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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6-05-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建立一种筛选机制,其本质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裁判时的利益衡量。因此利益衡量方法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原告资格的核心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两个主要构成要件——“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要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就需要对这两者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分析。

  关键词:原告资格;利益衡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因果关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与核心问题

  (一)外国法上的定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司法救济程序的程度,当事人就不能引起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对起诉人的利益有影响就具有原告资格,“足够的利益”才是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所在。

  考察原告资格的起源,我们看到最初设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如英国行政法最初认为:法院可以驳回“在最早阶段就能看出司法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以便“防止好管闲事者、狂热者和其他恶作剧者的滥用”。[①]法院还认为不对救济进行限制,法院将会被诉讼所淹没,并且“没有个人权利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也不能把案件的辩论进行的美好”。[②]如果我们再深究“防止滥诉”背后的法理依据,那么就会发现立法者对原告资格作相关的规定,其实是遵循了一种利益衡量的方法,无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也许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原告资格的设定进行论证,但是在有意无意中却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一般认为,不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就会妨碍行政机关的工作,削弱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过分限制原告资格,结果就会削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法治原则的保障。因此,立法一般会采取一个折中的做法。[③]

  (二)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学者的理解

  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规定的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问题进一步作了说明。该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这条规定的把握主要取决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实就是原告资格的核心问题所在。“可以肯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真正内容”。[④] “利害关系”一词与《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中多次提及的“足够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足够的利益”、“不利的影响”和“受到的影响是否充分”是英美法系国家指称原告资格的代表用语。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用“损害其权益”来指称原告资格问题。

  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内学者对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主要从其构成要件来分析,有以下几种观点:(1)二要素说。[⑤]一是相对人或相关人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二是相对人或相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被行政行为的效力所影响(一般表现为某种利益的损害),并且这种影响到了相当因果关系程度。(2)三要素说。[⑥]一是起诉人具有权益。二是必须是起诉人本人所特有的权益。三是起诉人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4)四要素说。[⑦]一是客观上有一个行政相对人(广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了对象人和相关人)。二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三是行政相对人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合法权益有所有权。四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有因果关系。

  上述几种观点都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的,这可以说是一种逻辑分析方法的运用。但是,对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内涵的把握,仅仅依靠把它区分为几个构成要件是不够的,对一个概念或一种事物的把握,最主要的是要理解它的核心内容,解决问题要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利害关系”无论分为几个构成要件,总有其核心要件,如果说逻辑分析方法解决了概念解构的任务,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概念分解以后的核心要件?这就要依赖于“利益衡量”方法。[⑧]我们反观上述各种学说,在各种要素说中至少包括“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就是“利害关系”概念的核心要件,实务中争议的焦点也是在这两个要件的认定上。如某个公民的某种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理论,往往被认为是反射利益,从而被认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或者法院承认公民的权利受到了影响,但是认为行政行为与该损害的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太弱,从而被认为不具有原告资格。究竟是不是“合法权益”,因果关系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原告资格?在我们感到困惑的时候,何不换一种思路和方法,引进利益衡量的方法,或许能使我们豁然开朗。

  二、利益衡量: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

  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起源来看,其本质在于:原告就其权利主张请求法院给予裁判时,必须具备必要性。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称为诉的利益,在德国、台湾又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⑨]在这个理论的背后其实有一种潜在的认识:如果将司法裁判看作是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种带有公共福利性质的服务的话,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可分配于司法的资源状况、民主法制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这种服务不可能是无条件、无限制的。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建立一种筛选机制,其本质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裁判时的利益衡量。正因为此,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说道:“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是美国法律中最难概括说明的部分,在说明它的原则时,一定要注意这是一种流动性大的原则。”[⑩]因此利益衡量方法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

  (一)利益衡量的涵义

  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对待决案件所显现的利益冲突为利益衡量,以补充漏洞,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11]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中曾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指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意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先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厉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12]因此,立法本身也是一个利益衡量过程,如果法律条文比较明确,那么法官只需要将案件事实放入法律规则既定的逻辑框架之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条文的表述比较模糊,立法的原意也不是一目了然的,因此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主要的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探求立法原意时所运用的一种方法,法官对利益衡量尺度的把握一般也是在现有的法律文本框架内进行。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

