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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3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身份证号码3209XXX0618,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东方砂石站经营者、“华英1号”船所有人,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兴业南路65号。
        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徐云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身份证号码3209XXX0095,汉族,小学文化,响水县东方砂石站经营者、“华英1号”船所有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响水镇五河居委会四组112号。
        因盗采海砂于2013年12月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罚款八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峻,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周凤生,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身份证号码3208XXX391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华英1号”船船长,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浦东村七组403号。
        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相忠、杨贤杰,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士干,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身份证号码3207XXX401X,汉族,初中文化,“华英1号”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浦东村十组344号。
        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12月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海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身份证号码3203XXX5715,汉族,初中文化,“华英1号”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大李村39号。
        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12月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红,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身份证号码3208XXX4815,汉族,小学文化,“华英1号”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成湾村六组44号。
        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12月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士军,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身份证号码3208XXX391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华英1号”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浦东村十组273号。
        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12月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恣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求被告人王东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张晓文为共同被告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以青市北检民公诉[2018]1号追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决定书追加张晓文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追加诉讼,并同时以青市北检民公诉[2018]1号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吕永平、曹兆坤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东伙同被告人张晓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未依法登记注册的内河砂石运输船(船名为“华兴1号”或“华英1号”),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驶船舶多次到青岛前海锚地、青岛大珠山、日照岚山等海域盗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在张晓文、王东共同经营的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销售牟利、分成。2013年11月,“华兴1号”船因在青岛市二号锚地附近海域盗采海砂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同年12月,“华英1号”船被收缴盗采海砂设施,张晓文及随船船员张振、王士军、王士干、马建红等人被行政处罚。其后,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又雇佣周凤生担任“华英1号”船船长及多名船员,继续从事盗采海砂活动。2017年,“华英1号”船多次至日照岚山等海域盗采海砂。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晓文指使被告人周凤生带领被告人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人,驾驶“华英1号”船先后11次到青岛前海锚地、大珠山附近海域(均系禁采区)盗采海砂共计1万余吨。另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东伙同张晓文共同经营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对外销售“华英1号”船所盗采的海砂;2018年以来,按照每吨65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毕某、李某、徐某等人大量海砂。
        2018年5月9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民警在海上将盗采海砂后逃窜的“华英1号”船及被告人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随船船员查获到案,次日在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将被告人王东抓获到案;依法扣押“华英1号”船及船上采砂设施、海砂一宗;查获并扣押东方沙石站内海砂一宗及账本44本。后被告人张晓文在上网追逃期间投案。经国土资源部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检测,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送检的四种砂样,取样区域应为20-50m水深的正常浅海环境。经评估,“华英1号”船上海砂,数量估算值为571.06吨。经鉴定上述海砂于2018年5月9日在江苏省的抵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5元整,总价格为人民币37100元。经统计,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晓文伙同王东,指使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在青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共计约人民币687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张晓文系主犯,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13年以来,王东与张晓文等人投资购买“华英1号”采砂船,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凤生、王士干等人盗采海砂销售牟利。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华英1号”采砂船先后11次到青岛前海锚地(位于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内)、大珠山海域盗采海砂1万余吨。后王东等人将所盗采海砂运回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市站并按照每吨65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8年5月9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民警将“华英1号”采砂船查获,缴获盗采海砂设备一宗和海砂571.06吨,当场抓获周凤生及其他船员,后将王东抓获到案,张晓文于2018年12月3日投案。