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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

发布日期:2020-06-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被告系内蒙人,2003年左右被告一家三口在xx区打工。2007年原告儿子和被告女儿办理结婚登记。为解决被告夫妻的武清区户口,2009年11月原告在购买天津市xx区商品房时,便借用被告的名义,与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等。原告向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xx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等交付原告。 
        2010年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2011年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向房屋管理局缴纳了印花税、转让手续费、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及相关票据原件。上述房屋每年返还收益,至今全部收益也由原告享有。综上可见,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并非借名买房。原、被告在2014年前为亲家关系,买房的背景是被告女儿邱某一已为原告家庭生育两子,邱某一结婚前原告并未给被告家庭任何彩礼,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安排来专门照顾孩子,买房是原告对被告家庭的表示。被告之前是上班参加工作,第一个孩子邱某二出生后一直是被告被原告安排照顾孩子,原告在邱某一结婚前就说给被告买房,彩礼就不给了,在第二个孩子黄某二出生后,原告就履行了买房承诺。本次诉讼的背景是被告女儿邱某一与原告儿子黄某一已于2014年协议离婚,在邱某一离婚前原告从未主张过变更产权人为原告,离婚后原告也并未立即主张。 
        本案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为购买房屋,被告给原告之子黄某一一共10万元,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确权,从程序上原告应首先提出合同之诉,请求继续履行原告单方认为的借名买房合同,本案房屋登记并未存在错误,原告直接请求确认权利归属没有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原告之子黄某一与被告之女邱某一生育两子,其中一子邱某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黄某一与邱某一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日及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xx投资有限公司就位于xx区的两套商品房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中被告处的签字均由原告代签,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也均由原告支付。后被告与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套房屋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该协议书中被告处的签字也是原告所签。 
        这两套房屋出租所获取的收益起初打入被告所开设的银行存折内,该存折由原告持有,所获取的收益也都由原告支配。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与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述房屋所取得的收益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并由原告支配。2011年7月14日xx区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两套房屋下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该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设计用途为非居住。与上述两套房屋有关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天津市xx区的两套商品房归黄某二所有; 
        二、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黄某二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至黄某二名下。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所谓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纵观整个涉案房屋的购房过程: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代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委托管理协议,获取房屋的出租收益,持有与房屋有关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在购房过程中原告积极参与其中,办理各项购房手续,在房屋委托管理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均由原告支配,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借名买房应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本院认为借名买房协议并非构成借名买房的必要条件。被告辩称原告因未给付被告彩礼,又被原告安排照看孩子,涉案房屋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或赠与,但被告就该主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且如涉案房屋确系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或赠与,按照常理被告应持有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各项材料的原件,享有房屋所取得的各项收益,然事实却并非如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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