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牛肉做出没收并销毁处置,须提供未经检疫的证明
发布日期:2019-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行政诉讼,销毁处置,检疫机构,举证责任,销售牛肉
一.引言
对销售牛肉做出没收并销毁处置,须提供未经检疫的证明。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原告梁某某诉被告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0481行初37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牛肉销售。2017年4月19日,被告市综合执法局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在原告梁某某经营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经营销售的牛肉表皮上未加盖检疫合格的验讫印章。原告向执法人员提供了3张共75公斤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另有95公斤牛肉原告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法手续资料。经查,涉案牛肉系原告从x牛羊屠宰场进购,经领导批准后,对原告现场经营销售的所有170公斤牛肉全部予以扣留。
(二)被告市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X综执[2018]罚字170号《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梁某某经营销售牛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梁某某处以没收未经检疫的牛肉九十五公斤,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没有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检疫,以xx没有牛肉检验检疫机构为由,在未能证明无检验检疫证明的95公斤牛肉是否属于不合格牛肉是否应予销毁情况下,自行作出予以销毁行为,被告也没有足够证实其予以销毁的牛肉是否是被告扣押原告的牛肉;以无法分别为由,自行决定对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75公斤牛肉和无检验检疫证明的95公斤牛肉一并没收做销毁处置。
(二)被告的这种处置行政行为,没有经过监督程序,没有提供作出销毁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事后,被告也没有将有动物检疫证明的75公斤牛肉予以返还于原告,或者另作其他处理。被告应将该75公斤牛肉追回给原告,不能返回应依法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三)2019年4月24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X综执[2018]罚字170号《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被告市综合执法局以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食品为由扣押原告170公斤牛肉,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原告经营的牛肉从合法机构采购,提供了相关手续,来源合法。事实是xx市场经营的牛肉都没有盖印章,没有提供检疫证明书,被告在不对牛肉进行检验、不与牛肉供应方进行核实、不对牛肉提供方进行处罚,而直接对原告单方进行处罚,显失公平。被告没有按照正当合法程序进行处理。被告对扣押的牛肉是否销毁,销毁的是否是没收原告的全部170公斤牛肉或者未经检验的95公斤牛肉还是其它,没有证据证明。
(二)答辩意见: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虽然提供了3张25公斤牛肉的检疫合格证明,但其所有牛肉表皮均没有加盖印章。违法事实存在。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不是监管机构,是根据举报所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的。被告没有检查权,因为75公斤合格的牛肉和其他有问题的牛肉混合在一起,无法分别,为了食品安全,于2017年4月19日对没收的所有170公斤牛肉直接销毁。
(三)法院认为:被告市综合执法局作为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处于管理地位,在案件证据收集等方面相较行政相对人更具有优势,应承担对行政相对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过错之前,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有过错的。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不得因未提供原始票据为由,拒绝新农合医保报销的支。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关停建材厂会实质影响原告权益,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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