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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当事人与审理期限的关联分析

发布日期:2019-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审理期限作为实践性很强的司法制度,应该加大对审理期限的实证研究,为审理期限的合理设置提供实践经验和理论依据。审理期限应该理解为建议性规定。当事人与审理期限的关系密切,可以通过诉讼契约对审理期限进行约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影响审理期限的计算。对于审理期限的变动,人民法院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和申请加速审判。对于即将超审理期限和已经超审理期限的案件应当规定救济措施。对于一审超审理期限的案件,可以从诉讼费用上对当事人进行弥补;对于二审超审理期限的案件,可以从缩短二审的审理期限和限制发回重审等方面进行弥补。

  关键词: 审理期限; 当事人; 诉讼费用; 诉讼契约;

  Abstract: As a very practical system,the trial period should be increased the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trial period and provided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reasonable setting of the trial period. The trial period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an advisory requirement. The parties have a close relationship w ith the trial period,w hich can be agreed through the litigation contract. The litigation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affects the calculation of the trial period. For changes of the trial period,the people's court shall inform the parties in advance that the parties may file an objection and may apply for an extension of the trial period and apply for an accelerated trial. For the cases that are about to exceed the trial period and have exceeded the trial period,the remedy measures shall be stipulated. For the cases of over-trial-period in the first trial,the parties may be compensated for by the litigation costs; for the cases of over-trial-period in the second trial,may be made up by shortening the second trial period and restricting re-examination and other aspects.

  Keyword: trial period; parties; litigation costs; litigation contract;

  一、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

  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才开始计算审理期限。因此,诉讼是审理期限得以产生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需要满足的条件作了规定,只有在满足案件受理条件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案件。

  (一)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现有规定及实践运行状况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该项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案件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但涉及到案件审理期限,因为民事案件督促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差异对法官作出裁判的时间要求是不一样的1。笔者在我国南方某中级人民法院及10余所基层人民法院调研时发现,督促程序几乎没有使用2。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加之程序转换麻烦,法官普遍不愿意使用督促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规定都影响审理期限的计算,且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延期审理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因此时间能够确定;中止审理常常是由案外因素导致的,因此时间不能确定。中止审理应当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延期审理往往是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司法实践中对中止审理兜底条款的理解和把握相差很大,哪些事项可以中止审理各法院的做法不一3,实践中也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结束后没有及时继续审理的情况。


民诉当事人与审理期限的关联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民事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由上级法院批准。调研发现,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很少4,六个月的时间对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完全可以满足。由于存在较多扣除审理期限的事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第163条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调研发现,大多数法官认为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时间较长可以缩短;但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也可以延长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主要原因是送达困难,或者因案件太多,法官难以按期审结才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规定为“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这一笼统模糊的规定导致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于随意,成为法官规避审理期限规定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76条是对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其中对判决上诉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对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是一个月。对判决上诉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实行上诉附理由或需要存在上诉利益的规定,因此案件上诉率较高。调研发现,有些一审法院法官认为二审的审理期限较长。因为一审法院已经将事实和证据审查和认定了,对法律也进行了第一次适用;二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可,因此二审法院应该尽快裁判。二审法院却认为,二审的审理期限较短,原因是当事人可能提出新证据需要重新审查,以及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较多。实践中,二审对结案时间的认定标准不同于一审法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对结案时间的规定,有的以退卷时间为准,有的以裁判文书签发为准。

  《审理期限规定》对三大诉讼的审理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规定了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期限;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以及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等。由于三大诉讼法都已修改,因此该司法解释的许多规定已经不适用。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也已经废止,现行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对审理期限的扣除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是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和解期间和解决管辖权争议期间。对此一些法官认为,一是公告的时间太长,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二是鉴定的争议期以及寻找鉴定机构的期间是否扣除审理期限,各法院做法不一致,鉴定期间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7;三是当事人和解的次数和时间没有规定;四是当事人和解是法官规避审理期限的一个常用办法;五是管辖权争议存在严重滥用,成为一种诉讼技巧。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审理期限的司法现状

  原告提起诉讼,通常希望法官尽快结案,以获得裁判结果。但被告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诉讼。二者利益不同,对审理期限的期待也不一样。被告常常利用管辖权异议、故意迟延举证、故意提供虚假地址、没有理由的上诉等手段拖延诉讼。此外,当事人的庭外和解也影响到审理期限的扣除。和解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能由一方向法院提交申请和解书就扣除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期限的变动一般不会通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不会加以说明。规定案件审理期限能够保证案件在一定时间内得到裁判结果,避免无限拖延的情况出现,关乎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尽快得到保护和实现,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较大影响。为此,一些当事人经常通过多种手段向法官施加压力8,要求法官尽快做出裁判,而不是等到临近审理期限再作出裁判。

