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无人接听,生命热线成夺命电话?
发布日期:2019-09-19 作者:张勇律师
凌晨7时许,患者在家中突然晕倒,患者家属于凌晨7时10分和7时11分先后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均无人接听。而后,患者家属在朋友的帮助下将患者送到甲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凌晨7时51分死亡。患者家属认为甲医院两次未接听患者家属拨打的“120”急救呼叫电话,严重违反了《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尽到院前医疗急救职责,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遂将医院诉至法院。县卫计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涉案“120”急救中心是甲医院自行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属于院前医疗机构。
法律简析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院前医疗急救肩负着危急时刻挽救生命的重任,其所附有的公共服务职能,决定其不能享有自由作出否定或消极意思表示或行为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缔约性质的民事契约行为。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院前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且“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患者一方只要拨打“120”急救电话即与院前医疗机构强制缔结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即须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职责和享有权利,除非院前医疗机构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当时确实不具备履行急救职能的条件(比如不可抗力),并行使了此种情形下的附属义务如报告义务,方能免除相关责任。
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院前医疗机构应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而本案中,患者在生命危机时刻,家属联系的120急救中心却是甲医院自行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属于院前医疗机构,其设置“120”呼叫号码亦未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1)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除此之外,因擅自设置“120”急救呼叫号码而给患者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一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与“120”急救中心未接听电话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患者家属要求甲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患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120”是我国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且为公众熟知,院前医疗机构和“120”急救电话必须依法经行政部门批准而不能擅自设立和设置。本案中,甲医院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120”急救中心和设置“120”急救电话,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在其擅自设立120急救中心和设置“120”急救电话后,享受了优先接治患者的权利,但不履行院前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及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未安排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呼叫,以致患者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无人接听,而其又无证据证明当时确实不具备履行急救职能的条件,致使患者丧失受到专业紧急抢救的机会,亦存在过错。患者家属已举证证实甲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足以高度盖然性的推定甲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甲医院抗辩主张患者的自身疾病是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该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亦未提供尸检报告、死亡原因等科学、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认定甲医院该抗辩主张成立,可相应减轻甲医院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由甲医院对本案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生命无常,我国之所以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正是希望发生紧急情况的患者能够尽快得到救治,希望医疗机构以此案为戒,严格按照规范设置急救呼叫电话,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也要做好对院前急救的监督工作,让“120”生命热线不再断线。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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