经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东等人涉案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为人民币120.22万元,海砂价值损失为人民币687100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王东与张晓文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共同投资购买出海采砂设备,雇佣他人,长期在海洋保护区内非法采挖海砂,破坏了相关海域地貌和海洋环境,影响了渔业资源的正常生长繁殖和生殖群体的补充,对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损害,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东、张晓文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人民币120.22万元;依法判令王东、张晓文赔偿盗采海洋资源海砂的损失人民币687100元;依法判令王东、张晓文承担评估费用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所供认。该辩解称其主要参与沙市站的经营,其只知道2018年期间张晓文安排周凤生等人出海采砂四次。被告人张晓文、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被告人王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张晓文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王东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等人于2018年期间盗采海砂1万余吨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目前只是按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进行大体的推算,且涉案被盗采的海砂为除去淤泥、水分等杂质,得出目前的结论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计算涉案海砂的价值不应计算其销售收入而应只计算其净值,应当对相关费用等予以扣除。相关检测报告程序存在瑕疵。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海砂价格应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被告人王东不负责出海采砂事宜,对其不知情的非法采矿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王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没有权限安排他人出海,只是为采砂提供便利条件。
        王东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请求,本案的价值鉴定存在明显错误,不应采信;涉案被盗采的海砂的数量1万吨仅凭推算,起诉人未能对于鉴定费用提供原件发票。被告人张晓文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晓文非法盗采海砂的数量提出异议,被扣押的海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涉案海砂估价过高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被扣押的海砂各份评估、鉴定报告意见等记载数额不一致。被告人张晓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愿尽力退赔违法所得赔偿相关损失,当庭认罪认罚。望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请求,被扣押的海砂的数量海警部门出具的扣押清单标明约为300吨,但其他部门评估的结论为571余吨,两者不一致。相关海洋生态损失的司法鉴定海域采砂面积认定不准确,关于采砂期认定过高,该鉴定意见不应认可。被告人周凤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凤生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其本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周凤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望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盗采海砂1万吨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认定的单价65元每吨缺乏鉴定依据。王士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张振等人11次盗采海砂证据不足,各名被告人供述并不一致,应就低予以认定盗采海砂的次数。涉案海砂鉴定价格每吨65元畸高,价格鉴定存在明显错误。
        张振此次犯罪系从犯,不参与分红只拿工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初犯。望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建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海砂鉴定价格每吨65元过高。马建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士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海砂的鉴定价格主要依据言词证据。王士军到案后自愿认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东伙同被告人张晓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未依法登记注册的内河砂石运输船(船名为“华兴1号”或“华英1号”),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驶船舶多次到青岛前海锚地、青岛大珠山、日照岚山等海域盗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在张晓文、王东共同经营的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销售牟利、分成。在共同盗采海砂对外销售牟利过程中,由被告人王东在沙石站负责销售并负责分配经营利润,由被告人张晓文负责安排采砂船外出盗采海砂具体事宜。2013年11月“华英1号”船因在青岛市二号锚地附近海域盗采海砂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同年12月“华英1号”船被海警部门收缴盗采海砂设施,被告人张晓文及随船船员被告人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又雇佣被告人周凤生担任“华英1号”船船长,并雇佣其他多名船员继续从事盗采海砂活动,其中周凤生在驾船出海盗采海砂作业中领取高额工资。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共同经营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对外销售“华英1号”船所盗采的海砂;2018年以来按照每吨65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毕某、李某、徐某等人。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晓文指使安排被告人周凤生带领被告人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人,驾驶“华英1号”船先后出海11次到青岛前海锚地、大珠山附近海域(均系禁采区)盗采海砂共计1万余吨。在盗采海砂过程中,周凤生担任船长,王士干担任轮机长,张振操作挖掘机,马建红、王士军负责采砂。其中2018年5月8日23时许,“华英1号”等采砂船在青岛市胶南大珠山附近海域盗采海砂时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的海警发现。“华英1号”等采砂船停止采砂作业向南逃窜,海警随即展开追缉,并于5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在平岛以南海域成功将“华英1号”船截获,当场抓获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随船船员。海警部门于次日在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东方沙石站将被告人王东抓获到案,并依法扣押“华英1号”船及船上采砂设施、海砂一宗,查获并扣押东方沙石站内海砂一宗及账本44本。后被告人张晓文在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经国土资源部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检测,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送检的提取自“华英1号”船上以及东方沙石站内的四种砂样,取样区域应为20-50m水深的正常浅海环境。经评估,“华英1号”船上被扣押的海砂,数量估算值为571.06吨。经鉴定上述海砂于2018年5月9日在江苏省的抵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5元整,总价格为人民币37100元。经统计,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晓文伙同王东,指使被告人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等人在青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证实,各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响水县开发区东方砂石站的个体工商登记材料、王东的单位信息材料证实,响水县开发区东方砂石站经营者为王东,经营场所为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七组外滩,经营范围为沙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王东在响水县个私协会工作,系响水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编制外工作人员,该系中共党员。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账单证实,经依法查询李某、张某勇、张某2、王某柱、徐某、王东的银行账户,2016年以来李某、张大勇、张某2、王某柱、徐某均有多笔与王东的银行转账往来。
