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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

发布日期:2019-06-29    作者:万林律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之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父或母均有对子女抚养权、监护权和探视权等。

(一)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意见》)开篇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说的并非单纯经济,是一个包含教育、经济和家庭状态等各方面的一个综合体。一个冷冰冰的别墅对子女而言,不如一个兄弟姐妹在一起的欢声笑语的家。电视剧《家有儿女》体现的场景倒有几分相似,艺术来源生活,社会大众对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也是一致。




(二)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尊重各方意见

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尊重各方意见,对于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实践中如果父母双方能协商一致,又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一般人民法院会准许。《子女抚养意见》第2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和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子女满十周岁还要询问子女意见,《子女抚养意见》第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询问子女意见具体方式,有学者提出,可以跳过父母通过学校或者老师与子女联络,询问子女的真实意见,避免父母引诱子女作出不真实的意见,此外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对10岁以下子女询问的。
当然即使各方意见一致,但若直接抚养子女方曾有家暴、吸毒或或有严重疾病等,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

(三)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的积极因素
1、哺乳期的子女跟随母亲生活,实践中幼小的子女也优先考虑母亲直接抚养,幼小的范围实践中理解为3-5岁。《子女抚养意见》第1条第一款:“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尊重传统家庭观念,优秀考虑绝育、丧失生育能力或无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子女抚养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笔者曾经遇见过,独生子父亲亡故,幼年子女由祖父母照顾的,母亲起诉变更抚养权被人民法院驳回。可能在老年人眼里独苗被抢走,将丧失人生寄托,母亲肯定能给子女最好的抚养,设想母亲若能在探视和祖父母达成一致,纠纷也许能消弭。
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扶照顾。《子女抚养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现代都市成年人忙于工作、农村家庭外出务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了很大一部分照顾子女的家庭事务。
4、考虑现状,维持现状,这是社会实践中争抢控制子女的起因。《子女抚养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考虑的生活现状,包括子女目前随哪一方生活,祖辈的照顾帮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等。但片面机械考虑现状而不考虑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也是不应该的。
5、住房、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列举如下:住房、性别、教育环境、职业和收入水平等,例如小学老师母亲照顾10岁的子女一般相对好一些。实践中有些祖辈经济能力好的,还会主动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

(四)裁判离婚抚养权归属的消极因素
1、一方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家庭暴力,服刑,曾经遗弃子女的,很明显这些情形都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

2、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抚养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以及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抢夺隐匿子女、阻碍子女受教育或者阻碍子女与另一方联络会面。实践中曾有法官、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无视子女成长规律的,失当的行为,由此不能相信行为人能为子女全面考虑,故而将抚养权判给另一方。的确阻碍另一方探视或监护,会导致子女的亲情不完整,家庭不完整对子女已然造成了伤害,亲情的不完整只会把这些伤害扩大,对子女身心健康、人格塑造都会造成负面影响。驳回抚养权请求,是对实践中抢夺子女和阻碍探视最有利的回击。
(五)舆论倡议的直接抚养方式(协议离婚时可参考)
1、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施行计划生育以来很多子女都是独生子女,与其夹在父母的纠纷之中,不如与父母轮流共同生活。《子女抚养意见》第6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2、多子女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由一方全部直接抚养,当然也要考虑经济能力。将多子女的抚养权作为整体考虑,兄弟姐妹在父母离婚仍能共同生活,而不是人为把他们隔开。兄弟姐妹年龄相近,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孤单,能够互相理解,兄姐能够帮扶弟妹,并维持一份长久的感情。

当然上述两种直接抚养方式如果能够结合起来,效果可能会更好。可惜实践中多数父母均疏于考虑子女的感受,看似简单的事项,在父母离婚过后,通常都很难达成一致,笔者在此寄希望,父母在离婚后尽量相互理解,给子女一个完整的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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