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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因“河南人”应聘遭拒案,二审判了!

发布日期:2020-05-19    作者:刘琬琳律师

近日,备受关注的“河南女孩应聘遭拒案”迎来二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小闫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作出的“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赔偿小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向其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判决。

01
河南女孩应聘遭拒,将应聘单位告上法庭

        24岁的小闫是河南人,大学专业是法学。2019年7月3日,小闫在一家求职网站上看到,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招人,遂投递了简历,应聘该公司的“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7月4日,小闫收到了该公司回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河南人”三个字。 

        小闫认为,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存在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以及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之规定,并以此为由将对方起诉到了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她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向她口头道歉;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15天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等媒体向她登报道歉。 

        2019年11月26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就业歧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平等就业权,当庭宣判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小闫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向小闫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详情请点击:【案例】刚刚,首例在线审理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当庭宣判,被告被判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

02
双方均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小闫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小闫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其经济状况、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两个侵权行为酌定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认为自身并没有歧视“河南人”的主观故意,因该公司现有在册员工七人,其中河南籍员工就有两人。案涉行为只是工作人员的过失所致,不构成对小闫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小闫没有被录取的原因不是因为其是河南人,而是其简历过于简单,且不符合其公司“有工作经验”的要求。同时,该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小闫,解释了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的原因,并向小闫做出了道歉。但小闫并未接受,坚持要通过诉讼解决本次争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查看小闫简历后即快速得出不合适结论并注明“不合适原因:河南人”,该表意清晰,系以小闫的籍贯因素拒绝给予其工作机会,但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未能合理解释籍贯与小闫应聘的岗位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故其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小闫的应聘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拒绝给予其就业机会,已经构成就业歧视。该公司在查看简历后的短时间内给出上述拒绝理由,且对该拒绝事由未有任何掩饰或回避,足见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就业歧视行为造成小闫丧失了就业机会,损害了小闫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公司构成对小闫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应属妥当。 

        另外,一审法院综合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小闫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赔付小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支持其合理的维权支出1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为消除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另判定由该公司对小闫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亦属妥当。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时有冲突。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是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对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其实质是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当上述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应当优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侵犯平等就业权的客观表现为就业歧视行为,对于企业来说,如无正当理由,企业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外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形成的因素,而非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后天获取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的,将构成就业歧视行为。因此,企业在招工、用工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自身的用人制度,消除一切就业歧视的因素,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激发出劳动者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实现企业和劳动者的长期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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