        (5)情况说明1份、边防海警第二支队提供国家海洋局通知1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份、《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份、海域图2份证实,国家海洋局于2014年3月31日批准11个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其中包括青岛西海岸国家级海洋公园。国家海洋局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海域及其底土组成,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挖取海砂。青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实,青岛市辖区海域现有两处《非法采矿司法解释》中提及的海砂禁采区。一是青岛西海岸国家级海洋公园,该海域在灵山岛、大珠山、斋堂岛一带,二是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该海域与青岛前海2号锚地重合。被告人王东等人盗采海砂的坐标分别位于国家西海岸海洋公园和文昌鱼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禁采区。
        (6)鉴定聘请书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聘请国土资源部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对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合伙经营的东方砂石站提取的砂石样本、“华英1”船上砂子是否具有海砂属性进行鉴定。边防海警第二支队聘请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海砂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通知了被告人王东、周凤生。边防海警第二支队聘请尤尼泰振青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扣押的44本账本内容进行审计。并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通知了各被告人。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青岛海洋与渔业局对“华兴1号”(华英1号)船行政处罚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晓文、张振、王士军、王士干、马建红等人曾于2013年11月20日,指使或跟随“华兴1号”船出海在青岛市二号锚地附近海域盗采海砂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行政处罚,处罚方式为罚款并收缴盗采海砂设备。
        (8)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王某连因涉嫌参与姜步山非法采矿一案于2018年2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该局以王某连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岚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晓文、王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10)王某柱与被告人王东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徐某的账本、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王某柱、徐某向王东支付砂款的情况。
        (11)工资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周凤生的工资:2014年(10次均是7000元),2015年(11次10000元),2016年(11次)、2017年(11次)、2018年(3次)均为10000元。被告人王士干的工资:2014年(9次,10000元),2015年(11次均是7000元)、2016年(11次)、2017年(11次)、2018年(3次)均为8000元。被告人张振的工资:2014年(10次均是6500元),2015年(11次7000元),2016年(11次均是7500元),2017年(11次均是7500元),2018年(3次分别是3800、7500+700、8200元)。被告人马建红的工资:2014年(10次,3000-5200元),2015年(11次均为4300元),2016年无,2017年(9次均是4900元、1次是4900减300元、1次是4900减1000元),2018年(3次分别是3800、7500加700、8200元)。被告人王士军的工资:2018年(2次均是5300元)。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将“华英1号”船上海砂数量及单价通知各被告人。
        (13)矿砂销售明细四张证实,2018年被告人王东销售的海砂单价在67-69元之间。
        (14)被告人王东记载的2018年卸船情况表证实,2018年采砂卸船共计十次:2月22日1船青岛沙,3月12日1船大粗山1500,3月18日1船青岛1500,3月25日1船大粗山,3月31日1船青岛1500,4月13日1船青岛1900,4月16日1船青岛,4月26日1船青岛,4月28日1船青岛,5月1日1船青岛。
        (15)鉴定聘请书证实,经海警第二支队聘请,青岛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英1号”船船舱内现存海砂重量进行鉴定。
        (16)海警二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东团伙2018年以前在日照、连云港等地的盗挖海砂的具体时间、海域、次数、数量,因被告人到案后抗拒侦查,拒不供述实情,当时暂时无从查起。王某连现已被岚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目前尚无明确结果。东方沙石站海砂已被转移销毁,海砂称重工作无法开展。关于王东收购海砂及销赃数额的问题,王东拒不提供收购方的个人信息、通讯往来、交易凭证等客观证据,且王东的个人银行流水账单,账本内容均未体现收购海砂行为。关于认定销赃数额,销售记录中体现的买家已无从联系,难以查证。
        (17)相关扣押清单附指认照片17张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10日从被告人王东处扣押人民币148977元、王东身份证1张、苹果手机1部、账本44本、单据190张(单据加票据)、钱包2个、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银行卡13张、黑色手提包1个、港币100元、砂子一宗(存放于东方砂石站内,扣押期间被张晓文父亲张某1等人卖掉)。2018年5月11日从王东处扣押“华英1号”船1艘、船上挖掘机一台、船上海砂一宗。
        (18)相关扣押决定书附指认照片3张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9日从被告人周凤生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151XXX288),笔记本1本(漫画人物封皮,内记载船舶维护费用)、笔记本1本(无封皮,内记载记账数据)、笔记本1本(小型手册,内记载采砂坐标方位,背部号码692××××8254)、纸张4张(含记账数据)、稿纸1本(首页有周凤生字迹)。
        (19)相关扣押清单1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从证人张某1处扣押营业执照一件(响水县开发区东方砂石站)、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五份。
        (20)被告人周凤生与张晓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宗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短信记录情况,内容为,“机主:周凤生(130XXX000)”与“张总(67XX89)”之间从2017-10-07到2018-5-9之间聊天情况,其中2018年春节后,2018-2-21、2018-3-10、2018-3-23、2018-3-30、2018-4-11、2018-4-15、2018-4-25、2018-4-27、2018-4-29、2018-5-左右均彼此联系,“到灵山还有多远”、“上十海里,到二十等电话”……与“已到砂头”、“五百吨”……
        (21)边防海警第二支队提供张晓文通话记录一宗证实,张晓文(137XXX188)2018-1-5到2018-5-9之间与他人通话、短信联系记录,其中与张振电话(182X×××0)、周凤生电话(677××7)之间有短信及通话联系。该与张振、周凤生在2018-2-21、2018-3-10、2018-3-17、2018-3-23、2018-3-30、2018-4-11、2018-4-15、2018-4-25、2018-4-27、2018-4-29、2018-5-7左右有密切联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东方砂石站是其儿子张晓文和王东合伙开的,站内的砂子一部分是收购的,主要的是其儿子养的一条船出海挖的海砂。“华英1号”船满载1800吨,该船是去海里挖砂,具体在哪其不知道,基本一个礼拜出海一次。其平时在砂石站看门,负责卖砂,每吨50元。平时其会记账,有账本提供,一共十七个笔记本,记录卖给谁、几车、一车多少钱。砂石站经营有三年了。记不清卖了多少,以记账为准吧,平均每月能卖三、四千吨。现在站内约有砂石一万吨。
        (2)证人王某柱的证言证实,其去被告人王东和张晓文经营的砂石站买过海砂,其买的中粗黄砂只有青岛才有,青岛砂一般是60左右一吨,其记得其买过58元/吨、60元/吨、65元/吨、70元/吨等不同的价格。每次王东的船采砂回来,王东会在群里发信息说青岛砂或者黄砂,2018年该到王东砂石站购买24次青岛黄砂,合计微信转账109700元。
