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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可双赔!

发布日期:2019-09-23    作者:侯佳青律师

201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2 年 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乘坐的轮船作业时遇险侧翻,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其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兰自姣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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