议:夫妻一方取得了“两限房”资格,婚后才签署购房合同,另一方支付首付共同还贷,那这套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请看下文案例。
案例简介:离婚夫妻争“两限房”
80后的马女士是京籍户口。她说,2008年自己还是未婚,她和父母一家三口以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2009年初获得购房指标,同年5月份左右选定了朝阳区常营地区的一处房屋,总价50余万元。
2009年6月22日,马女士和外地户籍的黄先生登记结婚,两天后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6月8日,马女士和黄先生离婚,但当时对涉案房屋未做处理。马女士一家三口认为,涉案房屋是马女士婚前以家庭名义申请并选定的,三个人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他们同意返还黄先生支付的购房款31万余元。但是在庭审中,黄先生却说,这个房子虽然是马女士申请的,但自己参与了整个购房过程,首付是自己用积蓄支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他认为房子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限价房指标只是福利,不是权属证明,当时之所以一家三口共同申请是因为马女士年龄未达到30岁,况且房产上也没登记她父母名字。”黄先生认为,马女士应返还自己首付款31万元之后,和他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如今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00万元,他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支付原告折价款75万元。
法院判决:“两限房”非公有财产
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依据为,涉案房屋系在马女士和黄先生结婚后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双方共同偿还部分贷款。
但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马女士一方仍坚持认为房子应系申请家庭共有,和黄先生结婚在后,他不享有任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黄先生则认为,一审判决分割房产时还计算了马女士父母的份额,未按照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应该判给他,“我支付房子首付的同时,也丧失了再买其他商品房的机会,也应该多补偿我。”三中院二审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对共同财产的判定均有误,判决房屋应归马女士所有,同时酌定马女士退还黄先生所支付的首付款并支付相应补偿共70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获“两限房”靠申请人资格
涉案房产为限价商品房,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属于限制流通物。后政府进一步明确,已购限价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保障房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本案中,马女士婚前提出购房申请,符合购房条件,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产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相悖,损害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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