        (3)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被告人王东和张晓文经营的砂石站买过海砂。其建了一个“响水车队”的群,每次王东的船采砂回来,群里有信息说青岛砂或者黄砂,2018年春节后其到王东砂石站购买15次青岛黄砂,王东处的海砂一般情况下是65元/吨,有时候也会涨价。合计微信转账76760元。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张晓文、王东雇佣在东方砂石站开铲车。王东和张晓文经营两艘船,其中一条小船被海警抓获,这条小船出海采砂周凤生当船长,采的砂放在砂石站上卖。除了出海采砂外王东还收购别人的砂,有王某柱等人来砂石站买过砂。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王东经营的砂石站购买过海砂,2017年和2018年共计买了509162元的砂,还有10万元砂款没有结。海砂的单价是给其定了65元/吨,后来又给其按了68元/吨。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向王东经营的砂石站购买过海砂,2017年和2018年共计买了390101元的砂。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和2018年在王东和张晓文的码头处购买过海砂,2018年大约60多元一吨。这几年其共从王东处购买了大约共有100多万海砂。
        (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6、2017年的时候被告人张晓文主要通过卢某在日照岚山打海砂,张某的66船、张某兵的船都是通过张晓文给卢某交保护费,也就是说在日照打海砂的船也是张晓文帮着卢某组织。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建3号和万锦3号采砂船船长。其他人想打砂子的时候就关注“华英1号”的动态,它起锚其几家也在后面跟着,等快到了采砂点的时候,同行交过砂底费的船就和“华英1号”联系。其几家有不懂的事情就问周凤生怎么办,开始打砂的时候周凤生就会数今晚来了几条打砂的船然后告诉张晓文,等其几家把海砂打满到家后就给张晓文交砂底费(保护费)。其今年给了张晓文接近10万元砂底费。“华英1号”是张晓文、王东俩人合伙干,他俩干这个至少7年了,“华英1号”是一艘专门打海砂的船,一年到头基本不休息。平时张晓文负责外交拉关系,王东负责管理销售,“华英1号”船船长叫周凤生,老轨叫王士干。他家有固定的码头,“华英1号”船采的海砂都卸在他们自己的码头往外零售。码头上的海砂都是自采自销。二年前其经常看王东和张晓文收外地来的福建海砂,自2017年起其很少见他家的码头收购外地运来的海砂。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连海66船船长。2018年其知道张晓文这个人,他在采砂行业的老板里是混的好的。这一行有个规矩,如果跟着谁的船出去,打完海砂后面跟着的船要给头船好处费,这个钱在打砂的行业里叫砂底费。
        (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王东和一个叫张晓文的人一起搞船打砂子,王东负责海砂销售,他家出海打砂很多年了,船长叫周凤生,王东家有自己的砂场。
        (1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还买过张晓文的海砂,他有个码头,其当时去他码头上看过,砂子质量不错,其当时给张晓文转账16万用于买砂。张晓文的码头就在中联水泥厂附近。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年初春节前后,其堂哥王东找其借钱,他说他和张晓文准备买条运砂船去偷挖海砂,这条船需要300多万,如果其有钱给他,算其入股,每年会按照收入情况给其分红,如果借给他50万的话其可以占这条船的股份,其就相信他的话了。王东告诉其他和张晓文合伙干,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他可以让其占他持有股份的三分之一,也就是大约整条船17%的股份。因为王东是其堂哥,其觉得他不会骗其,就相信了,就按照他说的借给他57万元。当时其给王东的是现金。之后王东和张晓文真的买了一条运沙船,其觉得有八、九十米,船号是“华英1号”。因为其和老婆还有自己的服装店,平时也不参与王东和张晓文挖砂船的经营。王东他们还在响水县灌河边上开了一家砂石站,砂石站就是出售这条船偷挖回来的海砂,具体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
        每年春节前后王东就会找到其给分红的钱,其问王东要账本看看一年具体挣了多少钱,但王东告诉说没有账本,其也只能按王东说的收入情况收下分红的钱。从2013年至2018年春节,其每年春节前后其都能收到王东给其的分红,最少的一年给其5万,最多的一年给其15万,前后其收到差不多有四、五十万。给其分红有的是给现金,有时候是通过银行转账。2018年2月份王东告诉其说今年没挣着钱,只给其3万块钱,又过了几天王东告诉其说船已经卖掉了,还给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份卖船的合同,合同上写着“华英1号”船被张晓文已9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王士干的人,王东说他和张晓文不干了,船卖了96万,分给了其10万元卖船的钱。后来其听说王东和张晓文其实还在干偷挖海砂的事,并且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因为之前其是“华英1号”船的股东,其很害怕,就躲了起来。2018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其在苏州吴中区南山维拉小区被甪直派出所民警抓获。“华英1号”运砂船平时停在响水县灌河边,王东经营的东方砂石站码头上,王东和张晓文雇佣船员到海上偷挖海砂,“华英1号”偷挖来的海砂就在砂石站出售。“华英1号”船具体去哪挖海砂其不知道,因为其不管这条船,都是王东和张晓文负责的。“华英1号”船员情况其不知道。
        (14)证人王某连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船是条打沙船,船上一共有8台吸沙泵,左右各四台,船上还有一台挖掘机,这条打沙船是响水县的。“华英1号”船能装干砂1700吨,有水的时候能装1900吨左右。老板叫张晓文,其见过但是不认识。在青岛采的砂都运回响水县王东的码头,姓张的开挖掘机把砂子卸到码头上,姓郑的开铲车把砂子堆起来,其不参与卖砂,具体价格不知道。船上有11人。船长姓周,负责开船和管理船上所有的人和事。一个开挖掘机的和一个做饭的,老轨负责机舱的机器,剩下7个人都是负责吸沙的,其负责从船头数右边第1个吸沙泵。一般都是听船老大周凤生和老轨王士干的安排,开船的时候三、四个人轮流值班,张振驾驶挖掘机帮其把泵放下去和捞上来。挖沙用管子连接船上的吸沙泵,然后把管子另一端插进海里,吸沙泵工作时海底的沙就顺着管子吸到了船上。其之前一直在家干杂工,今年一个姓王的朋友介绍其来“华英1号”号船的,过完年初六或者初八上的船,在船上待到三月份下去养病了,然后5月1日上船了,5月2日第一次出海,出去了三、四天,船装载1700吨砂子,是黄色的细砂,第二次出海就被抓了。其一个月工资5000块钱。其上船时间晚,不知道2018年以来出海几次。每隔六、七天出去一次。其几人是5月7日上午7、8点左右从响水县出发到青岛海域吸沙,当晚8点左右到了青岛附近海域抛锚。5月8号晚上8、9点开始进行吸沙,大约吸了2个多小时就开始往回走了。5月9日凌晨天要亮时,海警执法人员发现其所在船是吸沙船,就把其带到这了。这次一共从响水出来5、6条吸砂船到青岛海域吸沙,一起抛锚和吸沙,没有一起回去,具体他们吸多少其不知道。其不清楚为什么来青岛吸沙,挖沙地点是船长负责的,其所在船没有吸沙资质。2018年1月的时候,其在一个名叫王某利的老板的采砂船上在日照岚山海域盗采海砂的时候被岚山公安局抓获了。当时王某利给其开的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也是好几条采砂船一起去青岛大珠山和日照岚山一个海洋牧场附近打海砂,前后一共去了约30次,这两个地方各去了约十几次,一直到被抓住。其是今年过了年后2月份回到“华英1号”船的,今年其跟着“华英1号”船出去了约八、九次,从2月到5月份被抓只要是海上没有大风大浪就不停地出海采砂,一直到被抓获。2016年的时其在张晓文的“华英1号”船上采砂,当时张晓文的“华英1号”船常去日照的岚山海域和青岛大珠山海域打砂,那时船长也是周凤生,当时是王东给其发工资,每个月发5000左右。也就是说其2016年打了一整年海砂,2017年是从8月在王某利的船上打砂,2018年2月的时候其又回到了“华英1号”船上当打砂的小工。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船是条打沙船,船长约60米,宽约10米左右,船左右各有四台吸沙泵,和一台挖掘机,是江苏省响水县的船。”华英1号”船最多能装1800吨左右砂子。船上有11个人,船长负责开船,管理船上所有的人和事,老轨叫王士干,负责机舱,有个姓张的开挖掘机,剩下七个人当中姓孙的一人负责两台吸沙泵,剩余六个人一人负责一台吸沙泵,其负责一台吸砂泵。开船的时候四个人轮流值班,一般一个人值班两个小时,加加油和水。今年正月初十左右上船后,其没有请过假。2016年、2017年领了两年的工资,2018年领了两个月工资。2018年春节后其记不清采砂次数,但其觉得不到十次。采砂是在青岛大轮船的锚地上和大珠山那边,每次都是往青岛方向来。2018年每次出航大多数要一个星期,有时候三天。2018年其随“华英1号”船出海打砂每次1700吨左右,其记不清多少次。其所在船是5月7日上午7点多从响水县出发到青岛海域吸沙,当天6点钟到了灵山岛附近海域抛锚。5月8号晚上9点,在胶南海域进行吸沙,吸到5月9日凌晨1点钟吸不出沙了,就把吸沙泵抽上来,准备回家。凌晨4点钟,海警执法人员登临检查时发现其所在船是吸沙船,就把其带到这了。这次一共从响水出来六条吸砂船到青岛海域吸沙,平时吸沙干活时都是通过对讲机相互联系,其余5条船都干了,都没有吸多少沙子。打完砂后有人买就卸到买家码头,没人买就卸到张晓文和王东的码头,卸下来海砂干净的不洗,不干净的有泥的洗。老板不跟其说海砂价格,其也不问。因为青岛附近海域有沙,别的海域没有沙。其不知道怎么样确定的挖沙地点,船长把船开到这里其就跟着来了。其所在船没有吸沙资质。老轨王士干让其说去江苏打砂。
