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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去世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曹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有权依《和解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取得安置房屋一人指标所对应被预扣的36万元房款及相应利息、周转费12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预扣的一人指标房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周转费12000元; 
   事实和理由:孙W于2011年11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及被告为孙W的继承人。2010年12月5日,因胡同拆迁,孙W与第三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户型确认单》等其他文件,确定孙W可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五人指标共225平米,户型为两居室及一居室各两套。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孙W之母李R就继承孙W遗产及其他可期待权益一事,于2013年8月28日书面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因拆迁安置房当时还未实际交付,因此约定对于孙W可获得的安置房指标面积225平米中,90平米二人指标归原告所有,135平米三人指标归被告所有。但在2013年11月实际选房时,第三人同意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面积159.64平方米三人指标的房屋,但仅向原告提供面积56.79平方米一人指标的房屋,同时对属于原告的另一人指标预扣房款36万元及4人的周转费36000元不予退还。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无须向原告交付另一人指标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一面按《和解协议书》向被告交付三人指标对应的房屋,一面又不同意按《和解协议书》退还原告无法取得安置房屋一人指标所对应被预扣的36万元房款,且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取得上述房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T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36万元房款是被继承人孙W去世时遗留遗产的一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曾有协议,但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仍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由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应当为遗产继承纠纷。第二,被告认为涉及的36万元房款,原告在《说明》中也明确认可,并非归属原告所有,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孙W的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即原告、被告以及李R依法继承;周转费也与李R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 

   第三人M公司辩称:对于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应该是基于继承,而非合同纠纷;对于款项,由于其中一人指标作废,确实有36万元指标款在我处,可向最终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发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孙W与M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根据2010年11月18日发布的房屋腾退公告,需要乙方腾退在A市一号房屋,乙方(孙W)在A市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276.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76.8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孙W,之妻曹A(已怀孕)(按二人指标计算)、之子孙T、之儿媳刘D;腾退房屋补偿款3592864元,腾退补助费共计1803541元,腾退补偿款合计5396405元;回迁安置预扣指标内购楼款合计1800000元,回迁安置人口5人,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5平方米,回购指标共计225平方米,回购楼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经折抵后甲方(M公司)应付乙方3596405元。 
   2010年11月22日曹A从开具了怀孕证明,并提交给M公司;同日孙W在安置房户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A市一号房屋,人口5人,指标面积225平方米,安置房户型为一居室两套、二居室两套;2011年11月3日孙W死亡。 
   2013年8月28日曹A与孙T、李R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三、……孙W可获得安置房指标面积225平(方)米,上述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实际交付,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拆迁安置房屋225平(方)米指标面积中,90平(方)米(两人标准)归甲方(曹A)所有,135平(方)米(三人标准)归乙方(孙T、李R)所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视为对孙W所留全部遗产的最终继承,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4年3月26日孙T(孙W之子)与M公司签订《A市定向安置房现房认购确认书》,原被拆迁院落:A市一号房屋,原安置人口4人,安置人员为:被拆迁人孙W、之妻曹A、之子孙T、儿媳刘D。孙T所选房屋地址为A市二号房屋、A市三号房屋两套二居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59.64平方米。 
   2014年7月29日曹A与M公司签订《A市定向安置房现房认购确认书》,原被拆迁院落:A市一号房屋,原安置人口4人,安置人员为:被拆迁人孙W、之妻曹A、之子孙T、儿媳刘D。曹A所选房屋地址为A市四号房屋一居室房屋一套,面积为56.79平方米。 
   2015年曹A曾起诉至本院,要求M公司交付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一居室一套,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曹A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M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曹A、孙T对以下钱款如何分配未能达成共识,因此该笔钱款滞留我公司无法分配。 
   诉讼期间,李R于2017年7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李R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愿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转给孙T。

裁判结果 
   一、M公司所保留的指标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三万三千八百零四元、周转费九千元归原告曹A所有; 
   二、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A指标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三万三千八百零四元、周转费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曹A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曹A与孙T、李R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将安置房屋225平方米指标进行了分配,曹A取得9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孙T、李R取得135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此后,孙T选取了二套二居室安置房屋,曹A仅选取了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屋;根据双方所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实际选取拆迁安置房屋时,可在不侵占对方按约定应取得的指标面积及相应补助面积的情形下,与拆迁方或开发商等第三方调整最终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如因此发生购房款增减的,由调整方自行负责”;由于曹A未能选取9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由此退还的购房款(指标款)应归曹A享有,与孙T、李R无关,亦不属于孙W的遗产,因此M公司应当退还曹A一人的指标款及利息。关于周转费36000元,M公司认可包括曹A在内共四人,每人9000元,涉及孙W的9000元周转费应当属于遗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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