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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无效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20-03-25    作者:方乐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民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未被发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对于此类问题,以往的解决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否则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犯。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据此,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拒不撤销错误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然而,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经过错误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有若干缺失的。首先,登记的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被认定为“严重且明显”,并无规范性依据和通行标准,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具体情况也是诸多殊异的,不宜统一定类;其次,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效力,则对婚姻登记机关赋权过大,当内控机制不能正常运转,自我约束监督不足时,容易产生若干制度流弊;第三,婚姻登记关涉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如果经过行政程序即可实现自我变更,则登记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得不到制度保障,会减损政府的公信力;第四,这也容易使婚姻登记机关不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可乘之机。为此,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传统做法。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和严肃的社会关系,经过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通过法院裁判确认婚姻效力的制度取代了过去实行的司法、行政双轨制,既明晰了司法与行政在婚姻事项上的分工、权力和责任,又形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制约与监督,合于法律和社会进步的要求。结合本案,只有正确分析当事人诉争事项的法律性质,明确法院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及其纠错机制、婚姻效力确认等方面的不同主管范围,才能采取较为恰当的处理方法,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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