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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仅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9-07-12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矛盾,后赵某某纠集宋某,宋某继而纠集向某、被告人廖某,四人于201841818时许,在大兴区某地铁站附近,将被害人石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宋某、赵某某、向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外伤所致头皮损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宋某、赵某某、向某、廖某之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辩护意见:姚律师为被告人廖某辩护,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时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极参加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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