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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20-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经济交易及市场流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权利的行使依赖于票据的持有,而流通性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一旦票据丢失,将引发失票人与善意票据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票据法》虽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做了规定,但过于笼统,难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本文将从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意义、制度缺陷以及完善建议四方面对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论述。

  关键词: 票据善意取得; 研究意义; 制度缺陷; 完善建议;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的善意取得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指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以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以票据为载体,票据以票据权利为内容,二者相互依存,权券一体。票据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

  票据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无处分权人可以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但没有票据处分权的人,也可以是以不法方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无处分权人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受让人的间接前手是否为无处分权人法律在所不问。

  (二)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票据

  首先,受让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票据后发现票据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不影响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其次,受让人是否善意还需结合背书的连续性及双方当事人自身情况确定。票据转让需要背书连续,如果受让人受让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可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得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如果票据让与人经济条件一般却出让高额票据,受让人应合理怀疑出让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最后,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直接前手为限。受让人即使知道其前手的前手为无权处分人,但只要其不知道其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就不影响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三)依法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国际上,票据转让分为背书和交付转让,其中交付转让适用于空白票据和无记名票据,因我国不承认空白票据和无记名票据,所以我国合法的票据转让方式为背书转让。背书转让适用记名票据,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收款人或其他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必要事项后,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转让人转让票据的,要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背书必须连续,否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缺陷及完善


  (四)取得票据时应支付相当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当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不相当,即受让人能获得的票面金额与其为取得该金额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或远远低于该票面金额,则该受让人享受的票据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意义

  (一)保障票据流通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票据作为日常交易结算工具彰显出重要的流通价值,保护票据流通性,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运转始终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依《票据法》,票据权利可以背书或交付的方式直接转让,此种规定使得票据可以迅速在多个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流转,每一次流转也意味着一次商事交易的完成。如果不规定票据得善意取得制度,原票据权利人始终可以主张受让人返还票据,这不仅阻碍一系列的商事交易,而且会引发多起经济纠纷,给司法人员造成巨大压力。因此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必要在我国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维护票据信用

  票据的合法有效有严格的形式要求。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票面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那么该票据权利将归于无效。对于票面记载合格的票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无需审查票据基础关系等复杂事项,基于票据信用即可受让票据并取得票据权利。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障了票据信用,还促进了商事交易的迅速进行。

  (三)减少票据审查

  基于票据信用,票据受让人可以以其直接前手为限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后受让票据进行商事交易,无须对票据每次的转让行为进行审查,这样受让人不必承担前手的前手背书不合法而引发的票据责任。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无形中减少了审查成本,这与商事主体趋利避害特性贴合,也使得商事主体可以欣然接受票据这种支付手段,既实现了票据功能,也促进了经济发展。

  三、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一)伪造背书的风险承担不明

  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在商事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不法分子却以此为“商机”,伪造背书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票据的正常流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伪造背书是指伪造人伪造他人签名或私刻、盗用他人印鉴以及滥用由其保管的印鉴在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起步晚,制度不完善,对于伪造背书情况下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保护存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背书伪造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付款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是对《票据法》的补充,但却加重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责任,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上升到实质审查层面,从而将伪造背书的风险转移给付款人。对伪造背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十分混乱。

  (二)公示催告程序不健全

  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是保护失票者,阻碍票据善意取得的发生。那么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显然,因为权利人挂失止付,即使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其也不能据其所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银行也不会付款。因此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讲,如果不去银行提示承兑货付款,如何查询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完善的公示催告信息系统。

  四、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伪造背书的风险责任

  就持票人而言,其可以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如果是善意持票人则可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是恶意持票人,他既没有付款请求权,也没有追索请求权,只能选择向伪造人求偿,背书伪造风险由该恶意持票人承担。就付款人而言,《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十七条均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但在《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又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去上升到实质审查。这就造成我国法律对付款人的风险责任规定上存在冲突,显然也就需要立法工作者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进行统一规定,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就被伪造人而言,各国在此方面均达成共识,即伪造的签字签章对被伪造人无效。因为伪造的签字签章并非被伪造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必承担票据责任。

  (二)完善公示催告制度

  我国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真正参与到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只有申请人一方,但该程序的设计初衷是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示催告程序中,防止票据一直流通而发生票据的善意取得。完善公示催告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明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标准。《票据法》虽规定失票人为票据丧失以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但关于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背书人还未来得及填写背书信息就丢失票据的情况,这样会使其票据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建议以法律明文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标准。其次,完善公示催告程序。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宣传公示催告制度,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将公示催告信息多渠道的传播给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要适当延长公示催告期,增加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机会。再次,建立恶意申请人“黑名单”制度。实践中往往有人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却频频申请公示催告制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建立“黑名单”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真实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最后,建立完善的票据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信息系统。实践中,这种方法成本较低,操作方便,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信息公开化、透明化。这不仅能消除受让人对票据的疑虑,还能促进票据流通,也可作为推定受让人是否恶意的标准。

  结论:

  票据的灵魂在于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为我国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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