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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是否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签合同主体?

发布日期:2020-1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何A诉称:2013年原告因购房需要,经人介绍,购买郑A的房屋。郑A系被告张A、张B、张C的母亲。2013年3月10日,原告何A与郑A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违反上述约定的,按照房款0.04%支付日违约金;张A为郑A的全权代理人。张B、张C也同意房屋转让。

2013年7月15日,郑A去世,张A、张B、张C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定金35万元,且无违约行为,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张A、张B、张C作为郑A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义务,二人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完成交付;2.判令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960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的税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A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不属实,郑A从未委托我代理其买卖案涉房屋。

被告张B、张C共同辩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一,被告母亲郑A并不识字,合同处的签名为张A代签。即使合同中有手印,但是现无法确认是否为郑A所捺。

第二,郑A年纪较大且患有重病,不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郑A在签订合同时过于草率。该交易行为不一定是郑A的真实意思,郑A年老患病,不能排除原告的乘人之危之嫌。所以可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三,张A受过刑罚,之后无固定工作,被告对其人品不信任,被告对案涉房屋买卖一事一无所知。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B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张B诉称:第一,《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一定是郑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时郑某二当时并不在北京。郑A不识字,合同是由张A所签,现也无法确定指纹是否由郑A所捺。张A本人可信度较差,我对张A代理郑A买房一事并不知晓;

第二,反诉原告虽然是郑A的继承人,但是继承的是郑A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合同本身,反诉原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反诉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妥;

第三,案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有上市交易限制。郑A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尚未超过时间限制,《二手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因违法所造成的部分债务不能转嫁给反诉原告;

第四,《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显失公平,反诉被告尚未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卖方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但是根据当前银行的措施,一旦反诉被告不能得到贷款申请,反诉原告很可能收不到房款,这属于显失公平,该合同应予撤销。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

反诉被告何A辩称:《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行为,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郑A系张A、张B、张C母亲。郑A于2013年7月15日去世。案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由郑A在2005年9月1日购买,2009年5月交纳了契税。

何A向法院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0万元;张A为郑A授权代理人;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定金、房款共120万元;剩余房款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需每天支付房款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何A支付了定金。至2013年7月31日,何A共支付35万元。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有郑A签名和捺印。签名由张A代签,但对手印双方发生分歧,何A称是由郑A捺的,但张A对此称不清楚。对此,何A向法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明购买郑A房屋及郑A在授权委托书上捺手印。但张A对此不予认可。

何A向法院提交郑A、张A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同意交易书,张A称是其签署了郑A的名字。

何A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及郑A都在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0日,张A、张B到公证处公证案涉房屋由张B继承。

2015年2月20日,张C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经法院释明: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何A向张A、张B、张C支付剩余房款二百零五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何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B的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第一,张A等人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有郑A和签名和手印,张A、张B、张C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郑A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案涉房屋性质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是已经可以上市交易,所以《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

郑A生前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有效。张A等三人在郑A去世后将房屋进行公证由张C继承、张C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都属于无权处分,无效。

房屋交易行为有效,现郑A已经去世,所以张A、张B和张C可继承案涉房屋的房款,同时三人也应该协助买受人何A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将房屋进行过户并交付。

张A等三人拒绝对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答辩、变更诉讼请求,那么何A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过户和交付房屋。

第二,关于何A其他诉讼请求

郑A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其子女张A等人非合同主体,所以何A无权要求张A、张B、张C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多缴纳的房屋税费。

第三,关于张B的反诉请求

张B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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