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诉罗某某赡养案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天星童装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现在五角场街道福利院治疗)。
委托代理人王抗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吉普车修理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秀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抗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己现所住五角场街道福利院收费较高,退休工资不够支付,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参建费125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已现已下岗,无收入,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夫罗某君(已亡)共生育长女罗某珠、次子罗某某、三子罗某生、四女罗某莲、五女罗某婷(现下落不明)第五个子女。1994年10月29日原告中风,并导致半身瘫痪。1994年12月原告由其长女送入五角场街道福利院,原告每月需付费用670元。199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及参建费125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现在单位内部承包,经济收入由承包效益确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退休工资不够支付福利院收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妥,可以准许,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院参建费1250元一节,因不属赡养费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应自1995年3月1日起按月给付洪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洪某某要求罗某某负担1250元福利院参建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洪某某已预缴,被告罗某某应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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