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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断原则探析与牵连犯存废之争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1岁。

  2000年5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伪造国库券若干张,票面价值4万余元。在使用伪造的国库券行骗获利3万余元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库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其持伪造的国库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之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决如下:王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罚金8万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库券,并持伪造的国库券行骗,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且属牵连犯罪,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判决如下:撤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王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8万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问题

  1.牵连犯应当如何处断?

  2.牵连犯是否无保留之必要?

  3.王某行为应否并罚?

  三、研讨

  1.牵连犯“数罪并罚”原则的确立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一重处断说。[1]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二是并罚说。[2]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三是双重处断原则说 (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3]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原则说判断标准不同,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基于牵连犯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等,对于牵连犯应一律采取数罪并罚,而不宜采用任何其他处断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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