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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辉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4    作者:徐涛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2民初33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辉,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普瑞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9948434XA。
法定代表人:郭绍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方辉诉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湘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统开户(账户为00×××01)及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4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为39908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2日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商公司”)会员单位以炒作原油“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白银指数100KG”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建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湖南湘商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00×××01,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通过建行(账户62×××89)网银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湖南湘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3×××88)入金137362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出金873200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500420元。后原告得知,湖南湘商公司开展的原油“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白银指数100KG”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50倍或10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湖南湘商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湘商公司辩称:1、本案交易行为的定性应该定性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行为;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目的不同;原告提出被告非法交易的行为不成立;2、原告不应单指被告为承担责任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湘商公司经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商务厅湘商函[2014]254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第二、三、四、五点分别载明,“二,请你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三,你司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依法依规经营,严禁以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四,你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应根据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中明确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五,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请你司按时向我厅上报经营情况(每半年上报一次)”。
被告湘商公司日常经营中采用会员制,愿与被告湘商公司进行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在被告湘商公司的网站注册成会员。被告湘商公司将引入澎博网的“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等交易标的物和价格放在交易平台上供注册客户(被告湘商公司把客户简称为“会员”)通过E商贸通账户进行交易。被告湘商公司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格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和时时波动,会员根据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买进或者卖出,即会员根据被告湘商公司在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标的物和价格,选择购买适合自己交易的标的物(简称:“入金”),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尔后会员再参照被告湘商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设定一价格出卖交易标的物(会员卖出交易标的物的价格简称:“出金”),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出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如会员出金价格高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入金手续费),会员就为盈利,如会员出金价格低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会员就为亏损。被告湘商公司按会员入金和出金价款1:1兑换成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此时会员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会员不论盈利或亏损继续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种选择是会员退市,会员退市有两种方式,1,会员盈利的,会员用盈利积分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该会员单位是与被告湘商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经被告湘商公司审查批准,且能在被告湘商公司交易平台有销售商品资格的单位,由会员选择兑换积分的会员单位)兑换成人民币退市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2,会员亏损的,会员用亏损积分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成商品(会员只能选择兑换商品)退市。

本院查明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湘0112民初1906号原告方金鲧诉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湖南湘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方金鲧交易性质的公函》,请求对该案中方金鲧、被告湘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向本院发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湘商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务部答复、银行账单、交易记录对账单、加盟协议、复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是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三、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四、被告湘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侯建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被告湘商公司虽与上海云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云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且可在被告湘商公司从事大宗商品和现货交易活动。而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交易的涉案标的物是被告湘商公司提供的“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等标的物,并未是上海云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的商品。被告湘商公司不仅仅是交易平台提供方、管理方,更是直接参与了交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交易价款的收取、支付等具体交易活动,是交易的相对方。原告方辉虽可用与被告湘商公司交易时的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成人民币退市或兑换会员单位的商品退市,但这仅是原告方辉后续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是原告方辉和被告湘商公司。
焦点二,原告方辉主张,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被告湘商公司则主张为现货交易。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涉案交易性质评判如下:
1,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可认定被告湘商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告湘商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涉案交易形式和目的。
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双向性、对冲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而现货交易中的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实物交割,而是交易目的。本案中,被告湘商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会员在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注册并开户与被告湘商公司开展交易,虽就单独会员而言,系与交易对手开展一对一的交易,但就被告湘商公司而言则是与众多会员开展交易行为,实际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手续费的收取方法及计算方式等在交易前已固定,仅有价格系由被告湘商公司实时报价,双方的交易对象实际是以“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烷烃、白银等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取利润。综上理由,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要件。在案外人方金鲧与被告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也得到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根据该案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被告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原告方辉在被告湘商公司开设的湖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和开设账户,绑定银行卡,投入资金买进、卖出被告湘商公司公布的相关交易标的物并产生亏损。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开户流程、交易方式、交易商品种类、手术费收取标准、结算方式等,与案外人方金鲧与被告湘商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该案中被告湘商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可适用于本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并非现货交易。故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被告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组织进行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之间交易“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等标的物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辉向被告湘商公司入金1373620元,出金873200元,差额(损失)共计500420元,因原告方辉与被告湘商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故该差额损失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鉴于原告方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风险有一定的识别意识,原告方辉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湘商公司的交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原告方辉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原告方辉自行承担与被告湘商公司进行涉案交易差额(损失)的20%即100084元(500420元×20%)。被告湘商公司应向原告方辉赔偿差额(损失)的80%即400336元(500420元×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方辉与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的“WTI原油1000T”、“WTI原油500T”、“WTI原油100T、”天然气“NG指数200T”、铝“AL指数20T”、“白银指数100KG”等标的物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辉赔偿交易损失400336元。
如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3元,财产保全费3222元,共计12425元,由原告方辉负担2301元,由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补博霖
审判员杨恋
人民陪审员刘农科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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