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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被拆迁人去世了,补偿款怎么分?

发布日期:2020-09-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的价格为准,经评估鉴定变更为610549.5);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天一、宋亮系兄妹关系,父亲宋国2007120日因病去世,留下未还迁的住宅房152.4㎡和营业用房58.63㎡,继承人有原告宋天一、宋亮和奶奶王淑芬及被告。当时原告宋天一21岁,原告宋亮13岁,奶奶身患疾病,结果不到百天被告就与他人生活在一起,然后带着提前收取的租金离家而去,之后又背着原告将尚未还迁的房屋以472752元的超低价领取。2009年,被告突然将原告宋天一、宋亮和奶奶王淑芬诉至贵院,要求分割遗产,对尚未还迁的房屋只字不提,并污蔑是原告宋天一将其赶出家门。为澄清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戳穿了被告的谎言,之后被告与原告宋天一等达成和解协议,水池巷由原告宋天一等人继承,的还迁房款由被告继承,并约好在贵院调解做笔录,结果被告没有到场,之后向贵院撤诉。
  2012年,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之后经过一、二审多次诉讼,每次原告都要求未还迁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价值分割,本着减少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告没有就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希望在继承纠纷中一并解决,但几次诉讼,今年5月份贵院只对472752元补偿款一审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未做处理,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在继承纠纷中,王淑芬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根据同地段的房屋估算,未还迁的房屋价值在一百多万元,减去继承纠纷中已经分割的472752元,原告的损失不低于70万元,由于尚未评估鉴定,原告暂以70万元提起诉讼,最终以评估鉴定的价格作为损失依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案由为财产纠纷,本案应当按继承纠纷来审理,对诉争房屋原告是否有继承权,继承纠纷案件还未审理结束,且在继承纠纷中原告已放弃继承权;2、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在继承纠纷中已经提出,继承纠纷未审理结束,本案存在重复诉讼,应当以继承纠纷审结为基础;3、房屋拆迁问题,房屋拆迁是在2004年拆迁,宋国的个人财产,还迁协议只约定还迁面积,并没有还迁房屋,在此过程中宋国生病,将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在2007年宋国因病去世,去世后留下一笔债务,2008年还迁除去已卖了的部分,尚余152.4平方米的住房和58.6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因当时被告无法交纳补贴款,所以被告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472752元,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为没有还迁房屋;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按照2018年房屋价格进行计算的,而房屋发生在2008年,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当时房屋的价格是不一致的,2008年的房屋价格比现在的价格较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宋天一、宋亮系兄妹关系,原告宋天一、宋亮父亲宋国于2007120日因病去世,住宅房152.4㎡和营业用房58.63㎡,继承人有原告宋天一、宋亮和其奶奶王淑芬及被告范淑芳。王淑芬于20129月去世,继承人有原告。200936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未还迁的住宅房152.4㎡和营业用房58.63㎡以货币形式还迁472752元。被告范淑芳私自以货币还迁的方式处分还迁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应还迁的住宅房152.4㎡和营业用房58.63㎡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9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52.4㎡住宅房的评估价格为602130元,58.63㎡营业用房的评估价格为664688元,合计1266818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之前发生的是继承纠纷,因为继承纠纷不处理财产损害赔偿问题;2、并没有放弃继承,是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宋天一、宋亮,不存在主体问题;3、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处置还迁房,被告没有权利处置,原告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共同的东西应当大家共同协商处理,被告虽然提供几份证据来证明当时被告的窘迫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还迁的住房152.4平方米和营业用房58.63平方米,被告拿走472752元,按照该还迁款计算,每平米才2100多元,住房与营业用房的价格应当是不一致的,被告拿走还迁款与宋国看病是没有关系的;4、开发商是2008年还迁的房屋,如被告没有处置该还迁房,那么还迁房应当会取得的,经评估鉴定及按照原告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计算出来被告应赔偿原告610549.5元,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还迁面积尚未明确谁是产权人,该产权人应期待继承纠纷来确定,现继承纠纷案件还未审结,应当继承纠纷后进行审理;2、原告在继承纠纷中多次提出损失部分,在继承纠纷中是在考虑进行处理的;3、关于房子问题,房子是不存在的事实,房子并没有还迁,只约定还迁面积,没有约定还迁房子,当时由于客观因素存在,选择货币还迁,按照2008年当时的市值,还迁款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值;4、原告主张按照判决所确定的份额来分割,因继承纠纷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切应当以继承纠纷审结来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淑芳赔偿原告宋天一、宋亮、595549.5元。
  二、被告范淑芳支付原告宋天一、宋亮、评估鉴定费150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范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几份判决书均是对继承案件进行审理,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被告私自将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的还迁房以货币补偿的方式领取,导致原告等继承人不能对还迁房进行继承分割,给原告等继承人造成损失,由于继承和财产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再同一案处理,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关于未还迁面积的实际价值问题,经原告向申请评估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152.4㎡住宅房的评估价格为602130元,58.63㎡营业用房的评估价格为664688元,合计12668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足以认定。应还迁住宅房152.4㎡和营业用房58.63㎡,继承人有原告宋天一、宋亮和其奶奶王淑芬及被告,由于王淑芬于20129月去世,故王淑芬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范淑芳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应还迁面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还迁,该行为对其他继承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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