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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赠与行为妨碍的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诉称,我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杨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我依法申请执行,但法院查封杨某名下财产时发现,杨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了其子杨某1,办理了新的产权证,杨某无偿赠予财产的行为,已致使我的债权无法执行。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杨某将房产赠与杨某1的赠与行为,责令杨某1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杨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杨某1之间的过户房屋行为并非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是家中财产的析产分割行为,故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一家四口购买了一间安置房居住生活,该安置房应当属于一家四口共有。此后,家中人先后去世。其中,遗愿是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杨某1。对此,众人均认可。因此,上述房屋的份额中杨某1占大比例,我占小比例。杨某1结婚成家,故父子二人准备分家单过,并决定将房屋出售,另行购买房屋分开生活。房屋出售了460万元,其中,我分得200万元,除用以生活和归还部分债务外,还有债权和投资计划,也是今后可能履行判决的经济条件;分给杨某12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因杨某1夫妻想申请廉租房,且我担心杨某1夫妻关系不稳定,故我与杨某1商定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待杨某1申请廉租房后再将该房屋赠给杨某1个人。综上,我与杨某1的过户行为属于分家析产。。
杨某1述称,认可杨某的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杨某于2007年1月7日购买位于房屋,购买价为522707元,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2月26日,以总价460万元将此房屋出售。 
        杨某于2016年3月10日以260万元购买涉诉房屋,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4月12日将涉诉房屋赠与杨某1,杨某1于同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 
        本案中,原某认为杨某无偿赠与财产,损害其债权,故要求撤销杨某与杨某1之间就涉诉房产的赠与行为。对此,杨某和杨某1均不认可,为此,杨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申请人为杨某的《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 
        证据2.杨某(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合同甲方,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 
        证据4. 2018年9月1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杨某为兄弟,姐弟关系。我母亲生前在老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时享有回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05平米.我母亲的回迁安置面积回购与杨某在一套安置房内。该部分财产权利,我母亲生前安排给其最小的孙子杨某1继承。我们全体子女七人一致遵从母亲的意愿上述权益由杨某1继承。”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 
        1、撤销杨某将房产赠与杨某1的行为; 
        2、杨某1将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原某于2017年9月11日得知杨某将涉诉房产赠与杨某1一事,则其以上述赠与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于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其一,上述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其二,上述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三,原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范围。 
        其一,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如杨某与杨某1的答辩意见成立,即该房屋系杨某1以其享有的拆迁利益支付房款、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且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合法有效,则尽管涉诉房屋的转让系以赠与的方式完成,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无偿转让财产。因此,杨某和杨某1应当就涉诉房屋系杨某1以其享有的拆迁利益支付房款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可知,杨某1并非被拆迁院落的使用权人,亦非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主体,则其作为“实际居住人口”所可能获得的拆迁利益仅限于“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等以“户”为单位的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扣除房屋购房款后,尚有余额330余万元,则在杨某一家就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补助款的权利归属。此后,杨某一家亦未就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亦无从确定房屋中是否含有王玉珍的遗产份额以及如有,是否由杨某1继承。 
        其二,上述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涉诉房屋原登记于杨某名下,则原某作为债权人,有理由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而认为涉诉房屋为杨某的可供执行财产。但杨某至今未能偿还其向原某所负债务,且以赠与方式将涉诉房屋转让至杨某1名下,从而导致针对涉诉房屋的执行行为中止,客观上妨碍了原某债权的实现,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对债权人原某造成损害。 
        其三,原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范围。尽管涉诉房屋价值高于原某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但由于涉诉房屋系不可分物,且即使撤销赠与、以涉诉房屋为实现原某债权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不意味着涉诉房屋的全部价值因此归原某所有,故不应仅以涉诉房屋价值高于原某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由,认定本案原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超出了其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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