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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介入婚姻致使离婚中受害方赔偿探析

发布日期:2019-10-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目前就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问题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受害配偶在请求离婚时,不同干扰情形下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象是否包括第三人等。我国法律框架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较为保守。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依据,可见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受害人仅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请求赔偿;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就不同情形进行酌定,但一般仅认同非婚生子等严重情形下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亦有不同立法规制,可供参考。

  关键词: 第三人; 干扰婚姻关系; 离婚; 损害赔偿;

  Abstract: Nowadays, there are controversies arising from the third party's interference with the other's marriage relationship,mainly focusing on when petitioning for divorce, whether the wife or husband whose marriage was intervened has a right to claim for damage compensation in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and whether the third party should assume compensation liabilities. Addressing this issu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in China generally adopts a conservative attitude.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divorce under Chinese law can be found mainly in Article 46 of the Chinese Marriage Law. The victim has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only under statutory circumstanc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urt can apply certain discretionary power addressing the complicated issue, but only when there are illegitimate births; most of the courts may support the innocent party's claim. From a global perspective,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provid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in relation to this issue, which are available for references.

  Keyword: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of Marriage Relations;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此前,继演员吴某某被曝与某女星维持不正当关系长达数年后,某知名电商CEO也在美国因“性侵”,身陷囹圄之边缘。公众人物的“出轨”仿佛成为了一种“潮流”,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夫妻感情破裂亦是由于第三者的存在而导致。

  此类“第三人与夫或妻其中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使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在德国及瑞士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1]125-137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这一概念,但生活中其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人们对此并不陌生。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一直是近年的社会热点,根据民政部大数据统计,我国主要城市离婚率逐年增高,引发各界对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探讨。而高离婚率现象背后的原因,才是认识和分析这一社会问题的关键。2017年10月13日以及2018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根据所受理的离婚案件案由,分析了离婚案件的主要类型以及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并先后发布了两份相关大数据报告。发现通过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因为“感情不合、分居或出轨导致离婚”的,占比高达77%以上,其中“重婚或婚外情”也在影响婚姻关系的主要因素之列。[2]

  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如以是否离婚为标准,可分为:是否达到因感情不和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或离婚时)请求赔偿;以及在不离婚为前提下请求赔偿。以赔偿对象为标准,请求赔偿的对象可能包括有责任配偶方以及第三人。此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往往具有复杂性,还可能涉及到他方乃至多方,比如同时涉及非婚生子女。此时则牵涉夫妻财产分割、过错认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第三人介入婚姻致使离婚中受害方赔偿探析


  由此可见,暂且不论这一现象对夫妻婚姻关系、家庭稳定乃至社会道德伦理产生如何冲击,至少对个人的婚姻家庭幸福,尤其是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会造成极大的情感伤害和负面影响。在丈夫或妻子与第三者通奸或有其他违背夫妻基本忠实义务的情形发生时,配偶另一方所受损害在法律上是否能得到救济,以及如何救济,都值得思考。

  还需要阐明的是:一般而言,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当事人所遭受的更多的是一种对其配偶相关权利的损害,以及精神上的伤害。本文所探讨的是“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之相关问题。

  二、立法及学说

  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应首先明晰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之相关规则。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最主要法律依据应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了无过错配偶在离婚时有权向过错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具体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对于该条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其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即受害配偶只有在属于前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下,才有可能在于法院诉请离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较为一致,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中,第二十三条就该问题进行了解释,明定即使配偶一方有过错,但在不合前述法定情形时,法院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将不予支持。

  对应到由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离婚的案件,即一般仅指(1)重婚和(2)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况。然而现实中的问题却并不仅限于此,其他诸如一夜情、姘居、与非同居者婚外生子等典型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情形,尽管为道德所诟病,严重者对当事人及婚姻关系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却都不能直接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而获得赔偿。

  就前述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答案应为肯定,依据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需注意,此时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依据并非《婚姻法》或相关规定,而应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下,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身体残疾时,一般情况下,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是否构成严重后果,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

  除了受到法定情形之限制外,就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对象,即是否可对第三人请求相应赔偿,学界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论。

