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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中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继承人是否能够多分房产?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婷、李二婷诉称,王疏影、李锤系夫妻关系,李大婷、李二婷、李三婷、李四婷系二人子女。李四婷与刘姗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李子孙。李锤去世后王疏影购买了位于西城区广安小区301号房产,性质为房改房,登记在其名下。王疏影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四婷一家三口居住,李四婷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姗姗、李子孙居住至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将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子孙、刘姗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李四婷、刘珊珊夫妇全款出资购买。2、李四婷夫妇与王疏影生活,照料其晚年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3、王疏影曾口头表示由李子孙继承涉案房屋。4、李子孙同意将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但不同意析产。
被告李三婷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刘姗姗向本院提交收据,根据该收据显示,被告刘珊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付款人。2、涉案房屋现由李子孙居住。3、原告主张由李大婷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由原告李大婷继承。
2)原告李大婷分别向李二婷、李子孙、刘姗姗、李三婷支付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二十五万、二十五万、四十万元。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在其夫李锤去世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系王疏影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疏影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则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疏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子女,即李大婷、李二婷、李三婷、李四婷四人。由于李四婷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则继承人李四婷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其法定继承人为李子孙、刘珊珊。综前所述,被继承人王疏影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大婷、李二婷、李三婷、刘珊珊、李子孙五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首先,被继承人王疏影去世前曾分别与李四婷、李三婷共同生活,因此分配遗产时李四婷、李三婷应当适当多分。其次,根据证据显示,刘珊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则根据公平原则,李四婷方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适当多于李三婷。综前所述,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判定四方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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