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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明,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青海盐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该公司生活区X楼X单元。

上诉人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0)格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8000元价格,承包被告位于察尔汗湖区北起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万吨货场,南到铁路道班房,东至柳路X路,西至钾肥公司盐田堤坝30米处的废水澉开采氯化镁,承包期限为一年,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至二000年九月十三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对承包区域进行投资修扩建,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8000元。后由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万吨货场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原告承包的部分区域,经自然晾晒,该区域形成光卤石矿,被告以该合同违反厂规定为由,拒绝原告继续生产,并将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区域,阻止原告拉运光卤石矿。

二000年一月七日,原告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寿山同意,将承包区域转包给第三人王胜,期限自二000年一月十二日至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并于二000年一月十二日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有关厂规规定,应予解除的理由,由于该厂规系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分规定,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8000元承包费,并对承包区域进行修扩建,使之成为能够生产经营的盐田。故被告以该区域长出光卤石而并非氯化镁为由,提出合同系氯化镁承包合同,被告及原告均无权开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区域转包给第三人王胜,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理由,系原告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而对承包区域进行的必要投资,应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按约缴纳了承包费,承担了投资风险故在承包期间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判决:一、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承包区域内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光卤石矿拉运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钾镁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二000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凡盐湖集团公司采矿区内的光卤石、氯化镁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使用权属盐湖集团公司所有,其他子公司、各单位、个人未经审批授权无权开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部分区域入氯化镁承包合同》不可能,也根本未涉及到开采光卤石的约定,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擅自开采光卤石,超越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从该区域长出光卤石而并非氯化镁为由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权开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从而致使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开采光卤石不属于合同约定,如要开采,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从书面形式变更“氯化镁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先例所谓开采光卤石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答辩(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承包区域内也只是氯化镁而并无光卤石,承包后由于种种合情合理的原因才长出光卤石,这一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进行过问,在被上诉人将要销售光卤石时,上诉人才拿出其上级(青海盐湖集团)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横加阻拦,不让被上诉人销售光卤石。(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开采光卤石纯属是子虚乌有,被上诉人有合同与缴纳8000元承包费为依据。(3)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长出光卤石不让被上诉人开采,也并未说明长出光卤石后由双方以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形式变更合同。因此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销矿是一种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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