  (三)民事案件法官与审理期限的司法现状

  各级人民法院都很重视审理期限问题,会定期开展清理积案和长期未结案件的专项活动。大部分法官感到案件审理期限对其审判工作存在较大压力。司法实践中要求对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严格了审限延长审批的手续,限制了诉讼中止和扣除审理期限的事由。对民事案件超审理期限或即将超审理期限的,会有催办、通报、约谈、督办等各种措施进行规制。法院十分重视审理期限制度对法官的管理功能,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重要保障。实行员额制和立案登记制后法官承受的压力更大,审理期限与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9。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或者扣除事项法官一般不会通知当事人,也不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因此导致很多当事人不理解,以为法院超期办案。

  法官队伍内部对于审理期限的认识也不同。一些法官认为审理期限是法官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面对当事人的不断催促,法官可以以没到审理期限为由进行推脱。但部分法官认为审理期限的存在以及对审理期限的考核使得一些法官草率办案,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性。人基本上都是有惰性的。审理期限是一段时间区间,法官难免会出现拖延办案以及在审理期限内前松后紧的情况。实行员额制以后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自己承担办案责任,院长及庭长不再签发裁判文书,因此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对案件的审理期限10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审理期限的确定及变动

  (一)审理期限的本质及其确定

  审理期限或审判期限简称审限,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完结一个案件的期间。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是要求案件在一定时间内审结。《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究竟是一种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从法条的表述看没有规定违反审理期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审理期限的延长、中止和延期。因此,审理期限应理解为可变期间。表面上看,审理期限条款是强制性规定,是对法官办案的期限要求,但实际上法官有多种办法规避审理期限,或者隐性超审理期限办案。有学者认为,审理期限是法官的职业勤勉义务,是一种职业伦理和道德,遵守审理期限靠的是法官的良知和职业操守。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建议性、任意性规范,法官应该在这段时间内办结案件而不是必须在这段时间内办结案件。由于案件在一段时间的受理数量、案件难易程度不同以及各法院法官的人数和能力不同,因此,把审理期限规定为统一的一段时间既不科学也不切实际。随着法官员额制和立案登记制的实行,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法官数量却在不断减少。基于错案终身追责制的考虑,规定案件审理期限对法官造成的压力很大。既要求法官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又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准确公正,对法官来说是个很大的矛盾点和司法难题。所以,应当把审理期限理解为建议性规定,建议法官在一段时间内审结某个案件,在公正的前提下尽快结案,以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完善统一。

  案件审理期限的确定涉及到审理期限的起止时间、扣除的时间以及停止计算的时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开始起算时间是立案之日,结束时间是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或宣告之日。但司法实践中,送达是个很大的难题,以送达确定审理期限的截止时间导致很多案件超审理期限。实践中扣除时间比较混乱,停止计算的事由也不规范。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限确定为六个月、二审审理期限确定为三个月,是在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程序性事项所需时间后确定的。审理期限的确定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官的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关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拖延、和解、调解、申请延长或缩短审理期限等行为;与法官有关的行为主要是法官的送达、阐明和庭审行为等。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也影响审理期限的确定,如处分权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诉讼契约制度。

  (二)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与审理期限的确定

  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就民事诉讼行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一定影响、主要效力发生于诉讼领域的一种协议。诉讼契约是当事人针对诉讼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所做出的协商行为,是一种双方行为,它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同时不能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比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等文件中协商确定发生争议后管辖的人民法院,但当事人选定的管辖法院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共同协商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约定《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要符合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要求;共同协商举证期限,但不能低于一定的时间要求和约定过长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案件审理期限的本质应视为建议性规范,对法官来说属于职业道德和伦理问题,对当事人来说是可以约定的程序性事项。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提起诉讼前后可以约定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当事人提出案件审理期限的主张,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体现,提高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度。原告可以参考法律对审理期限的规定,结合自己所提诉讼的案件事实、证据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审理期限的建议;人民法院将原告建议的审理期限告知被告,再结合被告的答辩让原被告双方协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给出建议。随着举证的结束以及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束,当事人可以再次协商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审理期限的长短期待不一样,通过审理期限的协商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同时,可以结合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实际办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在诉讼费用的分配上考虑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审理期限以及是否有诉讼拖延行为。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在当事人以及法官的共同协商下确定审理期限,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发挥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作用的体现,能够让审理期限更加合理和易于接受。

  (三)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与审理期限的确定

  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私权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特点。当事人能自由地处分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对审理期限长短的协商和确定也是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审理期限的确定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可以进一步体现其程序主体地位,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加强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度。原被告双方都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当事人,都享有广泛的处分权,都可以对审理期限的确定这项程序性权利进行处分。当然,原被告的利益不一致,对审理期限的期待也不一样,原告希望人民法院缩短审理期限尽快结案,而被告却通常通过诉讼拖延等手段延长和耗尽审理期限。因此,能否协商成功尚待双方的博弈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发展。但可以将当事人主张的不同审理期限与法院的实际审理期限进行对比,进而影响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比例。(1)

