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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后货物送交之债的风险转移

发布日期:202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清偿地

  清偿地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履行债务的地方。理论界对如何确定清偿地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标准, 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很有必要清晰、准确无误地界定清偿地。只有我们将清偿地确定下来才能决定是否产生清偿的效果, 进而可能会产生影响合同效力或者履行程度的问题。现阶段一般情况下清偿地的确定有下面四种情形:

  1. 法律规定。

  法律条文对一些债务的履行地点是有一定规定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也有明文规定, 当债务清偿地没有明确给出时, 但是我们又需要用到现金等货币形式进行清偿, 此种情况下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债务, 其他标的物形式则是在债务人的所在地进行。

  2. 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

  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债务的地点有明确约定的, 清偿地为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好的地点。清偿地的约定不一定非得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以体现出来, 亦可能是通过合同签订好后双方约定清偿地的方式。

  3. 依债务的性质而确定。

  例如, 房屋产权和车辆产权发生转移时, 应分别在所在地房管局和车管所办理产权转移业务, 此时的清偿地是所在地的政府职能部门。

  4. 社会生产约定俗成的习惯形成。

  清偿地还可以由社会生产中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而确定, 如在集市、港口及物流集散中心吸收、发出商品时, 按照各行各业的习惯在这些场所进行债务的履行。

  根据债务清偿地的不同, 债务通常有赴偿之债、送交之债及往取之债。赴偿之债是将买受人也就是将债权人所指定的场所或其营业单位等地点当做清偿地;而往取之债是把出卖人也就是债务人所指定的场所或其经营场所等地点当做清偿地;而送交之债是指卖方受买方的要求, 把标的物送到清偿地以外的地方进行清偿的债务方式。

  我国的法律文书中并没有“往取之债、送交之债、赴偿之债”等详细的描述规定, 不过在日常生活中会十分频繁地碰到买方自提、代办托运以及送货上门这三种方式的买卖情况, 而这三种情况的债务履行地又是互相对应、相区分开来的。顾名思义, 买方自提即往取之债;送货上门即赴偿之债;而代办托运既有可能是赴偿之债也有可能是送交之债, 这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在清偿地进行债务的清偿。

  二、网络购物与送交之债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网购越来越方便快捷, 大数据显示2017年的“双11”全网总销售额达2500多亿元人民币。网上购物这一并不算太新鲜的交易形式在买卖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越来越成为消费者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消费方式之一。一般情况下, 我们认为快递涉及“送交”的问题, 但是我们稍微经过进一步的分析便不难看出来:买卖双方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完成交易, 卖方通过自己拥有的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买方指定的收货地点。这类交易方式本质上属于送货上门 (赴偿之债) , 跟送交之债有性质上的差别。

  也就是说, 网购中, 在货物交到消费者手中之前, 风险一直在卖方, 一旦货物在途中产生损失, 担责任的一方是卖方, 而买方的钱暂存在第三方电商平台或者直接是货到付款。通过生活中的小案例我们也可以一目了然, 如我们在取件的时候发现包装里的产品出现损坏, 我们就可以直接拒收, 卖家就会审核通过以后直接把款项打给我们或者货到付款的情形下直接拒收就可以了, 此时剩下的纠纷和我们就没有关系了, 至于是因为卖家原因或者是物流公司的过错, 直接通过他们之间签署的合同区分他们之间过错, 进而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其实严格意义上讲, 钱先支付给第三方电商平台也是一种货到付款。

  三、我国对送交之债的理解

  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买受人拿到标的物才会清偿债务, 所以因往取之债引起的经济纠纷数量比较少且其责任容易划分。而送交之债和赴偿之债中, 中间很多情况是债务人委托承运人来运送标的物。

  赴偿之债中, 承运人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 当承运人开始运送标的物后, 卖出人对保障标的物的安全送达仍有责任, 一旦标的物在途中受损失, 承运人和卖出人都有责任, 甚至卖出人的责任占大比例, 因为卖出人在这场关系里是主导, 承运人只是处在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上。而送交之债中, 一旦卖出人将标的物交给了承运人后, 其已经完成了他的任务, 就算标的物在途中因为承运人故意或不故意的过失造成了损失, 债务人不负责任。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 是因为在赴偿之债中, 债务人将标的物顺利地给到债权人手中是默认的、天经地义的且分内的事;而在送交之债中, 标的物要送到清偿地以外的地方进行交付、履行交付, 这样的要求是债权人提出的, 不是债务人“分内”的。债务人只要把标的物送至第一承运人完成交付即已完成使命。

  买卖合同中, 交付地点的确定至关重要, 确定交付地点对于划分风险转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有着重要意义。赴偿之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送货方式———货到付款, 出卖人通过自己的物流或者委托承运人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 标的物送达地为交付地;往取之债即自提方式, 买受人不管是自己还是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处取走标的物, 出卖人处也就是提货点就是交付地;如果买卖双方变更交付地点, 则变更后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是送货还是自提, 货物有需要运输的, 那么, 以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交付之后, 义务视为完成。

  四、我国《合同法》和国际公约中的风险转移

  1.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有两层含义:

  (1) 法律和合同可通过法律条文或明确在合同中规定下来, 直接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或约定, 并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 在上述情况之外, 以“交付”作为临界点来划分风险, 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划分。也就是标的物已经被完成了交付, 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 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在全款买卖二手房房产买卖合同里, 交付用户也就是新房主有可能在已经入住该房的情况下, 还没有将过户手续办理完善。这个时候的房屋产权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新买主, 但是目前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风险暂时仍然是由原房主承担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人负担风险”和“交付转移风险”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完全一致的。

  2. 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

  对于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依公约第67条的规定, 应依下列方式转移风险:

  (1) 如果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 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 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2) 如果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 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3) 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9条的规定, 其他情况下诸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 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 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给买方。

  五、我国采纳风险转移以后的救济方式

  现今恪守严格的运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也许运用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则可以更好地处理送交之债中各环节模棱两可的经济纠纷。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为了确保第三人的利益而签订的合同, 我们可以给出更确切详细的定义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 要求对方给第三人适当利益, 第三人可能因为这份合同而取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利益的合同。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第三人利益合同:甲和乙签订一份购买鲜花的买卖合同, 签订合同时甲就将钱款转移给乙, 合同约定由乙在某个时间段将鲜花送给丙, 并且由乙接下来行使甲的权利。在这份合同里, 给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授约人或授诺人, 即合同债权人;向第三人给付的人成为立约人或承诺人, 即合同债务人;第三人是受益人。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没有要求;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里面第三人根据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协议而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也就是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明确送交之债各个环节的责任关系, 一旦标的物发生损失, 第三人, 也即买受人承担的风险会变得更小;法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也会更明确区分各个当事人的责任;出卖人和承运人也会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更大限度地完成好自己所承担的义务部分。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制度可以做到风险分摊, 责任共担, 间接地把送交之债完成得更加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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