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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人身权的惩罚性赔偿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20-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记者拥有的采访权、报道权和评论权属于社会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 记者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基础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都难以有效保护记者在行使采访权、报道权和评论权过程中的人身权, 只有当侵权者的违法收益小于或等于其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时, 侵权者才会失去侵权的激励, 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保护记者人身权, 这有利于抑制侵权者的侵权故意, 鼓励记者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利来有效维护公众的知情利益。

  关键词:记者人身权,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

      一、侵害记者人身权的经济激励在于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违法收益

  在采访报道过程中, 记者人身权屡受侵害甚至危及生命, 这对记者职业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尽管我国的《新闻记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但我国新闻媒体法律制度仍然严重滞后于新闻媒体市场化和信息化改革的进程, 记者人身权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一) 近来引发媒体关注的几件针对记者的热点侵权案例

  1.2018年12月21日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通过其公众号“闽侯公安在线”对外通报:12月20日10时许, 福建电视台的两名记者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万家广场开发商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采访。当记者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室等待时, 物业商管人员对记者进行殴打谩骂, 对一名记者的头部、胸部、腿部进行踢打, 破坏了摄像机。

  2.2018年5月14日晚上, 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节目通过官方微信发布消息:13日13时, 《小莉帮忙》记者采访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时来到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锦官城售楼部内了解情况, 在现场等待期间遭赤裸上身的男子夺走摄像机, 用手机记录现场的记者被多人殴打而致其耳膜穿孔, 面部多处擦伤, 小莉全身多处淤青, 右侧胳膊擦伤出血。

  3.据2017年12月5日的《陕西都市快报》披露:周至县人民医院“天价停尸费”被, 陕西广播电视台《都市热线》栏目持续关注, 当记者再次前往周至县人民院进行采访时, 被多人殴打, 在此期间还曾被关进太平间数十分钟。

  (二) 侵害记者人身权的激励在于通过侵害记者人身权来阻碍真相被披露

  通过上述三个近来发生的侵害记者人身权的案例来看, 施害人侵害记者人身权的目的在于阻碍真相被媒体披露, 这个真相往往掩藏着不道德的行为, 绝大多数涉嫌违法, 一旦真相被披露将引起公众的舆论谴责, 甚至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施害者其实是想通过一个较小的违法行为来阻止一个大的违法行为被暴露在阳光下。侵害记者人身权的经济激励在于通过侵害记者人身权阻止真相被披露带来的收益远大于侵权成本。

  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不能让记者“既流血又流泪”, 国家应当加强对侵害记者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现有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中只配置了1倍的赔偿, 刑法也只能的对达到轻伤以上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现有的法律难以有效保护记者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利时享有的人身权, 应在这一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有效保障记者人身权。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记者人身权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对故意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惩戒性赔偿的制度, 其目的在于防止重犯和警戒他人, 其作用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公私法交融而衍生出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故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干预, 体现了其公法属性;另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支付给受害人, 体现了其私法属性。基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 国家行为与个人行为, 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日益模糊, 况且社会利益也不是抽象的孤岛似的存在, 而是由个人利益交织融合组成的, 引入公私法混合的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一种非常巧妙的制度创新。

  (一) 惩罚性赔偿是鼓励记者进行舆论监督有效制度创新

  在高度信息化的当今时代, 媒体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军队, 因为核武器和数字化使得地球作为地理空间变得越来越小, 战争不得不向人们的心理和精神空间延伸, 媒体是信息化时代的军队, 记者就是当今时代的战士, 应当从法律上赋予记者的特殊人身权保障,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为鼓励记者积极行使舆论监督权去维护公众的知情利益而进行的制度创新。

  (二)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记者人身权是制度精准化的重要体现

  记者行使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利, 但是在一些地方被封杀和限制, 甚至被“跨省”, 千里抓捕“不听话”的记者, 这是对“制度自信”的挑战。制度自信既包括对现有制度的自信, 也包括对制度创新能力的自信, 制度的精准化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要求, 也是确保制度实效性的内在需要。记者队伍作为信息化时代的网军, 不断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 国家应当赋予其同军人和警察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记者是不拿枪的“战士”, 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对保护记者进行补强。约束和激励是制度的两面, 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必将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才能具备良好的实效性,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很好地兼顾这两个方面:一方面, 多倍赔偿金能够有效约束施害人侵害记者人身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 也激励记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履行舆论监督的职业责任。

  (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公众知情权的现实需要

  惩罚性赔偿在域外特别是在英美法国家已经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并有效地遏制了侵权行为, 因为刑法难以充分抑制侵害记者人身权的行为, 过于频繁的适用刑法会有损其谦抑性。针对记者的人身侵权行为不同于社会的一般侵权行为, 因为这不仅对记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 而且损害了公众的知情利益, 在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是施害人故意通过侵害记者的人身权而损害公众的知情利益的行为, 为了有效惩戒这种肆意侵害公众知情权的行为并遏制类似行为的重复, “以此为样板来遏制未来的错”, 应当授予记者相应的私人惩罚权。在侵害记者人身权的案例中, 施害人获得的利益往往是巨大的, 而其给记者所造成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失却是难以证明的, 由此而间接地损害公众的知情利益更是难以度量, 现有民事责任制度中的1倍赔偿制度不利于保护记者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 被侵权的记者多因为难以举证面临败诉的风险而放弃诉讼, 最后更多的是媒体报道一下对施害人进行一下舆论谴责了事, 法律对此似乎无能为力, 如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完全可以避免这一法律运行上的尴尬和不足, 为解决类似争端提供了可行的制度平台。

  结语

  记者是公众知情权的守护神, 信息化社会的公众知情权更是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 记者作为信息化社会的先驱力量, 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发展进步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 在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过程中施加阻力的实质是破坏社会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发展秩序,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记者人身权的实质是国家授予记者一种私人惩罚权, 以弥补民事责任制度和刑罚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 有效遏制施害人的侵权激励和鼓励记者对此类行为提起诉讼, 有效维护公众的知情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 (4) .
  [2]曹瑞林.记者在舆论监督中的人身权保护.中国记者.2001 (3) .
  [3]王俊荣.记者人身权特殊性及其法律保护.新闻记者.2009 (6) .
  [4]陈建勇.论记者人身权特殊法律保护的构建.青年记者.2013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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