  (四)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审理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以推动程序进行、不恶意拖延诉讼以及真实陈述、协力解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诉讼促进义务从时间角度去理解,就是要求当事人及时主张抗辩、举证和参加庭审,使得诉讼尽快完结。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主要是通过设置诉讼失权制度加以实现的。协同主义模式下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现代各国为阻止诉讼程序滥用、防止诉讼程序滞延而提出的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程序迅捷进行的行为规范。当事人履行了诉讼促进义务能推进诉讼的进行,使法院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裁判,缩短审理期限。

  (五)当事人的审理期限变动被告知权和审理期限异议权

  案件审理期限的变动主要是指审理期限的延长和停止计算,这些变动的事由应该在审理期限期满前一段时间或停止计算之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意见,法官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不合理的延长审理期限事由,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要作出决定或裁定。对于合理的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审理期限和审理期限的扣除方法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做好解释工作。不能把审理期限只作为审判管理事项,只体现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流程管理和法院的副卷里。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审理期限变动需要告知当事人作出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第37条第(二)项对案件不能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不能审结的原因做出了规定;同时,该规范第48条规定了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该条第(四)项规定了应当如实叙述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对不遵守该规范的监督和惩戒是训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部分“庭审公开”中也强调“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审理期限

  (一)诉讼拖延行为与审理期限

  诉讼拖延通常是被告一方的行为导致的,但原告和法官也可能造成诉讼拖延。由于诉讼拖延行为不会启动审理期限的停止计算,因而会导致审理期限的紧张以及超审理期限。常见的诉讼拖延行为包括被告故意在没有理由或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起回避申请、同意调解后又反悔、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原告和被告共同的诉讼拖延行为是迟延举证。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对迟延举证的证据规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规定是:“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逾期举证的不同情形及处理办法,区分了逾期举证的原因。因客观原因逾期的视为未逾期,在主观原因方面只有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才不予采纳,但也规定了例外11。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要组织质证或者再次开庭,造成诉讼迟延。这些诉讼迟延行为都会导致诉讼时间的增加,从而影响审理期限的长短。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和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也会导致诉讼拖延。但针对这两种情况,我国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扣除审理期限的规定,实际上也和审理期限相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其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针对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审理期限的规定》第9条第(五)项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诉与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改变。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新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原告、被告和第三人12。以上这些诉讼事项都导致案件的复杂化,需要办理许多程序性事项,如委托代理人,送达文书和举证期间的确定等。这些事项的出现,不是一个独立的新的诉,但与原诉又存在较大的联系。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并审理没有例外规定审理期限,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一样适用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出现新情况的案件应当规定特殊的审理期限。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审理期限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现有的民诉法规定下,可以通过延长审理期限进行解决。

  (三)庭外和解与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如何区分以及和解的实践操作是个难题。和解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而调解则有第三方参与。法律没有规定调解的期间可以扣除审理期限,对和解期间可以扣除审理期限的时间和次数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解的自愿性及和解申请的次数、时间长短都对审理期限产生重大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通过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和解和调解扣除审理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和解的申请时间、方式、扣除的最长时间和次数都作出了规定,规定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扣除不得超过30天,简易程序案件扣除审理期限不得超过15天。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以规避审理期限的规定,并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一份共同签名的和解申请书。

  (四)调解与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调解的期间也不计入审理期限。其具体规定是:“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条规定可以视为调解扣除审理期限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最长的调解期间,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次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调解的期间可以扣除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的时间是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减少甚至不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导致调解结案的数量大幅度减少。但也存在“以拖促调”的现象,从而影响审理期限。对民事调解的期限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防止法官由于期限的压力而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匆忙结案。但是,对调解的期限不作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调解拖延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为了提高个人调解率而故意拖延调解时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倦,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案。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期限可以扣除调解期间作出规定,但除了上文提到的答辩期满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和第11条也对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做出了规定。该《意见》第9条是对立案阶段调解期限的规定,可以延长的调解期间是10天;该《意见》第11条是对当事人委托调解期限的规定,可以延长的调解期间是30天。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可以扣除调解的期间。因此,延长调解期间是否可以扣除审理期限尚待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把审理期限的本质理解为建议性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调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因此调解的期间可以在审理期限中扣除13。

