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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法律地位的再思考四

发布日期:2021-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认为,该条中尽义务的时间可以涵盖到丧偶前。我们举例说明。赵女嫁于张某,婚后,张某因故严重残疾或患重病,无法参加工作。二人一直未有生育。张某尚有八十多岁高堂在上,另有一姐一妹,但都远嫁她乡。全家生活起居都由赵某承担。八年后,张某病重去世,三日后,其母亦因伤心过度至死。则依照现行法律,赵某尽能获得张某一半的遗产。张某的一姐一妹则可获得其母亲的全部财产及张某的一半遗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有违法之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就目前的《继承法》而言,第十二条是不适用这种情形的。因为公婆去世时,赵某仅丧偶三天,不符合在丧偶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可暂且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笔者同时认为,原则上第十四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儿媳或女婿。因其会导致实践中的操作困难。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针对对被继承人无赡养义务的人,而儿媳对公婆在丧偶前是负有一定赡养义务的。如果我们将第十二条进行扩大解释,时间涵盖至丧偶前的行为,则可解决该问题。但应严格限制条件,此种条件应是,存有配偶未履行(包括无法履行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此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鼓励儿媳对公婆进行赡养,维护老年人权益,保障老年人利益,实现有利养老原则。

  因此,建议立法,“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前,存有配偶未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后仍持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准用前款规定。”本条的目的就在于把原来《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尽义务的时间范围涵盖至丧偶前。规定“丧偶后仍持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存在丧偶前确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丧偶后不再尽义务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不能获得继承权,如此,便可促使、鼓励儿媳在丧偶后继续对公婆进行赡养。实际上我们上文所说的将时间范围涵盖至丧偶前,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婆去世与配偶去世时间间隔非常近,而无法严格适用原来十二条规定的问题。如果儿媳丧偶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直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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