  (一)“肯定说”支持者的观点

  如今第三者介入已成为导致社会婚姻和家庭破裂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当婚姻关系受干扰时,无过错的夫或妻一方应被赋予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请求对象不应仅为有过错之配偶;干扰他人婚姻关系之第三者,应被视为共同侵权人,亦需对受害配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59-63其理由主要在于:尽管“配偶权”这一权利并未在我国明文规定,其概念范围也有争议,但并不排除承认配偶权作为“配偶享有的排他性的绝对权”。[4]55-60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定夫或妻禁止与他人同居(第三条),且负有基本之忠诚义务(第四条),可见法律对法定婚姻的效力予以支持和维护。在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介入情形,配偶一方显然属于有违背忠实义务、侵害另一方配偶权之过错,此时可援用一般侵权之相关规定作为无过错配偶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1因此,第三人侵害或干扰婚姻关系,可由一般侵权之理论进行涵摄,认定其属于共同侵权。

  但要认定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较难的在于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存在。该说支持者一般认为,“只要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要件”。[5]81-92换言之,与第三人有不当关系这一事实之存在本身,足以推定使得无过错的配偶另一方致损,进一步可就此成立侵权行为。

  (二)“否定说”支持者的观点

  “否定说”的支持者主张配偶权并非前述所谓的绝对权。其具有一定人身性等特殊性质,但同时在本质上无疑具有相对性,因其仅当事人双方之间互负有忠实等夫妻义务。或可将其类比为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特殊之债权,本质上其仍未超出相对性之范畴,由此第三人并无法成为侵害配偶权的主体。多数支持该说者提供的主要理由为,由有责之配偶向配偶另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受害方之损失的弥补而言,业已足够。其他理由还包括如夫妻同居之义务等配偶基本权利无法强迫履行;亦有认为这一问题无需讨论,因其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或是在规范适用和规范效果等角度指出法律的调整在举证、审理等方面存在种种困难,且确立配偶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婚外情等社会问题,是否有助于缓解该问题亦无从判断。[6]106-111

  两种学说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于是否能够依一般侵权理论将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予以涵摄,实存疑问。首先,“配偶权”并无法律条文明定,因此不属于典型权利,其性质应为“其他法益”,即使可以认为配偶权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并非所有侵犯该权益的行为,均可要求损害赔偿;其次,以侵犯“配偶权”为由,对单纯通奸行为进行干预,其范围可能过于宽泛;且受侵害的配偶权无法强制执行,也难就所谓“精神上的伤害”进行统一的衡量。最后,夫妻婚姻关系之性质,若认为系具有相对性之身份合同,就离婚损害之赔偿,属于侵权亦或违约,实值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种情况下,将请求对象扩张至第三人,于法无据。故而笔者认为一般侵权损害在此并无适用之余地,过度主张“配偶权”受侵害,弊大于利。就某些特殊情形,由法官进行裁量足以弥补当事人配偶权益所受之侵害。

  三、司法之实践

  除了前述制度之梳理,还应探究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事实上,实践中大部分此类案件,无过错配偶方的主要诉请往往在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婚姻法修订之前,我国法院即有相关判决,在离婚诉讼中对受害配偶一方向过错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早在2000年,“周某某诉王某等”一案2中即涉及相关问题。在此之后,也有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支持受害配偶的相关主张。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3中法院直接适用了《婚姻法》第四条作为支持上诉人相应请求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之“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中,依据所认定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婚生子之事实,法院最终依《婚姻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六条,判令其支付15 000元之精神损害赔偿。[7]

  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法院拒绝支持配偶一方相关请求的判决,其核心理由主要还是从现行的法律制度出发。如前所述,离婚时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之情形属法条明定,无论是针对出轨配偶一方,还是对第三人,受害配偶在其他情形下的赔偿请求,并没有相关法律支持。

  为更全面了解实践有关情形,笔者以“婚外情”“外遇”等为关键词,以京、沪两地法院为限,就2008年至2019年之间相关案例的判决进行了检索。在京沪两地法院二审的离婚纠纷中,共有1一百八十四起涉及“婚外情”,而几乎多数离婚纠纷都有涉及。就其中明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目前检索到约有15件,赔偿金额在5 000至50 000元不等,主要集中在5 000以上。

