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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保证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7XXXX
    原告河南XXX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滨县XXXXX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X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约定后,原告委托公司负责人韩XXX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是,原告等着承建工程的时候,才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工程,其骗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经索要,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一直推托,至今没有还款。现在要求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材料如下:
    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南XXX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淮滨县XXXX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2、补充协议一份;3、李XXXX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其保证从2011年3月3日至11月10日每万元每月利息100元(共计8万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每月付损失费25000元。2011年11月底前还本金50万元,付损失费25000元,2012年1月1日前还本金50万元,本息还清。前期费用9万元在2011年12月底还清,每月付损失费4500元。
    被告XXXX公司未出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约定后,原告委托公司负责人韩XXXX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是,原告未能承建到原告的工程。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保证金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未能实际承建工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双方前期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月一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XXXX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XXX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淮滨县XXXX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XXXX
审 判 员     李 XXXX
审 判 员     王 XXXX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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