        (16)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船平时停靠在江苏盐城市响水县河口村的码头上,码头是王东负责的。“华英1号”船是张晓文和王东的,满载大约1800吨。张晓文偶尔去码头上看一下,有时候也去船上看看,但是不跟着出海。其只知道王东给其发工资,其不知道张晓文在码头具体干啥。“华英1号”船打砂完都停靠在响水县王东的东方砂石站码头,卸下来的海砂在王东码头上洗砂,一般60多块钱一吨。码头海砂主要堆放在码头南侧位置。用船上的挖掘机卸到码头上,再用铲车推到码头堆放砂的位置。挖掘机司机是张振,码头铲车司机姓郑名字不知道,码头上张晓文父亲只负责卖砂,记账。周凤生是“华英1号”船船长,负责开船,王士干是老轨,负责船上轮机,船上船员王某兵是做饭的,其他船员都是小工。打砂的时候没有谁具体看着,就是船长周凤生和老轨王士干负责组织安排船上的活。出海的时候船上没有安排值班警戒,船在打砂的时候关着灯因为想隐蔽点,开着灯容易被人看到。其在船上就是负责砂泵,让其怎么干其就怎么干。其自2018年2月21日开始在”华英1号”船干活的,当时通过周凤生介绍过来的,一开始只是知道在船上干,后来干活了才知道是违法的。张晓文和王东一共给其发了两个月的工资,给其的现金,一个月4500元,两个月共9000元。“华英1号”船在2018年年初至今在海上打砂一共干了11次,其都跟着出海作业了,中间没有下过船。其所在船主要等天气海况好的时候青岛那边的人通知后就去了,大约一周去一、两次。最后一次是5月8日,被海警抓到的这次。其记得是2018年2月21日(正月初六)上船,23号开始出海干的。王东的码头其只看到其所在的船靠,其他采砂的船没有看到。其不清楚如何确定采砂地点,一般是由船长“周老大”负责确定采砂的地点。由“周老大”负责通知其几人开采海砂的海域,由“周老大”开着船带着其到青岛海域偷采海砂。具体经纬度其不知道,灵山岛东侧的海域是其说的青岛海域,有一个小岛,应该是竹岔岛附近。再一个就是大珠山附近的海域。“华英1号”船没有《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没有采砂资质。这一次采砂的位置是禁采区,因为一般白天不采砂,晚上偷偷采砂。被海警抓到后,其几人当时在船后甲板一起的时候,老轨王士干让其几人说“5次在江苏省大丰县干的,其他2次在青岛干的”。青岛这边放风的人其没有见到过,其当时只是听船长周凤生说起过这事,老板张晓文联系好后给其船上打电话的。
        (17)证人孙某和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船老板是王士干,他也是船上的老轨,其他情况不知道。该船能装干砂1700吨,有水的时候1900吨。船上有11人。王士干是船舶的老板也是船上的“老轨”,负责船上机器维修及照看。其称呼船长叫“周老大”,船长负责开船导航定位等工作。小张负责开挖掘机,其和剩下的船员负责抽沙。开采海砂后由王东、张晓文负责联系买家销售。开船的时候三个人轮流值班,一般一个人值班两三个小时,掌舵和观察海面情况。“华英1号”船从2018年年后开始开采海砂,其11个人也没有换过一直跟着“周老大”和“老轨”开采海砂。其于今年经朋友介绍来“华英1号”船的。其于过完年2月21日上的船,上船二十天左右其请过一次假,三天后就又上船了,从那以后没请过假。其好像领了两个月的工资。王东负责给船上的工人及船长发工资,其每月工资人民币4300元,其他人的其不知道。自2018年2月(春节)起,其记得其几人一共出海是九次,有五次船长告诉是在江苏盐城大丰市附近海域,采砂的时候其能看到大丰的浮标,另外四次是在青岛。2018年每次出航有风的时候跑四十个小时,没风的时候跑三十四、五个小时。2018年其随”华英1号”船出海打砂,共计大约有1万多吨。青岛采的砂运回家里的码头,大丰的砂运到滨海港繁盛河的私人码头。姓张的开挖掘机把砂子卸到码头上,姓郑的开铲车把砂子堆起来。卸下来海砂不洗,海砂五十块钱左右一吨。其不清楚如何确定采砂地点,一般是由船长“周老大”负责确定采砂的地点,由“周老大”负责通知其几人开采海砂的海域,然后“周老大”开着船带着其几人到青岛海域偷采海砂。“华英1号”船没有《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没有采砂资质。这一次采砂的位置是禁采区,因为其所在船一般白天不采砂,晚上偷偷采砂。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船是张晓文和王东的,满载2000吨左右,平时停靠在江苏盐城市响水县河口村的码头上,打砂完都停靠在王东的东方砂石站码头。其知道王东的东方砂石站码头没有其他打砂船停靠过,不过他们码头有收过其他运输船上的砂。船上平时都是由船长周凤生负责,他还负责航行和瞭望情况;老轨王士干负责轮机。连其在内还有九名工人,分别是陈某、王某连、成某、王士军、王某兵、孙某和、马建红、张振。王某兵在采砂船上负责做饭,其余的人和其一样都是负责利用抽砂泵抽海里的砂。其于2018年2月21日(正月初六)通过介绍开始在“华英1号”船干活,后来干活了才知道是违法的。老板张晓文和其讲好的工资是一个月4500元,一共分两次给其发了9000元工资,都是现金支付。2018年2月份(春节)到5月8日之间,“华英1号”船一共干了干了10次左右。二月份干了1次,约1600吨;三月份干了4次,都没有打满舱,大约就是1500吨左右;四月份干了3次,有一次是满舱1900吨左右,其他都是1500吨左右;五月份干了1次也是满舱,1900吨左右;最后一次就是5月8日,被海警船抓到的这次。“华英1号”在青岛竹岔岛东北侧附近海域、大珠山附近海域抽过海砂,具体经纬度其不知道。张晓文的船可能没有采砂的的相关资质和相关手续,其知道采砂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存有侥幸心理想要多挣点钱。被海警抓到后,其几人当时在船后甲板一起的时候,船上老轨王士干让其几人这样说的说:“5次在江苏省大丰县干的,其他2次在青岛干的”。当时没搞明白,其觉得少说几次对大家都好,就这样说的。其是2016年过了年一个月后上的船,在日照岚山海域打砂子,断断续续干了7个月,当时一个月出去三、四趟。2018年春节过后,开始到青岛打砂。
        (19)证人王某兵的证言证实,“华英1号”是条打沙船,船长约60米,宽约10米左右,载重约2000吨,船左右各有四台吸沙泵,和一台挖掘机,是江苏省响水县的船。船老板其见过但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华英1号”船上有11人,船长负责开船,管理船上所有的人和事;老轨王士干负责机舱;有个姓张的开挖掘机。剩下七个人当中姓孙的一人负责两台吸沙泵,剩余六个人一人负责一台吸沙泵。其是做饭的,其他的工作由于其年龄最大所以不用其干活。其听别人说这条船今年来了4、5回,一共吸了大约4、5千吨。其是2018年正月初六上的船,一直到被海警抓获。今年以来干了几次其记不清了,至少七、八次。这次来吸了300多吨,被抓获了。其按月开工资,一个月给其5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之前其用搞工程的船采砂,那个船比较慢。其和张晓文、王某三个人共花3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华英1号”。从2015年开始经营这个船,张晓文占股50%,其占股33%,王某占股17%。当时王某投了50万左右,他平时不在码头,也不管买卖海砂的事情。一直到2017年三年期间,张晓文从“华英1号”船分红约50万元,王某从“华英1号”船分红约16万元,其从“华英1号”船分红约30万元。合伙之初其和张晓文、王某约定,张晓文负责挖沙船的事,去哪挖沙、怎么挖沙由他直接命令周凤生,包括对外联系、打点关系。其负责沙石的出售、管理账目、工人工资等事情,王某只投钱不管经营,年底分红。其三人一年分一次,分过三次红,张晓文分过100多万,其分过六、七十万,王某差不多分过十几万。2014年其和张晓文开始合伙经营响水县东方砂石站,由其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码头开始经营,张晓文当时在天津搞工程船,东方砂石站码头这边其和张晓文各占股50%,其在码头主要负责经营码头,盗采来的海砂的出售、管理账目、给船员发工资等事情,张晓文负责联系船舶经营打砂具体的地点和对外沟通。平时码头上有张晓文的父亲张某1看着,也负责卖沙收钱的事。王某在2018年春节的时候退股了,砂石站现在的经营人张晓文和其。“华英1号”船长70多米,宽10多米,载重1800吨。这是一条没有登记注册的黑船,没有任何手续。平时一个周出海挖沙一次,因为每次出海其要负责加油、机械维修的费用。每次挖沙差不多就能挖1800吨左右。东方沙石站主要的沙子来源就是“华英1号”挖沙船出海盗挖的海砂,有时也会从别的盗挖海砂的船上购买些海砂,这样的沙子比较少,比其自己的船挖的沙成本高,挣钱少。周凤生是船长,负责驾驶船只。王士干是轮机长,也算是船上的二把手,他负责维修机械。剩下的有王某兵、孙某和、马建红、王某连、高某、陈某、程某信、王士军,负责在船上操作抽砂水泵从海底抽海砂,张振负责船上的挖掘机。这些人都是其和张晓文招聘的,工资是其负责发,其这里有工资表,都是现金发工资。王士军、王某兵是春节后来的,王某连是去年年初来的,其他人在其这都干了两三年了。以前没有专门的工资发放表,就是从2018年才开始用工资本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的。2018年2月份至今出去几次其不清楚,但是从2018年2月到事发,“华英1号”一共向码头卸了4船海砂,有两次是1500吨左右,一次是1900吨,一次1000吨左右,其的记账本上共记录了10次在其码头上收砂的记录。
        1.在2018年2月22日,收“华英1号”船海砂一船,1500吨;
        2.2018年3月12日,收粗砂一船,2000吨;
        3.2018年3月18日,收青岛砂一船,1500吨;
        4.2018年3月25日,收粗砂一船;
        5.2018年3月31日,收“华英1号”船海砂一船,1500吨;
        6.2018年4月13日,收“华英1号”船海砂一船,1900吨;
        7.2018年4月16日,收青岛砂一船;
        8.2018年4月26日,收青岛砂一船;
        9.2018年4月28日,收青岛砂一船;
        10.2018年5月1日,收“华英1号”船海砂一船,约1000吨。2018年5月7日“华英1号”又出海挖海砂,具体情况其不清楚。5月9日张晓文打电话告诉其说船出事了,被海警抓了,因为盗挖海砂是违法的。昨天中午其听码头的工人打电话给其说码头来了武警,其本来想驾车到码头看看什么情况,到了码头后其看见有穿着武警制服的人在,其知道事情不好,准备驾车离开,被在场的武警将其拦下了。“华英1号”每次出海挖砂是否有船同行其不清楚,“华英1号”采砂的位置其不清楚,船在哪里干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平时挖沙船的事由张晓文负责,具体去什么位置挖沙由张晓文定,挖沙地点都是张晓文告诉船长周凤生,由周凤生驾驶“华英1号”到指定海域挖砂,每次都能挖到海砂。“华英1号”挖砂船去过青岛、日照、威海等地挖过海砂。从卸载下来的砂其基本能判断出是青岛的砂,“华英1号”卸载的砂子基本都是青岛海域盗采的海砂。现在东方沙石站内堆放的海砂数量大约有1万吨左右。海砂定价40-50元,谁都可以过来买。卖砂收钱,第一个渠道是现金,其收了现金后其就把钱存到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第二个渠道是微信,有时候别人给其转账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第三个渠道是直接往其233的银行卡里转钱。
