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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的房产后被拆迁,是否可以获取补偿?

发布日期:2020-06-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一诉称:房产是登记在李某八名下,原告等人是李某八的后代,该房产被某某区人民政府根据用地批复予以征收,征收管理部门为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但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却在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予以征收拆迁,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该房产被被告以冒充权属人的方式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冒领了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二期一组团XXX号的房产及2034737元。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基于房产拆迁所得的某某区某某小区二期一组团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基于澄房产拆迁所得的2034737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七辩称:从权属角度而言,房屋权属人李某八已经于1960年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权属人本人已经处分本案案涉房产。出卖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进行翻改建,居住于同村的权属人李某八及其子女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继承人已经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原告作为李某八隔代继承人,无权就本案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房屋现状看,被告已经将案涉房产翻改建成一栋两层房屋,征地拆迁部门调查核实采取证据保全的征收补偿方式,应当由被告享有。因此,被告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社的2间平房原是李某八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某八立下契约,将上述2间平房以一百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洪某七,该契约为李双合代书,李某八在其名字“李某八”上盖私章,谢某十在“中人谢某十”上按手印,李某一在“知见人李某一”上按手印。而后,被告洪某七一家即自1960年后居住在上述平房内。1990年,被告洪某二将上述平房拆除后翻建为一幢二层砖混楼房。2012年3月18日,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洪某二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的两层楼房征收,其中一层44.44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某某区某某小区二期一组团2号楼702室,原告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179873.76元。 
        二层44.44平房米实行货币化补偿,补偿价格为2043352元。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搬迁补助费155040元;2、装修补偿款248864元;3、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76134元;4、自行过渡补助费259036元,以上总计为899588元。 
        另查明,被告洪某二是被告洪某七的儿子。李某八于1978年7月9日死亡。李某八配偶谢某甲,李某八与谢某甲育有一女李某丁。李某丁与谢某九育有四子女,即谢某四、原告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谢某四与原告陈某五为夫妻,婚育一子,即原告谢某六。李某八抱养李某乙作孙子,李某乙与其配偶谢某甲育有三子女,即原告李某九、李某十、李某甲。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陈某五、谢某六、李某九、李某十、李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记载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水头李某八名下的2间平房原系李某八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某八签订契约,将其所有的2间平房卖与同村村民被告洪某七,李某八在其名字上加盖私章,并有中人谢某十、知见人李某一按手印加以证实,该契约应为真实有效。因此,自李某八签订契约后,该2间平房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洪某七。同时,被告洪某二于1990年将2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一栋砖混两层楼房。 
        2012年3月18日,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此栋砖混两层楼房进行征收,相应的补偿为本案的讼争标的,即某某区某某小区二期一组团XXX号房产及203473.76元。综上分析可以确认,记载在上的李某八名下的2间平房自1960年1月26日即属于被告洪某七所有。但该2间平房也于1990年因被拆除而灭失。在原址建起的二层砖混楼房由被告洪某二建设,该二层砖混楼房的所有权当归属于被告洪某二,因征收补偿安置而得的房产及钱款,也是原二层砖混楼房价值的转换,所有权也应归属于被告洪某二。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房产及钱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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