  (五)当事人申请延长或缩短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缩短审理期限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让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诉讼。当事人申请延长或缩短审理期限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得到提高的体现,当事人通过申请延长或缩短审理期限可以发挥其对审理期限的监督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当事人可以签订关于延长或缩短审理期限的契约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交换证据或者开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或有新的事实理由、新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可能比较少见,主要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人民法院缩短审理期限或者申请法院加速审判。司法实践中,原告一方往往通过电话或者信件等形式催促法官尽快结案。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缩短审理期限或加速审判。在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缩短审理期限。

  四、当事人的审理期限救济

  审理期限救济既是对审理期限的监督又是对不遵守审理期限的弥补。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即将超审理期限以及已经超审理期限如何救济作出规定,在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的文件中规定了对超审理期限法官的处理以及从审判管理的角度对即将超审理期限案件的催办、督办和通报制度14。各法院也是从对法官的绩效考核等角度对审理期限提出要求,没有从当事人的角度对审理期限救济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加速审判申请、申请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的告知说明义务、缩短二审的审理期限、限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承担等角度对审理期限进行救济。

  (一)即将超审理期限的救济

  对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程序的转换事项以及审理期限的计算情况。程序的转换涉及到独任制审判和合议制审判问题,因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此外,审理期限的停止计算、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期限的扣除都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没有审理期限延长的事由和停止计算的事由、审理期限即将到期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加速审判的申请或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期限进行监督。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要起到对即将超审理期限案件的督促作用,审判管理的机构也要对即将超审理期限案件进行督促,对审理期限的扣除事项和中止、延期审理的事由进行核实15。

  (二)已经超审理期限的救济

  对于案件已经超审理期限如何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以超审理期限为由上诉———即把超审理期限办案作为程序违法的事由,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以超审理期限办案为由提起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实行上诉附理由制度,对审理期限是否合理,二审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作为对当事人的弥补,二审法院应该优先审理一审超审理期限的案件,并对超审理期限一审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限适当缩短。《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一审超审理期限是否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做出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为一审已经超审理期限了,如果二审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会导致时间拖得更长,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裁判结果。因此,要限制二审因一审超审理期限而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法院来说,在超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应当从诉讼费用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弥补。法院应当区分导致超审理期限办案是被告的拖延行为还是法官的拖延行为所致,并利用调整在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以及减少诉讼费用收取等方法对当事人进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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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简易程序是三个月,而督促程序的决定时间是15天。
  2笔者通过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平台查询申请支付令案件,该市共13个基层人民法院,在2015年共有94起,涉及六所法院,自然人针对自然人提起的只有三起,其他基本上是系列案,一方是用人单位。2016年全年共12起,只涉及两所法院,而且都是系列案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所法院8起被告相同,一所法院4起原告相同。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共327起,只涉及两所法院,都是系列案,一所法院47起原告相同,一所法院280起被告相同。笔者在座谈时了解到这280起案件是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事实关系很清楚,只是被告劳动单位效益不好,不能支付。近三年的统计有一所法院每一年都有较多申请支付令的案件。
  3比如承办法官休假、培训和审委会讨论等待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中止审理的情形。
  42017年7月至9月笔者在我国南方某市调研,在该市十个基层法院就审理期限问题召开座谈会十次,发放调研问卷近200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84条规定“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7有的法院以当事人一方提交鉴定申请时间为扣除审理期限的起点,有的法院以法官将申请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为扣除审理期限的起点,有的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为扣除审理期限的起点,有的法院以本院技术部门委托了鉴定机构为起点。
  8如不断的拨打法官办公室电话、手机或者来信信访,还有的当事人通过法院领导和熟人催促法官尽快结案。
  9笔者调研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管辖的各基层法院基本上没有配齐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因此事实上法官要做较多事务性工作。书记员基本上是聘任制,大多不是法学专业毕业,且流动性较大。员额制改革后,分到每个员额法官的案件较员额制改革前法官办理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加。
  10一些法官反映首先要充分相信法官的良知。现在各法院都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案件源源不断,法官内心都希望尽快办结案件以及办好案件。实践中有规避审理期限的办法,因此主张废除审理期限,让法官自己决定办案的时间。办案质量要求的提高会推动法官认真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写好裁判文书,因此需要更多的时间。
  11我国现有的诉讼费用分担依据是过错比例,笔者认为可以从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量和审理期限长短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和102条对逾期举证做了细化规定,规定在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
  13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至第74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4如何计算调解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以及如何处理反复调解的问题是审理期限扣除中的难题,应当规定调解可以扣除审理期限的最长时间。
  15主要有《审理期限的规定》第20条至第23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理期限管理的规定(试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理期限监督暂行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天津法院审判流程运行标准》。
  16现在基本上实行各省统一的办案系统,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能实时监控下级法院案件的审理期限情况,法院也基本上成立了专门做审理期限监督和分析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上级法院的审管办也会按月度或季度公布审理期限的数据,将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的数据进行对比,对不能法院以及法官形成一定的压力,促使他们在审理期限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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