  至于利益衡量的标准,利益法学似乎没有给出正面的答案,因此也就遭受了很多学者的责难,但是,我们并不能以此为由而否定了利益衡量方法存在的意义,因为至少它提供了一种考察的角度、一种思维的方法。另外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技术,解释者本人的主观因素是不可能排除的,但正如方法论解释学的代表人物贝蒂认为,解释的客观性要求并不是要求绝对的客观性,而是相对的客观性。在绝对的、最终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无法达到的,但客观的意义内容仍然是一个他人创造力的对象化。解释应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来寻求接近这种意义的内容,而不是任意的解释它。[13]如果说最初加藤一郎创立的利益衡量论还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的话,经过诸多学者在寻求利益衡量理论客观化上的努力,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已经形成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有了可以遵循的一些规则。[14]现一般认为社会需求是法官在利益衡量时所需遵循的重要依据。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官卡多佐曾说:“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这里有发现法律含义的最强可能性。同样,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15]关于什么是社会需求,或许可以从博登海默对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论述中得到启示。他通过对一些判例的分析,论证了在美国社会生活中公共政策、道德信念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三者有可能对司法过程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影响,从而成为法官在现行法律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诉诸的、法律的非正式渊源。[16]这虽然是对美国司法现状所作的一种实证性论述,但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适意义。因为不可否认的是,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基本的社会需求,并大体囊括了人们在社会生活各层次、各领域当中的需求,个案中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必然要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而对这些因素的考虑,“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17].对此卡多佐也说过:“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如果我自己投入同情理解、信仰以及激情是与一个已经过去的时代相一致的话,那么我就很难做好这一点。”[18]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导入

  (一)如何理解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即法律上的利益,也即权利。有很多学者却将合法权益解释为权利与利益两个方面,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被侵犯的利益不在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范围内,那么这种利益也就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了;如果被侵犯的利益是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具有“对抗他人性质”的利益就是权利。所以合法权益中不包含既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又不能称之为权利的利益,[19]“一种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也就自然成为权利了,却将其与权利对立,实为不当”。[20]只是合法权益的存在状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权利;另一类是所谓“推定权利”,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21]前一类合法权益具有明文性,只要对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各具体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即可求得答案,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推定权利”,当法律没有对相关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时,如何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权利。或许理解后一类的权利才是理解“合法权益”要件的核心。因此,下文对于合法权益要件的分析,笔者即着眼于“推定权利”展开论述。对于推定权利的理解,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分理论,区分的标准是法律规范是否具有保护私人利益之目的。[22]这种区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为解决我们所谓的“推定权利”的一种法律技术意义上的区分,但是“是否具有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在实践中往往是相当含糊不清的,最终其仍然要回答的是“当法律没有对相关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时,如何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权利”,因此仍然是“推定权利”本身所要回答的问题。[23]“推定权利”的确定,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还不如说更多的是一个政策取向问题,即根据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的实际水平来予以确定。[24]既然是一个政策取向问题,那么“概念法学”的相关理论将失去其用武之地,“利益法学”的利益衡量方法或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结合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水平来确定特定发展阶段的“推定权利”实质上是要平衡一个国家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对于原告资格构成要件中“合法权益”的确定主要平衡两对利益关系:公民个人利益与总的社会利益(或者说是整个社会的总资源)的关系和公民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

  1.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量

  确定“推定权利”首先需要对公民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换句话说是在单个公民与全体纳税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衡量。原告资格的确定是为了解决某人的司法性争端能否诉诸于司法程序,而司法程序的运转是以国家财政为支持的。日本学者三月章在谈到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时说道:“从本质上说,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盖在法院处理法律上争讼的这一命题中,也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25]这虽然是日本学者对民事诉讼诉的利益本质问题的阐述,但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也同样需要考虑这个问题,而且是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

  一个社会的资源在一定时期是有限的,国家的职能就是要合理分配这些有限的资源,借用现代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就是要组织“公共物品”的供给。这种“公共物品”,除了用以解决纠纷、为公众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之外,还包括宏观经济稳定、经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东西。[26]因此,在社会总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对某一方面公共物品(包括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的司法)的投入不可能过多的倾斜,或者在该过程中造成一定的浪费,否则便会影响公众其他方面的应有的福利,由此损害社会需求结构的总体平衡。这对全体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个人“推定权利”的确定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结构的总体平衡。

  2.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衡量

  某种利益一旦被确认为合法权益,那么就意味着具有了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原告资格的赋予,无论最后诉讼结果如何,原告均成为了诉讼制度的利用者,他不仅享受到了国家花费不菲代价为之提供的诉讼这种“公共物品”,而且为了配合诉讼的进行,被告即行政机关就将被强制应诉,因此,被告需为此付出大量的劳力、财力和时间,这对行政机关来说将使其行政效率大打折扣,最终社会发展所需的社会秩序便难以维系。第二对关系也可以说是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程度。司法权介入过多,会有司法权替代行政权之嫌,表现出对行政行为极大的不信任或不尊重,也就自然会影响后来的行政执法,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机关就会以司法意图为导向为行政行为。因此,为了防止因原告的滥诉而损害行政机关的效率,原告资格中合法权益的确定就需要协调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要在这两种利益之间适当作出平衡。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另一核心构成要件的是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7]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的,是法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之后确认的一种关系,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事实。“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的方式、程度如何,无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合乎一定的规律,这种结果产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决定是否存在必要条件,可采用由此行为,才有此结果的公式进行判断,即‘有A才有B’。凡符合这一标准的危害行为,都可拉入事实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28]

