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私自更改房产证名称 原告起诉分割
导读: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私自更改房产证名称
被继承人丁连山与王志静夫妻共生育两女,即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王志静于2001年4月12日去世,丁连山于1999年4月4日去世。王志静、丁连山的父母先于二人去世。
丁连山系解放军离休老干部,丁连山夫妻自1987年起开始在位于石家庄市66455部队干休所10栋8号居住休养。2004年7月1日,66455部队干休所与被告丁某乙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57323元的总价出售给丁某乙。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乙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25.4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
原告诉称,诉争的房产在1998年部队房改时变更为父亲丁连山的个人财产。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66455部队干休所签订协议书,将诉争的房产办理到被告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不予配合,现特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诉争房产。
被告辩称,被告父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当初部队出售房屋时被告出了5万元,2009年还出资5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在分割房产时应当由原告分担一半。被告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多分。
法院判决:被告丁某乙名下位于石家庄市10-8号的房屋由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共有,原告丁某甲占45%产权,被告丁某乙占55%产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38号10-8号的房屋属于丁连山夫妻二人的遗产没有异议。丁连山夫妻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该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主张因为尽到了对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称被告在1998年才和父母一起居住,父母因病去世前半年都是在医院住院,原、被告都尽到了同样的赡养义务,被告不应多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同父母共同居住,按照常理照顾父母更多一些。故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虽然被告在部队出售涉案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并在2009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但其自父母去世后十几年来一直占有、使用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故按照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尽到赡养义务多分遗产比例如何确定
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值得注意的是,法条中只是规定“可以”,并不是“必须”。此外,对于多分遗产的比例,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多分多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那么由法官酌情判决。
以上就是“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私自更改房产证名称 原告起诉分割”的案情介绍,您明白了吗?了解更多相关知识,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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