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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家庭的房产继承问题

发布日期:2020-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王某诉称: 
      1989年7月14日,王某与被继承人陈父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均有子女,王某有一女张某,陈父有子女四人:陈某大(已去世,有一子陈某孙)、陈某二(已去世,无子女)、陈某三、陈某四。
结婚后王某、陈父未再生育子女。陈父于2006年2月15日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产权证。 
      2008年7月2日,陈父立下遗嘱,将某房屋给王某继承。 
      2010年12月9日,陈父去世。 
      诉求:判决陈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中陈父的份额由王某继承,张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孙配合王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陈父名下过户至王某名下。 
      2、被告陈某三、陈某四、陈某孙辩称: 
      某房屋原来是陈某二名下,是公房承租性质,于1988年分给陈某二。该房屋开始是房屋拆迁安置分给陈某三及其女儿韩某的,由于陈某三和韩某不需要这个房就把房子转给陈某二,公房承租合同是陈某二签订,此后就是陈某二在该房屋中居住,陈某二未婚无子女,已去世。 
      陈某二去世后该房屋由陈某孙的父亲陈某大出资购买,属于房改房,用陈某二的名字购买,陈某二的原单位给出具了证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到了陈某二名下,后来怎么办到陈父名下我们不清楚。
此房屋是陈父从陈某二名下继承来的。陈某二去世后,该房屋由陈某大和陈某孙居住,一直住到陈某大2006年得病,此后就是陈父和王某在该房屋居住。 
      陈父去世后王某在该房屋中居住。现在该房屋在出租。 
      对陈父的遗嘱不认可,我们认为该房屋是陈父的个人财产,有该房屋时陈父还未与王某结婚,而且该房屋是陈父从陈某二处继承来的,我们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比例分割,原被告各五分之一的比例,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谁取得该房屋都可以,取得房屋一方给其他各方按市场价值按上述继承比例给付房屋折价款即可。 
      3、被告张某辩称: 
      我不认可某房屋是拆迁房取得的,该房屋是住总分的公房,关于遗嘱的事我和陈某四和陈某三都商量过,他们知道遗嘱的事。 
      某房屋确实开始是陈某二名下的,是分给陈某二的公房,陈某二去世后由陈某大出资购买,此后确实是陈某大和陈某孙居住,房本开始确实也办在陈某二名下,后来陈某大找到陈某四、陈某三,说出钱就可以住,但他们不同意,陈某大又找到王某和陈父,王某和陈父同意并给了陈某大钱款,陈某大把房本给了陈父和王某,某房屋就归陈父和王某居住了,陈父就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了。
对于遗嘱,我认可。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我同意。 
      二、法院查明 
      王某与陈父于198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二人均已有子女,王某有一女张某,陈父有子女四人:陈某大(现已去世,现有一子陈某孙)、陈某二(现已去世,无子女)、陈某三、陈某 四。结婚后王某、陈父未再生育子女。2010年12月9日,陈父去世。 
      现在陈父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一处(房产证办理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现该房屋由王某控制。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某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 
      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陈父于2008年7月2日所立遗嘱,该遗嘱写明: 
      陈父遗嘱,立遗嘱人:陈父,男,汉族,户籍地及出生日期等信息。立遗嘱时间:2008年7月2日上午。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陈父的家中。立遗嘱的原因:我本人于2008年2月20日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恢复情况不佳,加之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因我有私有房产一套,为了此房产在我百年之后有一个妥当的安排,避免纠纷的发生,我特委托遗嘱律师为我代书遗嘱。房产的基本情况:我的私有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产权证上面的名字是我本人的名字。房产的处理意见:我经过慎重考虑,现决定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产(我合法所有的部分)交由我的妻子王某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待我百年后由遗嘱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充分表达我本人的意愿,请我的其他亲属予以理解。此遗嘱一式两份,效力同等,由遗嘱律师、王某各保存一份。立遗嘱人:陈父(按手印)注:由于陈父患病而致右手不能握笔签字,故陈父亲自用右手食指按指印予以确认。在场见证人:遗嘱律师。在场见证人:李某(与陈父邻居关系)。在场见证人:肖某。代书人:遗嘱律师。
就该遗嘱,王某、张某表示认可。 
      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孙表示不认可,认为遗嘱两页没有任何关联性,两页遗嘱并非是原始的。对遗嘱中见证人李某,没有在房屋所在社区找到过李某这个人,而在遗嘱中却写明是邻居关系。遗嘱中没有任何陈父的签名,即便陈父持物不稳,也并不影响陈父签字。明知陈父患病的情况下,王某却未留有任何声音或者影像记录。遗嘱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第二页没有立遗嘱的时间,指纹没有存档。遗嘱律师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属于职务行为,但没有遗嘱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打印的遗嘱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 
      庭审中,遗嘱律师到庭作证称,2008年7月2日陈父的遗嘱是我所立,签字也是我签的,真实性无异议。立遗嘱时,王某给我们律所打电话说想让帮着写一份遗嘱,电话联系后,我就到了诉争的某房屋,陈父和王某都在某房屋中居住,当时是我自己去的,到了之后,陈父在床上躺着,当时屋子里还有一个护工肖某,还有一个老邻居叫李某也在,就我们这几个人在。 
      我当时建议最好做公证,如果不做公证,我们律所也可以做律师见证,当时说先写一份遗嘱,当时我让别人都出去,就护工和陈父在屋里,陈父当时患病,没有见到他下床,但是和我交流没有障碍,只是说话不利落,陈父当时不糊涂,我也知道陈父和王某是再婚家庭,我就把情况问得比较清楚,我就询问陈父立遗嘱的意愿,陈父就让把王某叫进来,当着我的面说给王某,我同时审查了陈父的房本、结婚证、户口本,陈父说房子给王某。后来我把遗嘱写好了打印出来,见证人签字,当时陈父右手无法签字,陈父按了手印就结束了。现在我提交一套当时留存的材料,包括陈父、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房屋登记表、见证人的身份证,遗嘱,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手写的一份遗嘱。 
      审理中,经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孙申请,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父立遗嘱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文书:陈父在2008年7月2日立遗嘱时不存在精神异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后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孙对此提出异议,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了《对陈父案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王某、张某对此均认可。 
      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孙表示,我方曾经对鉴定文书提出过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了相关书面说明,现在对鉴定文书及说明都认可。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中陈父的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被告张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陈父名下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房屋系陈父、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就陈父于2008年7月2日的遗嘱,经鉴定机构鉴定陈父于立遗嘱时不存在精神异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书人对此亦出庭证明当时的情况,该遗嘱形式、内容合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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