        经梳理,2018年2月21日至今他人以微信转账、扫码付款的方式转入其微信×××元,这里肯定有其卖砂的钱。其记不清找其买砂的人。平时沙石站有张晓文的父亲张某1在那看着,有人买砂他会用账本记录并收钱,每天晚上其会到沙石站把一天的总销售额核对一下,其再记一本总账。这些账本都被侦查机关查获了,从其的包里和办公室搜查出来的笔记本就是其记录的账本,上面有卖沙收入、花销等明细。其知道法律不允许盗挖海砂的,但是其家乡当地都这样干,其也跟着这样做了。其没有海域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知道盗挖海砂是违法犯罪行为,平时也听说过有盗挖海砂的人被处理。挖海砂很挣钱,在其家乡当地有很多干这一行的,所以其也就跟着干了。船员的工资是张晓文让其发的,为了记账方便其还留下了工资表。侦查机关出示扣押的44#工资表就是其制作的。今年春节后其一共个给“华英1号”船发了两个月的工资。这两个月船上的11名船员没有变动更换,4月至5月的工资没有发,但是人员也没有变动。这些船员其都熟悉,看见他们的照片的话其可以辨认出来,其在工资表上记的都是平时船员们平时的称呼。工资表中的“马某荣”就是马建红;“王四”就是王某连;“高梅某”就是高某,负责看泵;“陈二某”就是陈某;“王三爹”就是王士军,在船上看泵;“王二爹”就是王某兵,是船上弄饭的老头;“孙小五”就是孙某和;“陈四”就是成某,负责看泵;“张振”就是开挖掘机的;“周老大”是船长周凤生,“王士干”就是“老轨”,是管机器的。如果船上人员有变动,张晓文就告诉其。反正有人在船上干活其就给他发工资,不在船上工作就不给他发。船上的伙食费、维修保养买配件等一些花销是张晓文安排,张晓文说多少钱其就给张晓文,或者周老大过来找其取,一般都是给现金。侦查机关出示扣押的1#账本是其记的,船上买什么东西其就记下来。
        这个1#账本上前面是“华英1号”船今年的开销,包括伙食费、买配件买工具的费用,还有给海事、边防的罚款,基本算“华英1号”船除了人员工资以外的开销。后面有一页,记载着时间和地点,2018年2月22日1船青岛沙,3月12日1船大粗山1500,3月18日1船青岛1500,3月25日1船大粗山,3月31日1船1500,4月13日1船青岛1900,4月16日1船青岛,4月26日1船青岛,4月28日1船青岛,5月1日1船青岛。这10次里有3次是张晓文让其记的,是“华英1号”船打砂的时间和地点,其他的有其收的其他地方的海砂。侦查机关出示其手机中2018年4月14日上午8时02分拍摄的视频,这是“华英1号”船往其开的东方砂石场卸砂的视频。这是“华英1号”船4月13日在青岛海域采了砂后4月14日回到家里的码头上卸砂,这次“华英1号”船上打了1900吨的海砂。其在微信“黄东码头”和“响水车队”两个群中发布过其家码头的位置信息,告知客户到其码头上买砂。侦查机关出示扣押的“春生砂石厂”送货单,这是今年其卖给徐某海砂的发货单,上面的单价是68元/吨。如果船上的砂子水沥过的话,其认可海砂的单价接近60,现在“华英1”船上存多少砂其不清楚。侦查机关出示扣押的10#笔记本,这个账本是张晓文父亲“老张爹”记的,上面是2018年春节过后东方砂石场每天销售海砂的记录,每天卖多少车谁买的,都记在了上面。经过梳理,10号账本上2018年年春节至今,东方砂石场卖海砂收入至少为194万元人民币,其知道。这上面记录的销售内容不只是今年的,也有以前囤的海砂。10#本中有记载为“王某柱”的一个买砂的人,他是个货车司机,他主要是今年春天从其这里买的海砂。“王金柱”今年2月起向其转账24笔,合计接近109700元,这些都是从其码头买海砂的钱,其认可。侦查机关出示其与昵称为“毕二”的聊天截图和10#账本2018年3月30日买海砂信息记录,这是今年在其码头买砂的司机,和王某柱一样。侦查机关出示其手机中江苏省农商银行尾号为1XX3卡的银行短信,显示今年毕某(也就是其微信标注的“毕二”)自2月起共向其银行卡转账71660元,微信转账为为5100元人民币,合计为76600元人民币,这些都是毕某在其码头处够买海砂的钱,其认可。侦查机关出示扣押的5#账本,这个账本是其记录的,这个账本是其从“老张爹”记录的10#本子上抄的,其每隔几天去一次,用自己的本子记个小结,这样方便其算账。码头上账其来算,船上的账是张晓文来算。“华英1号”船今年出海打砂,张晓文就让其记了3船半,说是在青岛打的砂子,其就照着记了。其不记得“华英1号”船2013年的时候有没有盗采海砂,不清楚被行政处罚的事情,(小红沙)岚山是岚山海域、(小红沙)大粗山是青岛胶南大珠山海域的海砂。其知道“华英1号”船2017年去过日照岚山海域,其他不太清楚。2016年至今其和李某之间有953460元人民币的转账交易,都转入了其3XX9的江苏农商银行卡里,这些都是在其码头上购买海砂的钱。
        2017年时张大勇向其尾号是1XX3江苏农商银行卡里的转账共计458000元人民币,这些都是在其码头上购买海砂的钱。2017年至2018年,张某2累计向其尾号是1XX3江苏农商银行卡转账390101元,这些都是他在其那里购买海砂的钱。2016年至今王某柱向其尾号为1XX3的江苏农商银行卡转款151710元,再加上2018年他微信给其转账109700元,共计260810元。2016年至2018年,徐某累计向其尾号为1XX3的江苏农商银行卡转款409162元,徐某还欠其10万的海砂款。44本审计账本是其、老张爹记的,可能也有张晓文记的,都属实。年度卖砂款的记录中的砂子有其收购其他人打的海砂又转卖的,有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是“华英1号”船出海打的海砂。其记不清楚其那两张农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是否有频繁固定的大额用于收购海砂支出。其记不清楚收购了谁的海砂,就是有人卖其就买,没有保存对方的联系方式,人家卸完就走了。收购海砂都是现金给对方。东方沙石站百分之八十都是收购的,其余的是“华英1号”船自己打的。2018年以前船干活都是张晓文安排,其知道干过工程,清理过航道。账本里记录的工地收入约93万就是刚才其提到的干工程赚的钱。这个877.6万还有其收购海砂的钱。
        (2)被告人张晓文的供述,供认了其与王东购买“华英1号”采砂船,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船多次到青岛前海锚地、青岛大珠山等海域盗采海砂销售牟利的事实。其主要负责安排采砂船外出盗采海砂具体事宜。
        (3)被告人周凤生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没有海砂开采许可资质,仍跟着“华英1号”船出海采砂。其是船长,负责管理、驾驶船只,与同案人张晓文联系确定海域,每月工资1万元。2018年其组织来青岛海域和大珠山海域采砂11次;2018年5月7日其驾驶“华英1号”船伙同其他五艘船一起到青岛胶南附近海域采砂,后被海警发现。侦查机关出示从王东处搜查的1号正本,其看了,确认2月22日到青岛、3月12日到大珠山、3月18日到青岛、3月25日到大珠山、3月31日到青岛、4月13日到青岛、4月16日到青岛、4月26日到青岛、4月28日到青岛、5月1日到青岛,是其2018年采砂的次数。大珠山是青岛胶南市的大珠山海域,青岛就是竹岔岛以南的锚地处。其确定2018年都是到大珠山和青岛海域打砂。上面10次,不是每次都装满,大约有两次是装满的,其他航次有装一般的,也有装一多半的。在其身上有一个笔记本,上面记有很多坐标,上面的坐标都是其自己书写的,这些位置其都来过,并且都从这些位置挖到过海砂。经其查阅侦查机关出示的笔记本,这些位置其都来过。
        (4)被告人王士干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没有海砂开采许可资质,仍跟着“华英1号”船出海采砂。其在船上负责机器照看及维修,是船上的二把手,每月工资8000元。2018年其跟着来青岛海域和大珠山海域采不到10次。2018年5月7日其与同伙驾驶着“华英1号”船伙同其他五艘船一起到青岛胶南附近海域采砂,后被海警发现。
        (5)被告人张振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没有海砂开采许可资质,仍受雇跟着“华英1号”船出海采砂。其在船上负责开挖掘机将海砂摊平,过滤掉海砂的水分,每月工资7500元。2018年该跟着来青岛海域和大珠山海域采砂不到六、七次;2018年5月7日其与同伙乘“华英1号”船伙同其他五艘船一起到青岛胶南附近海域采砂,后被海警发现被抓获。
        (6)被告人马建红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没有海砂开采许可资质,仍受雇跟着“华英1”号船出海采砂。其在船上负责利用抽砂泵抽砂,2018年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该跟着到青岛前海的大航道附近去了四、五次,大珠山去了两次。2018年5月7日其与同伙乘“华英1号”船到胶南海域采砂,后被海警抓获。
        (7)被告人王士军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没有海砂开采许可资质,仍受雇跟着“华英1号”船出海采砂。其在船上负责利用抽砂泵抽砂,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其跟着来青岛海域采砂2次;2018年5月7日其与同伙乘“华英1号”船伙同其他五艘船一起到青岛附近海域采砂过程中,被海警抓获。
4.鉴定意见
        (1)国土资源部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国土资源部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检测,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送检的四种砂样,取样区域应为20-50m水深的正常浅海环境。
        (2)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实,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委托该公司对从王东处扣押的44本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进行了整理统计,结果为:王士干、周凤生等人非法采矿案1-44笔记本资料上记载的矿砂销售数据统计表的销售总额为11021392.5元。王士干、周凤生等人非法采矿案1-44笔记本资料上记载的矿砂卸船情况统计表的合计卸船数量为485.5船。王士干、周凤生等人非法采矿案1-44笔记本资料上记载的矿砂经营情况汇总明细统计表的合计收入为58538892元,合计支出为45599138元。王士干、周凤生等人非法采矿案1-44笔记本资料上记载的工资支付情况汇总明细统计表的合计工资支出为3671220元。
