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侵犯企业法定代表人名誉权的构成侵犯企业名誉权吗
发布日期:2020-02-20 作者:张静律师
判决书节选:
民事侵权的后果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侵权行为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其特征是加害人的言论内容侵害特定法人的名誉,因此,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社会公众所理解的侵权文章的特定指向性。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评论,如果足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人的生产能力、经营作风等的评价,那么应该认定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评价能够指向法人。如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评论仅仅是针对其个人,不涉及其经营行为,不会使公众联想到法人,那么不应认定文章指向法人。
本案中,涉及的文章中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评论,所针对的大多是张某的经营活动,部分文章中既有关于张某的内容,又有关于爱康国z宾的内容,实际上都联系到原告及相关联公司,从相关文章内容也可看出张某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对其评价能够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此外,原告公司名称原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有限公司”,涉案文章中虽未直接表述原告企业名称,但所提及的“XX”与原告具有渊源关系,相关评论亦足以影响到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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