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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商业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发布日期:2019-07-01    作者:吴远国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商业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新法的实施拓宽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空间,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以是否为法律强制为标准可划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性责任保险两大类,前者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险,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后者是投保人和承保人基于合同建立的责任保险关系,囿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受害人无权直接向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是极其重要的,但也并非绝对,随着现代权利本位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在特殊的情况下突破这一原则已经成为法律上的趋势及必要,其间固然包涵着社交效益上的选择。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在涉及商业性保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诉讼主张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受害人起诉被保险人后,诉讼中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意愿,则可由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主动向法院请求追加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由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意思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人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义务,即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是否提出请求为成就的要件,在该要件成就的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直接的规定,非基于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在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作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在起诉被保险人的同时,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则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律义务已经成就。当然,此问题会涉及到被保险人提出这一请求后,是否有权撤回该请求的问题,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前,理论上是可以的,如此一来,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除非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意思表示解释为放弃先由自己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这一程序上之权利,权利的放弃具有不可撤销性。

二、受害人经催告被保险人,要求其向保险人作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请求,经过合理的期限后被保险人没有作出该请求,或受害人能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诉请赔偿,起诉被保险人同时将保险直接列为第三人。

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权利在主体关系上有点类似代位请求权,极易引起混淆,但和代位请求权却有明显的区别。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前提是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此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只是预期的,并没有实际成就,而代位权制度中,代位权的行使核心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可见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之权利有别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从上述权利的区别亦可以看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怠于请求”指的是“怠于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并非“怠于请求保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如何解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其中的“赔偿责任确定”是概括性地指责任的有无还是应明确到具体的赔偿内容及数额?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赔偿责任确定”应概括性地理解为责任的有无,而非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内容构成及具体的数额,否则,《保险法》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没有起到应有的社会效果,该权利的设置旨在突破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更有利保护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同时,有利简化纠纷解决程序,降低化解纠纷的社会成本。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应认为达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条件,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通警察作出的事故认定性质上仅是证据材料,有别于司法审判认定,但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如果强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是经过司法审判认定,那么该权利的设置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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