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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南京鼓楼女方和孩子起诉男方分割房屋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20-05-04    作者:庄荣华律师
 唯一一套住房被依法拍卖分割
   
离婚后长期沟通无效,唯一起诉分割    
  
南京六鼓楼区离婚律师指导离婚后共有房屋分割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7-16结案)  

婚姻遭遇:
     
结婚3年,共有房屋未分割,房屋被对方长期占有,女方带着孩子在外居住。        

内心纠结:
     
是继续忍受,还是一刀两段?

诉讼决心:
   
凝视深渊,无路可退!!!
   
坚决分割!!!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分割

诉讼简要经过:
   
律师立案---法院通知---开庭---3个月拿到胜诉判决书

   
鼓楼法院-刘桂占副庭长  
   
立案时间2018-5
   
判决时间2018-7-16

案件结果:
    1
、依法将该房屋拍卖、变卖、各共有人依法分割相应价款。   


通过庄律师的优化处理:
   
本案中
   1
、各方共有身份关系终结
   2
、女方和孩子无住房、无经济能够购买
   3
、拍卖后各方分割价款后我方才能够解决自己的困境,对方所有抗辩均无效
   
这三个理由犹如三个齿轮,彼此咬合,震荡放大,产生极强的法律效应。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苏民初号
    
原告:A,女,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B,女,小学学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C,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B诉被告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 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拍卖南京市室房屋,拍卖款由原被告各占13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AC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B。后AC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没有一并处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该房屋的归属和折价问题。
    
被告C辩称,原告没有资格做监护人,我要求先解决孩子的监护问题。原告是因为婚外情导致离婚,从离婚协议开始就要房子的一半,我现在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C2006228日登记结婚,于20061229日生育一女B201 512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AC离婚,婚生女BA共同生活,涉案房产未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
    2008
42日,ABC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室房屋(建筑面积69. 79平方米),合同约定价68万元,后产权登记在ABC名下,为共同共有。C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1 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0856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AC已经离婚,其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现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涉案房屋系不动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又均不同意折价归并,故只有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然后原、被告根据享有的份额对所得款项进行分割,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余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原告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AB、被告C享有份额;由拍卖、变卖产生的费用由原告A、原告B和被告C按上述比例分摊。
 
案件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原告AB负担971 0元,被告C负担145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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