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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发布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续1)

发布日期:2020-04-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案例二: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请求退费,学员起诉培训机构被驳
        在选择和购买教育培训服务时,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对重要的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不仅能更好地约束双方行为、保障自身权益,也能为将来的纠纷解决提供充分依据。故对于消费者而言,不盲目相信教育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关合同重要条款的内容、必要时及时变更合同或依法解除合同、不贪图便宜购买自己不需要的课程等,都有助于减少教育培训服务的交易风险,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 
        案情概要 
        岳某于2014年购买了海淀区某早教中心的早教课时包96课时,2018年春节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该早教中心门店停止营业,后经拨打门店门口通知上显示的电话时,工作人员答复,其课时包2016年就过期失效了,不再赔偿。岳某认为,2014年10月其购买课时包时早教中心没有强调过课时失效的问题,课时失效的条款极其不明显地印在协议背面,没有人提示根本不会注意到。之后其曾在2015年至2017年先后办理过停卡手续(打电话告知工作人员即可),停卡时间约为17个月左右。在问到有效期的问题时,门店工作人员说有效期不用在意,到期后会督促顾客使用完所有课时,而且第一个孩子用不完的课时第二个孩子可以继续使用。故早教中心现在不予退费,没有充分理由。在多次与早教中心交涉无果后,岳某无奈将早教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剩余课时费12 4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早教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在协议规定期内完成所有课程,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失效,且协议不得转让,在没有乙方的书面同意下,不得由协议规定以外的其它人完成此协议内的课程。岳某虽主张早教中心工作人员承诺协议可由第二个孩子继续使用,且无需延期,但其未就该承诺内容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岳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2月份确实在早教中心上过课的情况下,本院对岳某所提交网页截图上显示的截止日期予以认可,也即本案协议的截止日期经顺延后为2017年10月31日。现岳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早教中心退还其未上课时的课时费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近年来,随着市场需求越来越大,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培训内容、合同种类花样繁多。面对多样的选择,一些消费者未能从自身实际需求出发,盲目选择课程,并盲目听信教育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和宣传,最终让自己承受了交易风险。为避免产生因合同履行障碍引发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建议家长们在与教育培训机构订立合同时,务必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重要的合同条款不能遗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不管是从事前约束行为的角度,还是从事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合同在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地位都不容忽视。对于教育培训合同而言,一些重要的合同条款必须要进行明确约定,例如:培训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场所、培训所要达到的目的、培训是否附有期限等等。在如今大部分教育培训机构都采用格式条款或格式文本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上述内容一定要仔细审核,如果存在缺失或者相关约定明显不利于己方,那么应当主动提出并坚持要求修改。只有写入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内容,日后才能成为行使权利的有利保障。 
        第二,当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情况时,应及时通过变更协议或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方式,避免自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实践中,各种客观情况的出现可能导致接受培训一方不能再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比如说:居住地址的迁移、突发重大疾病、学习需求发生重大改变等等。此时,接受培训一方应及时与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通过变更协议的方式延长培训期间、改变培训地点、更换培训内容;或者通过解除合同,退还部分培训费用。切忌不要盲目相信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和保证,任何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都应当以事后可以证明的方式进行。 
        第三,自身需求最重要,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教育培训也是一种服务,因此选择服务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需求第一”。不是所有的商品都有七天无条件退货的保障,也不是所有的服务都能够不满意随时退。因此,选择之前一定慎重考虑,培训内容是否确实为自身的实际需要。此外,现在很多培训机构通过办卡优惠、赠送课时、买一送一等方式,吸引消费者多购买服务、多交纳费用。但一旦遭遇经营困难或资金断裂,很可能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一走了之。故为防止因培训机构突然倒闭、被迫更换经营场址带来的维权困境和维权成本,建议家长们对于确实需要的课程也可以尝试“少量多次购买”的方法,也许学习成本会稍微大一些,但省去了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第四,对于附期限的合同,务必重视履行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如果与教育培训机构订立的合同中附有履行期限的约定,那么消费者一定要对该期限给予特别的重视,务必在期限届满前行使相应的权利、完成培训内容,否则期限届满后未完成的课程或者未享受的服务将面临无法主张退费的风险。 
        案例三:开课后无故退学,学员起诉培训机构退款被驳 
        退费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而对于退费条款往往会在合同中有所体现。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故学员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充分审阅合同条款,必要时及时协商修改,避免后续出现退费难的问题。 
        案情概要 
        2016年11月15日,李某(乙方)与某培训机构(甲方)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约定李某报名参加UID培训课程,学习时间自2016年12月起,学费19 800元。该协议第四条入学须知约定,在正式开课前,乙方可以试听所报培训内容的相关课程,乙方在正式开课前因故不能参加培训,提前一周可办理退款手续;正式开课后,乙方如提出退学,不管任何原因一律不予退款。 
        后,李某不想参加培训课程,故委托律师于2017年2月23日向培训机构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培训机构退款。对此,培训机构回复称李某已经于2017年1月12日开始上课,并在上课学员名单中进行了签名确认,故不同意李某的退款要求。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将培训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培训机构退费。案件审理中,培训机构出示了李某的听课记录以及与李某的电话录音,显示李某确实在上课名单中签名,并认可自己已经是正式学员。培训机构认为,李某是在正式开课后提出退学的,故按照协议约定一律不予退款;李某则提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自己并没有逐条审阅合同条款,也没有注意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 
        裁判理由
        李某与培训机构自愿签署《培训及服务协议》,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按照该协议第四条可以确定,在正式开课前,李某有随时申请退费的权利,但在正式开课后,不管任何原因一律不予退款。换言之,李某在正式开课之后不再享有随时申请退费的权利。李某提出其签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合同条款,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培训机构出示的证据,可以确定培训机构已经开课,并且李某已经开始上课,故李某在开始上课后又要求退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网络培训平台应运而生。相比传统的教育培训模式,网络培训平台在时效性、便捷性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已经成为很多学员接受培训、学习技能,进行“再充电”的常用方式。但学员们在享受网络培训便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自身权利的行使苛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注意义务。对此,法官就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对广大学员作出以下提示: 
        第一,订立合同前充分、全面了解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标的、义务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其中,合同标的在教育培训合同中就是指培训服务的内容。因此,学员们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前一定要对自己的培训需求有清晰的认识,根据自求需求精准选择教育培训机构,以达到所追求的学习目的。避免因盲目选择、盲目缔约导致后续合同履行动力不足,并引发退费、退学纠纷。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对自身培训需求没有清晰的认识,导致直到上课后才发现培训内容与自身需求不符,从而要求退学,最终蒙受了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 
        第二,目前教育培训领域常见的退款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一旦上课后,可以选择退学但不退款(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二是进入培训后,课程未过半,可以退学并退一半学费;三是进入培训后,课程过半,可以退学但不退款。不管哪一种退款模式,相关约定在合同中一般都会有所体现。在此要提醒学员的是,鉴于目前市场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大部分都是格式合同,而签字的效力在于确认和认可,故为充分保障自身权益,学员在签署合同时切忌心急,一定要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内容,评估风险。如果认为退款模式不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与培训机构进行协商,且一定要将协商后的方案写入正式合同文本,不要轻信培训机构的口头承诺,避免后续遭遇退学费和退费难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未充分理解和关注退款条件的约定,在自身已不符合退款条件的情况下,仍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不仅支出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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