  笔者对以上判决书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分析,并综合前述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北京上海两地区二审法院在涉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持如下观点:第一,绝大多数案件中,只有认定同居等法定事实,法院才判决损害赔偿。第二,少数情形下,一方存在“严重过错”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分为两种情况:(1)对于配偶通奸而导致婚外生子的行为,尤其是存在同居且已婚外生子的情形,依据一般道德伦理,其更为恶劣,对另一方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司法实践似乎也对此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一般会支持受害配偶的请求,如前述最高院“周某诉张某”一案。(2)但不存在前述情形时,是否存在“严重过错”或构成“严重后果”,则为法官之自由裁量范畴。在检索到的案件中,仅有少数由于当事人配偶一方承认自己确实存在过错,法院才有可能不去判断是否存在同居等事实,认定对方是否存在“严重过错”。4但这种情况极少数,若一方当事人承认存在过错,可通过庭外和解来达成另一方赔偿之请求。第三,证明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较重。在了解到的大部分案件中,为证明存在同居等法定情形,当事人需就相关事实进行证明,但证明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往往很容易被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同居”等。因此若存在配偶一方否认其有过错,原告需要提供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获得法院的采信,而就举证是否可采也并无统一的标准,需由法院裁量。第四,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较低,且由法院酌定。第五,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若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均不支持。第六,对于无过错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基本上不支持。我国此类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似已明确将第三者的责任予以排除,仅有过错配偶一方才可能成为相关责任承担之主体。

  由此可见,尽管《婚姻法》为感情破裂之夫妻提供了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重婚、同居等一定的情形。且实践中,要实现对受害配偶的赔偿,还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无过错配偶方需就对方有过错的事实进行举证,这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

  四、比较法视角

  事实上,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就此类问题引发的配偶相关权利之保护,亦有不同立法模式,主要为:支持者,以中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为代表,其认为过错配偶与第三者为共同侵权故应一并担责;不支持者,如德国、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地区。具体如下:

  (一)大陆法系

  1. 德国

  若配偶一方基于侵权行为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需先考察是否属于德国民法“一般侵权”之规范的考察对象。其法律基础主要为《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据此,其将可以侵害之权利客体规定为“生命,健康,自由以及身体”四项,此外还概括式地规定“其它权利”作为兜底。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婚姻关系并不在前述四种绝对权之列;其次,该条所谓“其他权利”,依德国通说,应仅仅指绝对权。如前所述,夫妻二人基于婚姻关系互负之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因此无法将配偶权纳入该条之适用范围。

  德国于实务中对这一问题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干扰婚姻的人身关系”以及“干扰婚姻的空间内容领域”。对于仅由前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请,德国审判实践基本采否定之态度。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违反建立婚姻生活共同体的义务、忠实义务等,原则上并不发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8]69-80进一步而言,夫妻间诸如同居、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等义务,均是基于配偶间婚姻关系之紧密结合的人身性质。而此种带有强烈人身性质的义务,显然无法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依其道德和良知而自愿履行。法律乃至司法都承认配偶享有此权利,但是无法通过强制之手段去履行或实现,故而这种请求权并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国家也不愿以司法强制力对具有人身、伦理属性的家庭或私人关系进行干预,这可能也会产生其他的社会影响。

  但另一方面,如存在“干扰婚姻空间内容领域”的情形,如第三者进入受害配偶方的家庭住宅等,受害配偶可享有排除妨碍,乃至消除危险之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既可向该第三人,也可向协助干扰的配偶提出。

  2. 中国台湾地区及日本

  在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第三人对婚姻的介入行为,其中以通奸为典型代表,台湾“最高法院”对于受害者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认为,加害配偶与该第三人之间有通奸等不正当行为,不仅为道德所诟病,也属于侵权他人权益之行为,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9]99-105

  但就前述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各界仍然有争议。最开始,法院于“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第1项后段之“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寻求依据;并提出“配偶共同生活,有享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以及民法对“名誉权、自由权”之保护(第一百九十五条第1项);经不断发展,最近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3项,确定其系“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1]可见台湾地区法院对这一问题还是较为持肯定态度,并且在法律制度上也为受害配偶方寻求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而该问题上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之规定异曲同工。其同样赞成第三人就其通奸行为对受害配偶之相关权利损害应予以赔偿。“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3]