        (3)海砂重量及价值估算项目报告书证实,以2018年10月1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海警二支队委托评估的位于“华英1号”船上的海砂,数量估算值为571.06吨。
        (4)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华英1号”船盗采海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英1号”船盗采海砂,571.06吨,为中粗砂,颜色为金黄色,存放于“华英1号”船内,现停靠在鲁海丰集团码头。以2018年5月9日在江苏省的抵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5元整,总价格为人民币371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10日组织辨认,被告人王东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张晓文、周凤生、王士干。
        (2)辨认笔录5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9日、10日组织辨认,被告人周凤生辨认出黄岛鲁海丰码头“华英1号”船是盗采海砂使用的船、船舷两侧的8台泵的挖掘机是采砂工具、船头的挖掘机是整理海砂的工具、船上的海砂是本次盗取的海砂,附指认照片1张;辨认出“华英1号”船导航设备中航行路线及盗采海砂的具体海域坐标(大珠山海域、青岛前海海域),附指认照片4张、海域坐标示意图(海警第二海域辖区)1份;辨认出江苏省响水县河口村东方砂石站,附指认照片2张;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张晓文、王东、王士干、陈某、王某兵、高某、马建红、张振、王某连、王士军、孙某和、成某。
        (3)辨认笔录14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9日、10日组织辨认,被告人王士干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东、张晓文、马建红、陈某、张振、王某连、王士军、王某兵、孙某和、高某、成某;辨认出黄岛鲁海丰码头“华英1号”船是盗采海砂使用的船、船舷两侧的8台泵的挖掘机是采砂工具、船头的挖掘机是整理海砂的工具、船上的海砂是本次盗取的海砂,附指认照片1张;辨认出江苏省响水县河口村东方砂石站,附指认照片2张。
        (4)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张振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5)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马建红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6)辨认笔录2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陈某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
        (7)辨认笔录2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成某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
        (8)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孙某和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9)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王士军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10)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王某连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11)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高某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12)辨认笔录3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证人王某兵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周凤生、王士干、张晓文。
        (13)辨认笔录2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许书豪、王世清在响水县城西派出所组织辨认,证人王某柱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王东、张晓文。
        (14)辨认笔录2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许书豪、王世清组织辨认,证人毕某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王东、张晓文。
        (15)辨认笔录1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许书豪、王世清组织辨认,证人徐某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王东。
        (16)辨认笔录1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许书豪、王世清组织辨认,证人张某2从一组12张男士/女士正面免冠登记照中辨认出王东。
        (17)现场笔录1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许书豪、刘明于2018年5月9日在半岛以南海域(N35°02.199’,E120°00.769’)砂石运输船上进行登临检查,船上共有船员11人,船长周凤生无法提供该船的有效证件,经勘查,该船长约78米,宽约10.8米,船舷两侧各有抽砂泵4台(共8台),该船货舱前部有挖掘机1台,货舱内存有海砂约300吨,经现场询问系5月8日晚在青岛大珠山海域盗采的。附照片1张。
        (18)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各1份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10日对江苏响水县东方砂石站进行搜查,在张某1居住房间办公桌抽屉内发现账本18本、单据12张、人民币37600元。在王东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发现账本23本、单据155张、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王东身份证1张。在王东身上发现苹果手机1部、黑色短款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7元)、银行卡10张。
        在王东的宝马X5汽车内发现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11100元)、账本3本、票据23张、黑色长款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100元)、银行卡3张。在东方砂石站院内发现砂子约1万吨,并随机从三处进行取样,编号1、2、3号。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在被扣押的“华英1号”船中存的沙子取样一份。
        (19)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边防海警第二支队侦查人员于2018年5月9日对华英1号船进行搜查,在周凤生住舱床铺旁的桌子中间抽屉处发现纸质笔记本3本(16开笔记本2本,记载该船花销收据;小型笔记本1本,封皮有工作手册字样,记载采砂坐标点若干)、抽屉内记载花销记录的纸张4张(2张为四线格纸,2张为普通笔记本纸)。在王士干住舱床铺上发现稿纸1本(第一页写有“此保证以后不再进入岚山海域非法作业,周凤生”字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东与张晓文等人投资购买“华英1号”采砂船,并雇佣周凤生、王士干等人非法盗采海砂销售牟利。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华英1号”采砂船先后11次到青岛前海锚地、大珠山海域盗采海砂1万余吨。
        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鲁海司鉴字[2018]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东与张晓文等人非法开采海砂的区域位于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在该区域非法开发海砂的危害是:
        (1)会造成水中悬浮物含量增加,影响周围功能区域水质环境,影响水生物的栖息和繁殖,破坏海水水质,造成临近海域污染。
        (2)不仅破坏近海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还对中远期的海洋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肆意开采海砂会改变海洋自然条件从而引起环境状态的失衡,破坏海洋生物栖息的场所和捕食资源,进而影响其生存和繁殖,影响鱼类资源的补充。这些破坏对海洋生物及整个海洋生态系统而言都是难以恢复的。
        (3)采砂后会改变海底构造,改变断面形态,将使大陆坡、海岸带、沙滩失去天然保护,进而容易引发海岸后退、坍塌等地质灾害,且过水断面增大,航道深槽的流速下降,可能改变航道的冲淤速率,带来一系列生态环境影响。
