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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未经对方同意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19    作者:王丽侠律师

      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会影响夫妻共同权益。这种担保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根据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案例:一、事实
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
二、仲裁
因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作为被申请人,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
冯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晓琴、李明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四、二审
冯春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赵玉科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玉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玉科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春花的起诉。
五、再审
冯春花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春花负担41050元,李明负担13683元,赵玉科负担13683元,贾延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知识总结
1.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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