  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由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是法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之后确认的一种关系。哈特曾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中选择承认造成结果是追究责任的必备要素,这是没有限制的。传统的和现代的观点都同意这种选择是一个政策问题。”[29]既然是政策问题和一种价值判断,那么就要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和调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可以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这一点为美国的判例所证实。美国法院有时可能利用因果关系达到诉讼外的目的,有时放松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即使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和行政行为的关系非常疏远,其受到的损害很不确定和轻微,也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例如,1973年的美国诉学生反对控制机构的程序案件中,尽管州际商业委员会的行为和学生的主张的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联系,非常疏远,损害的程序轻微,很难确定,最高法院仍然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而在另一个案件——沃恩诉塞尔丁案件中,尽管申诉人的损害和行政行为的联系比前面这个案件更为接近,然而最高法院拒绝承认有因果关系存在。[30]

  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确定可以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在衡量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前文对合法权益要件进行的两对关系,同样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可以参见前文的分析。利益衡量的范围主要是上述两对关系,接下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这两对利益关系进行衡量的标准或尺度是什么?

  (三)原告资格中利益衡量的标准

  关于利益衡量的标准,如前文所述与社会需求密切相关,而社会需求包括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个案中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要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但是,对这些因素的考量不能和基本的正义相冲突。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广义上可以涵盖道德情感,台湾杨日然先生将其归为三类:一是“宪法明白表示的各种价值,宪法保障的各种自由、权利,这些代表我们整个法律秩序最重要的一个价值”,二是“我们常讲到的一般人的观念和社会的通念。一般人对这些利益冲突或是究竟把什么看作比什么利益为重,或是一般人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那么这种所谓社会通念,也是我们法官去发现法律时一个很主要的依据,很主要的指标”,三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例如法律保护经济弱者,重视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等,也是“法官从事利益衡量时必不可少的标准之一”。[31]公共政策是由某种权威(主要是指广义上的政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32]公共政策的制定及推行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同步,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性,另外公共政策一旦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民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因此,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小视。

  在确定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时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必然要对上述因素加以考虑。例如在山西假酒案、阜阳奶粉案、虹桥跨倒案中,受害者是否有原告资格?以前认为,这些行政机关只对公共利益负责,受害者因此只享有反射利益,而无公法上的权利,因此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无原告资格。而如果我们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分析,恐怕结论则相反。这些受害者是否享有作为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不明确,这时就要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第一对利益关系中,公民一方是受害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社会一方是司法资源的支出;在第二对关系上,公民一方仍然是受害者生命权和健康权,行政机关一方是为了防止这些事故发生而须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这两对关系上,利益的砝码偏向哪一边呢?即何者的利益更值得保护,从而达到总体利益的平衡呢?按照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生命权和健康权被认为处于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33]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这些案件中伤亡的受害者赋予原告资格是符合法律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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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页。

  [②]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③]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第2版,第679页。

  [④]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第2版,第679页。

  [⑤] 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9页。

  [⑥] 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67页。

  [⑦] 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及其相关问题》,《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123-124页

  [⑧] 以往学界有个误区,认为法学的方法论之间是互相对立的,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两个持不同法学方法论的学者之间的口舌之战,其实各种方法论只是人们认识法律现象,研究法律的一种工具,不是最终的目的,各种方法论是可以共存的,只是在不同的环节、阶段需要运用不同的方法,例如逻辑分析方法可以帮助我们解构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现象,以便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复杂的法律现象。但是在解构之后,如何理解这些分解后的“元素”,就需要其他的方法,譬如价值分析方法或利益衡量方法。

  [⑨] 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16页。

  [⑩]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19页。

  [11]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72页。

  [1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13]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75-176页。

  [14] 有关利益衡量理论客观化的研究成果可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   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诉讼过程的动态分析之一》,《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李秀群:《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一个博弈论的分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15]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性质的过程》,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5-76页。

  [16] 参见[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468页。

  [17]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18]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性质的过程》,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9页。

  [19] 参见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20] 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第65页。

  [21]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22] 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分理论源于德国行政法,具体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62页。

  [23] 因此其实在我国与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区分理论相似的理论也早已存在,两者其实只是表述上的不同,再有不同也就是,我国的权利分析理论是法理学上的,而德国的这套理论是在行政法学上提出来的。

  [24] 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演进,公民“推定权利”的外延在不断扩张,例如德国行政法上对于公民是否因一般警察条款而取得权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不同的认定的。“以前认为,警察只为公共利益而活动;今天人们承认,在涉及个人利益保护的范围内,警察也为公民个人的利益活动。”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0页。

  [25]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26] 参见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20页。

  [27] 参见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山东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8]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29] 转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30]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32-633页。

  [31] 转引自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32] 参见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33] 在各种利益是否存在等级权衡的问题上,博登海默给除了一个肯定的回答,他认为:“人的确不可能凭借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异常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在合法的战争情形下,保护国家的利益要高于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利益。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了。上述最后一个例子表明,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参见[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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