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辩护,获得轻判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投资项目 经理
被告人:彭某(本律师为其辩护)
基本案情: 彭某从正规渠道入职到广州某公司,该公司规模大,有工商注册,彭某入职后担任运营部经理。然而,该公司实际是以路边派发传单、组织免费旅游、有奖活动、举办大型宣传活动等方式,虚假宣传公司业绩,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公众投资,导致先后有6120名被害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给公众造成损失高达13亿多元。后有被害人报案,该公司大部分职工都被刑事起诉,彭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介入为其辩护。
处理结果: 本律师介入后,先与被告人本人沟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提出有效的辩护方案,虽然被害人的损失特别巨大,但是因彭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从事的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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