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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是两年了!

发布日期:2020-08-18    作者:张颖律师
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你在与客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一直到债务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那你需要注意了,这样约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有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种情况。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1:没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长短为六个月。

情形2:有约定且约定有效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例如,连带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情形3: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情形4:约定不明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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