        (4)破坏了文昌鱼的栖息环境。王东与张晓文等人非法开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为人民币120.22万元,盗采海砂的价值损失为人民币6871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8年7月10日《山东法制报》第2版公告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全国媒体上对该案有关民事公益诉讼情况等进行公告,履行了诉前程序,公告期内及期满后至今既没有相关机关和组织与检察机关就该案民事公益诉讼问题进行联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事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海司鉴字[2018]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东与张晓文等人非法盗采海砂,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情况。
        3.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此次鉴定的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晓文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张晓文、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均应予惩处。其中提供劳务人员中周凤生系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在七名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张晓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张晓文指使他人非法盗采海砂,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相关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东所提其只知道2018年期间张晓文安排周凤生等人出海采砂四次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本人记录的2018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12日采砂卸船共计十次,且该记录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东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王东等人于2018年期间盗采海砂1万余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涉案被盗采海砂的数量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王东本人记录的卸船记录、同案人周凤生记载的船次记录以及张晓文与周凤生的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辩护人所提计算涉案海砂的价值应扣除相关费用、检测报告程序存在瑕疵、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等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对王东不知情的非法采矿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王东应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目前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王东对于2018年2月至5月间的盗采海砂行为均知情况,该在沙石站负责销售并掌管全部收入负责分配经营利润,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主导地位;关于辩护人所提王东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对王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于法无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的价值鉴定存在错误,涉案被盗采海砂数量1万吨仅凭推算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关于代理人所提鉴定费用未能提供原件发票的代理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对于相关发票的复印件已经盖章确认其出处,应予采信。对以上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晓文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对盗采海砂数量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被扣押海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海砂估价过高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海砂系经过具备法定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与有证据证实的销售价格大体相当,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晓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文虽系自动投案,但该初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海砂各份评估、鉴定报告意见等记载数额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扣押海砂的重量海警部门虽有初步预估,但最终应以相关估算报告的结论为准。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晓文愿尽力退赔、当庭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海洋生态损失的司法鉴定海域采砂面积认定不准确,关于采砂期认定过高等代理意见,经查,上述司法鉴定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据科学方法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凤生的辩护人所提该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士干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盗采海砂1万吨、单价65元均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士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振等人11次盗采海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海砂鉴定价格畸高、价格鉴定存在明显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张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建红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海砂鉴定价格过高、该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是,经查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士军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海砂的鉴定价格主要依据言词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系从犯、无前科、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凤生、王士干、张振、马建红、王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文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该又积极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晓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凤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士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建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士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东、张晓文赔偿海洋生态损失费、海砂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69300元。(以上赔偿款张晓文已缴纳8万元,余款188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由王东、张晓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自被告人王东处扣押身份证1张、苹果手机1部、钱包2个、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银行卡13张、黑色手提包1个,自被告人周凤生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自证人张某明处扣押营业执照一份,均由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四、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自被告人王东处扣押作案船只“华英1号”船1艘、作案工具挖掘机一台、船上海砂一宗均予以没收,由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审 判 员  夏 晖审 判 员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振英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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