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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后实际出资人想显名,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吗?(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9-10-15    作者:艾树红律师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和公司股权结构设计等多种原因,股权代持在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在法律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即为有效。


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不一致,因此无论是作为实际出资人或是名义出资人,在股权代持过程中都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文主要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风险进行讨论。


在股权代持期间,由于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出资人实现股东权利,限制了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决策甚至是股东权利被名义出资人滥用,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想恢复行使股东权利时,最根本的解决方式还是代持还原,即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将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来,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必要条件,实践中也是如此吗?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1: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2005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公司发生过多次增资和减资,并发生了股东变更,公司均相应地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即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截止到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辉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持有0.3%的股权。王云称将自己的股权隐名在王辉名下,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王辉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云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云实际出资人地位,请求法院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法院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
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秋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2018)鄂07民终458号


案情简介:2011年2月17日、18日和3月11日,方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向第三人张锋进汇款800万元。2011年2月23日,意邦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中意邦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锋进出资5000万元、出资比例50%;张仁记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董直灶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2012年7月6日,方赟(甲方)与张锋进(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1、意邦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乙方持有意邦公司股权50%,其中乙方代甲方持有股权占意邦公司注册资本的8%,并代为行使出资人或股东权利;……16、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意邦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方赟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意邦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判决被告意邦公司和第三人张秋芳共同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张秋芳持有被告意邦公司8%的股权过户至原告方赟名下。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设置“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方赟与张锋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方赟已实际出资800万元,张锋进持有意邦置业公司50%股权中,其代方赟持有的股权占意邦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8%,且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方赟一直在意邦置业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19日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议有关事项。由此可见,意邦置业公司知晓隐名出资协议,认可隐名出资人方赟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亦知晓方赟为隐名股东,且认可其股东资格。虽然张秋芳、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隐名股东方赟显名化,但是其他股东在此前均同意方赟参加意邦公司管理及有关股东会表决,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方赟为意邦公司股东。方赟要求显名,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


小编有话说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非必要条件。案例1中二审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如要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并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但二审法院未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请求,主要原因在于实际出资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因而法院对接下来是否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不予以审查。案例2中,虽然实际出资人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且从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公司不应以“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拒绝为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看,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需要符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形式条件,即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件正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目的是为了防止实际投资人随意变更为公司股东,从而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但在许多实际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况是知情的,甚至对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认可的,而如果后续其他股东反悔拒绝实际出资人显名,则对实际出资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出于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不能机械简单地适用“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公司股东是否认可作为审查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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