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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发布日期:2005-04-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赔偿法、司法解释有关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还是空白,此现状与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司法改革的要求、司法实践的需要极不相适应。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其的异、同的特点,以此为基础,在对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制定依据进行研究,分析推导适合于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司法赔偿、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更加完善。相比较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制度进行研究、探索。本文将从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现状,国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特点比较,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推导出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了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

    除上述规定以外,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显然是对申请书的内容的要求,而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既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提供证据案件材料,又可以通知相关证人提供证明材料,还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究竟赔偿委员会应当让哪方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均没有章法可以遵循,对于一些真伪不明的事实,赔偿委员会要么久拖不决,要么糊里糊涂的作出主观臆断的裁量。这样认定事实既不是理论上的客观真实,也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得出的法律真实,而是法官自主做出的无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赔偿法、司法解释对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法律、司法解释设定的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模式完全是行政决定的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002 年最高法院号召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我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公布实施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力,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一)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但是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是确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解决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

    司法赔偿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一)侵权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即行使司法权的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损害案件的侵权主体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责任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责任主体与侵权主体不一致;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就是侵权主体(除极少数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三)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双方均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平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加民事活动,各方掌握信息资料优势平等。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

    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四)争议的原因、内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从争议的原因、内容看,司法赔偿案件是由于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赔偿案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都是原告方和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被侵犯。行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相似,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都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行政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前者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能是潜在、间接的损害,后者是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害(虽然也会造成间接损害,赔偿法规定间接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对二者处理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法院裁判维持、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等,后者是法院决定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

    (五)是否有前置程序。民事诉讼一般是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前置程序;行政诉讼是行政案件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然后研究做出决定,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司法赔偿案件必须经过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还要有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决定、复议程序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

    (六)民事和行政诉讼都是两审终审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一审终局决定。从上述三类案件的特性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赔偿案件、行政、民事案件,分别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应当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又不可能完全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而又有各自的规律、规则。民事举证责任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的举证规则,因为民事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属性,所以应当适用相同的举证责任,民事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又具有不同的属性,二者不应当适用完全相同的举证责任。同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有的适应司法赔偿案件,有的不适应司法赔偿案件。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的国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2]这是移植民事、行政举证责任到司法赔偿案件的事实证明。

    三、由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确定原因推导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

    行政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规定的,正如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指出的“行政证据规则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行政诉讼特点,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该事实、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也称复审性),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色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平等的精神。”[3]根据上述精神,行政证据规定了如下举证责任,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制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为时就已经调查收集了证据,而且应当是充足的证据。“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4]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已经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5].”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依照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这类案件先经过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另外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决定的案件,不具有“复审性”。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的程序中有责任查明事实,然后作出决定。这类案件,在这种程序中已经收集具备了大量证据,形成了“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相似的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的上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这一点是由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相似的复审性决定的。

    是否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虽然具有“复审性”,但是,由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是解决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在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正确的决定,应当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维持原决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有理,原决定不当的应当变更,作出新的决定。而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合法的应予裁判维持,对于不合法的应予裁判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对于少量的有限变更。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受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限制,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因如此,行政机关即被告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将承担被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的后果,即败诉责任,相对的原告就胜诉,实现了诉讼的目的。对于司法赔偿案件来说,假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赔偿决定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就是说,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卷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决定的正确,就会承担其决定被赔偿委员会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意味着什么呢?