  (二)英美法系

  1. 英国

  早期的英国,妻子仅仅是丈夫的附庸,是属于丈夫的私有财产,因此妻子为丈夫服务是其享有的私人权利,若第三人对妻子实施诱拐、通奸等行为,即意味着对丈夫财产和权利之侵害,其可以向第三人提起“通奸之诉”(action for criminal conversation)。然而由于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妻子却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种丈夫单方享有的“通奸之诉”最终于1857年被《英格兰关于修改涉及离婚和婚姻诉讼法律的法令》An Act to amend the Law relating to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 in England所取消。[11]103-111但该法却仍然保留了前述情形下,丈夫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所谓的“通奸损害赔偿之诉”(action for damages for adultery)。

  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其1967年发布的第九份报告中建议将前述通奸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废除,理由主要为:(1)这一请求权的本质并非在于保护夫或妻之权利,而是仍然将妻子当作丈夫的私人财产看待。其可能会鼓励当事人相互伤害对方的人格及尊严,加剧夫妻双方之痛苦;且(2)此种诉讼更有可能纯粹是出于贪图钱财或进行报复之动机,将为夫妻合谋对第三者进行敲诈和勒索提供便利。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仅依配偶一方有通奸等不正当行为之事实即可求偿,体现的是野蛮、不文明的理论基础(rather barbarous theoretical basis)。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许多可能致使他人婚姻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却无需对此负责,第三者和配偶一方通奸却需因此承担财产性责任,显然属不合理地区别对待;此外,所谓‘损害赔偿之风险将有助于抑制通奸行为’这一观点也并不可取”。5最终,该建议被采纳,并于英国《1970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法令》(Law Reform[Miscellaneous Provisions]Act 1970)第四条正式确立。

  2. 美国

  在普通法上,存在所谓的“夫妻间侵权诉讼豁免原则”(Inter-spousal Immunity)。该原则认为如果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合法结婚,他们将成为“同一血肉”,因此并没有权利起诉彼此。直到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an's Property Acts)颁布,这一点才发生了改变。如今,美国所有州均承认婚姻侵权,并忽视了普通法所确立的夫妻间豁免原则。

  这种侵权损害可分为身体上的损害以及精神上的损害。若配偶一方有故意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身体遭受虐待,这种行为是最为典型的被认定为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受害者可以因此获得赔偿。但当涉及到“情感”创伤时,侵权行为的确定就变得更为困难了。美国各州法律在这方面存在不一致性,因为情感伤害是非常主观的。一些较受到普遍认可的案件包括因性传播疾病(a se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虚假监禁(false imprisonment)或非法窃听电话(illegal wire-tapping)而造成的精神创伤。

  而美国各州法律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问题采取的看法不一。但通奸之诉在美国已呈消亡之势,目前仅部分州存在认定此情形为侵权的情况,如北卡罗来纳州等。[10]

  五、总结

  综上可见,各国国情不一,立法纷繁,故而在借鉴时也应谨慎。

  如前所述,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各种观点和争议,但对于第三人介入婚姻致使离婚情形下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权问题,我国目前总体态度是较为保守的。且值得肯定的是,就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介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受害者之求偿并非完全没有可行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的支持,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类案件的审理就发表过相关意见。其认为此类基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可混为一谈,而判决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11]299《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显然受限,但从前述案例中可看出,法院可援引第四条为法律基础。虽然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但仍然在法律上确认了夫妻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及义务。

  因此,现行法律制度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限,但其他情形或可构成对第四条的违反;就精神损害相关问题,须依《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定,法院对此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至于《民法总则》和《侵权法》,并无适用之余地。事实上,配偶权并非一种典型权利,将侵权损害赔偿扩大至配偶权可能并不妥当,因其可能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此外,婚姻关系只存在配偶双方之间,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象不宜包括第三人。至于其他相关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詹森林.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台湾法之经验及比较法之观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EB/OL].[2017-10-13].//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63142.html.
  [3]施芳群.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J].人民司法,2012(17).
  [4]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2002(7).
  [5]叶名怡.法国法上通奸第三者的侵权责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6]冉克平.论配偶权之侵权法保护[J].法学论坛,2010(4).
  [7] 最高人民法院.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EB/OL].[2015-11-19].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102.shtml.
  [8]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9]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J].法学家,2004(3):99-105.
  [10]孙维飞.通奸与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赔偿――以英美法为视角[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11]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9.

  注释

  1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民法总则》相应条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2000)六民初字第731号。
  3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9号。
  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3号案例。
  5Matrimonial and Related Proceedings:Financial Relief,The English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No.9(1967),paras.12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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