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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什么区别?

发布日期:2020-02-10    作者:许仙凤律师
 养父母子女与继父母子女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
  1、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设立而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母再嫁或者生父再娶而发生;
  2、养父母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自扶养关系形成之时起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如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三年以上,或者继子女赡养继父或继母三年以上,才能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为无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
  3、养父母子女之间因解除收养关系而权利义务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解除。即使生母或生父再婚,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生母与继父离婚,或者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亲关系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亲子鉴定一般有两个地方可以做,一个是医院,并不是说所有医院都能做亲子鉴定,相反,只有极个别的,具有DNA实验室并取得了相关资质的医院才能做亲子鉴定,一般省会城市才有。另一个是鉴定机构,须是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需具有法律效力,为公、检、法、司及各界所认可。当然必须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以及DNA实验室。
  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他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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