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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相关概念

发布日期:2020-02-20    作者:吴国强律师

郫都区建设工程合同律师谈诉讼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相关概念 
       工程项目的质量始终是建设工程项目的重中之重。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实务中发展出了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等不同的制度和概念,在诉讼实务中极易引起混淆。本文浅谈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概念。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概念: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中归纳为“金钱担保”、“约定担保”,“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 
       尽管通过施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给予承包单位丧失金钱的压力从而强制落实质量保修责任,但因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缺乏统一标准,实务中存在长期扣留质保金乃至以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不退还质保金的现象,如何有效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则成为另一个难题。伴随着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出现,缺陷责任期也出现了。
  缺陷责任期概念: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管理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并非法定期限,而是约定期限,这是其与由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低期限的质量保修期的显著区别。而质量保修期根据不同建筑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同,一般超过2年。一般情况下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
因此,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认为,对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以及鉴定和维修费用,否则发包人有权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承包人还应赔偿,但对于非承包人造成的缺陷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也不得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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