    (1)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是正确的,如果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其决定的正确,则其主张得到赔偿委员会的支持,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胜诉,赔偿请求人败诉(这一点符合下面论述的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如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决定的正确性,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也就是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事实真伪,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举证责任方即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赔偿委员会撤销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是真伪不明,那也就是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主张应赔的请求也不能支持,因此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内容要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又不能让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作出赔偿决定。结果是赔偿委员会无法结论,请求人实质上也是得到了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的法律结果。从最初请求人提出申请的层面考虑这个结果与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法律结果,即赔偿请求人得不到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不赔偿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的设置的意义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据此确定由负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责任,与此相对的一方将获得胜诉。从上述分析看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将没有一方胜诉,双方都败诉,因此,这样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赔偿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请求案件。如果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决定赔偿的决定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主要是数额异议,认为决定的数额小,或者是应当返还原物或者是恢复原状的决定形式不恰当,返还原物不服就是原物的价值已经降低了,实际上还是数额小的问题,恢复原状,如达不到原状的程度继续恢复,实际上也只能数额小的问题。对这样的决定,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按照行政证据规定的被告举证原则,那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成功那么决定被维持,如果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或变更赔的更少,这样又出现双方败诉的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超出决定的部分,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在决定程序中其没有支持,现在让其证明赔偿请求人申请的有利证据,一是主观上其没有积极性,二是其对损害后果并不具备占有证据的优势,三如果举证不能,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败诉)的后果,正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愿望,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因此也是不妥当的。

    综合(1)(2)分析,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的举证责任,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是不恰当的。为什么都带有“复审”性,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司法赔偿案件不能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呢?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造成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应当把决定程序中的全部证据材料移交赔偿委员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被告补充证据的限制,“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条规定在理论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为了体现诉讼的公平,应当允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有的认为即便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也不应当允许被告补充新证据,理由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决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的复审性与行政诉讼的复审性不同(前面已论述),此外,庞大的行政机关,包罗万象的行政管理行为,理应要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限制其补充证据,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相比较,司法赔偿案件较少,为了赔偿法的目的实现,应当允许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补充证据。因此这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能适用司法赔偿案件。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一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与司法赔偿共同组成国家赔偿,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引起行政赔偿诉讼,一般的必须有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违法的事实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违法的事实行为由行政诉讼进行确认,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是否违法予以确定,适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再进行赔偿的诉讼,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6].“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7].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是一致的认识。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的“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8]这里的“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9]显然行政证据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使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强,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对于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由赔偿请求人承担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拘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获得,对于公安机关则非常容易。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非常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且仅仅是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达到令人信服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确定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拘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上的伤情外,如刑讯的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法律要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上的积极和充分利用其客观上的优势。如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也是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基于司法机关的责令,而转到赔偿请求人,查封、扣押机关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如果出现了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这种情形下,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的。

    行政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这条是对行为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一定承担败诉责任,被告仍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司法赔偿案件,这条规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如可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存在,如果所提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对损害事实、结果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的实现,对维护国家利益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条规定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意义上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它是古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经过漫长的民事诉讼的实践检验和从民事诉讼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者不断探索、总结的智慧结晶。它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双方均等的举证责任。而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地位不平等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决定的。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几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新产品制造方法,而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新产品制造方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倒置?立法者这样解释“专利权人无法就制造同样产品的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无法进入对方企业内部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进入,也难以收集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据。因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生产过程和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能在当事人之间最大程序地降低诉讼风险”[10],这里的“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生产过程和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特点非常类似。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条规定立法者是这样解释的“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为: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其内在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能作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来讲更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我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11]

    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导致病员人身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立法者说: “我们根据医疗侵权诉讼的特点,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根据医疗诉讼的特点,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和医疗诉讼的特点是这样解释的“医务人员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病员服务的,其服务质量的高低,对于处于疾病折磨中的病员来讲虽可以感受到,但要说出个子丑寅卯来,则难于上青天。病员不了解医学上诊疗护理的基本知识,更遑论医疗操作规程、注意事项了。误诊与否、治疗是否及时、手术或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不合格,等等,以此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也比较困难。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可以说,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普通病员、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因果关系之有无的。考虑到举证的难易,以及使受医疗侵权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有较多的获得赔偿的机会等因素,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3]

    上述三类民事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都是在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采取部分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考虑了被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控制证据的优势特点,相比原告具有的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于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完成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结果。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的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的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下分配: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1、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提供证据。2、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2、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则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3、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1版、第238页。最高院行政庭孔祥俊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5页。

    [2]《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第7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张步洪著

    [3]《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二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编。

    [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第8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甘文著。

    [5]孔祥俊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5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65?6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孔祥俊著。

    [7]《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2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65?6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孔祥俊著。

    [9]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3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0]《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1]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43-4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2]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5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3]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49-5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王绪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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