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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否可以借用村民名义为自己置办房屋?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涉案房产系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购买所得。2008年5月13日,被告利用自己时任村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和村委会签订了《房契》一份,将原告从新宅镇政府购得的两幢房产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村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答辩称: 
        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以15000元的价格向X县新宅镇政府购得本案争议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从一开始就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当时乡政府具体负责人为了避嫌,要求公对公由村委会购买后再与村委会进行处理,新宅镇政府收取的15000元一开始就是由被告付的,原告从未垫付过任何购房款,庭审中被告会提供票据,抬头为原告,但实际交款人是被告,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没有相应付款的证据材料。 
        二、诉状中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利用当书记的职务之便,我们认为系原告的凭空猜测。我们在2007年8月23日跟乡政府出资15000元写了协议,过了半年多也就是2008年5月13日,当时的时任村长也就是原告的村主任,也是契约中的执笔人李某刚,在场人即村会计、村民代表黄某荣,村委委员、村监督主任、治保主任、村民代表李某水,村里一共五个村委,除了买方李某、李某妻子就是妇女主任没有签字,其他村委委员都在协议里签了字,不能认为发生在当书记的时候,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已经拿该契约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办证的时候原告的村主任已经换人,换成张卫某,张卫某在办证申请书里盖章,我们已经得到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返还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权证中载明,上述土地经审查准予登记,登记到被告李文奎名下。同时物权法十七条也规定的很清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现讼争房屋经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唯一能证明不动产归属的就是国家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法院判决书肯定不会跟国家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相违背。故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2007年8月23日,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村村委会(乙方)签订《新宅镇政府工业办公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现有所在李村村工办房屋贰幢,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估价15000元。甲方按所估市场价格将所属的产权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缴清款项。乙方落款处盖有X县新宅镇李村村委会公章,并由李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07年10月23日,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开具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票据载明:交款人新宅镇李村村,房屋款(建坑水库脚)15000元,经手人高某秋,缴款方式现金,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处盖有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该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原件由李某持有。 
        2008年5月13日,李村村委会与李某签订《房契》一份,载明:兹有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坐落在李村建坑水库的房屋出卖特写契约如下。 
        一、卖方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买方李村村民李某。 
        二、地点坐落李村建坑水库。房屋两幢A幢是朝南四间,B幢青定安山脚 
        三、房屋的四至,A幢东山脚地块边南大路,西大路,北北库房屋。B幢东山脚路,南空地,西地边空地,北到建坑大路。上至青天,下至基石。 
        四、在A幢、B幢中间的空基,东自家屋,南水路,西水路,北到建坑大路。共计卖两幢款贰仟元正。 
        五、在场人:黄某荣、李某水执笔人:李某刚卖方:新宅镇人民政府新宅镇李村村民委员会李某刚买方:新宅镇李村李某。2008年5月8日,李村村委会开具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某,款项内容建坑水库脚房屋售款土地金用费,金额2000元,收款人黄某荣,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处盖有李村村委会公章。该份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的原件由李某持有。房契签订后,李某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李某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对案涉房屋曾进行修缮。 
        在2019年1月15日中共X县新宅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李某水的谈话笔录中,李某水陈述:过了这么多年,当时具体情况也记不清楚了,我字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房契上写的是什么内容,村书记李某单独拿来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也不知道房子卖给李某了。后来(近几年)听说山脚有一幢小屋属于李某的。 
        在2020年1月14日中共X县新宅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李明的谈话笔录中,李明陈述:村里当时没有开会研究过李某购买建坑水库脚的会议。虽然我是监委会主任,但是村两委会议上没听到过李某购买房屋的事,也没参加过有关此事的村民代表大会。 
        在2020年1月14日中共X县新宅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李宝的谈话笔录中,李宝陈述:我是没有参加过关于李某购买建坑水库脚房屋讨论的会议,也没听李某在其他会议上说他购买水库脚房屋的事。 
        在2020年1月14日中共X县新宅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李某兴的谈话笔录中,李某兴陈述:李某购买建坑水库脚的房屋一事我不清楚,当时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议。 
        另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担任中共李村村支部书记,当时村会计为黄某荣,李村村委会公章由黄某荣保管。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县新宅镇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契》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X县新宅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坐落于X县新宅镇李村的两幢房屋。 
        三、原告X县新宅镇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购房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我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被告是否系借用原告名义向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购买案涉房屋; 
        二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契》是否有效; 
        三是讼争房屋是否应返还原告,以及如讼争房屋返还原告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宅镇政府工业办公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以及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所载明的内容看,与X县新宅镇人民政府订立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主体亦是原告,被告虽持有该票据原件,但被告系上述购房协议签订时的经手人,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由被告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X县新宅镇李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村集体资产涉及全村村民的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中共X县新宅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案涉房屋买卖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讼争房产虽经被告申请已由其取得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因不动产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予、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讼争房屋现状可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幢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购房款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由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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